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277號
TCDM,103,中交簡,1277,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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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慶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進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警方路檢點突然迴轉,為警攔停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 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 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 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 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 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



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 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0.25毫克甚多,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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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