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264號
TCDM,103,中交簡,126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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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基榮自民國103 年3 月30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人力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竟仍於翌(31)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1 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日上午7 時7 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509 巷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賴基榮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第30頁正背面),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7 頁、第21頁、第2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 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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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