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忠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世忠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友人小孩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鎮 南街之清水國小上學,於同日7 時36分許,友人小孩下車正 欲離去之際,適有賴睦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亦搭載小孩至清水國小上學,停等在呂世 忠前方之鎮南街路旁,賴睦涵待小孩下車並進入校園後方起 駛,因疏未注意起駛應讓呂世忠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呂 世忠竟心生不滿,明知市區道路往來車輛頻繁,行經交岔路 口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如於鐵路平交道超車、任意驟 然減速停車等行為,將導致該等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 之危險,仍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在後對賴睦涵之B 車鳴按喇叭2 聲後即一路尾 隨B 車而行駛,賴睦涵行駛至鎮南西街欲左轉鰲峰路口時, 呂世忠再次向賴睦涵按喇叭1 聲後即欲行駛至對向車道強行 超越賴睦涵之B 車,賴睦涵不甘示弱,未讓呂世忠先行;嗣 賴睦涵駕駛B 車駛至鰲峰路之鐵路平交道前時,呂世忠駕駛 A 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強行超越賴睦涵之B 車後,隨即煞車 停止於該平交道上,致賴睦涵之B 車及後方車輛分別採取緊 急煞車減速、鳴按喇叭示警等措施,呂世忠即以此方式強行 阻擋賴睦涵,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後方行進之車輛有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賴睦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呂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忠於偵訊時供承:我超她(即告訴 人賴睦涵)車是因為很氣她,當時我停在她後面很久,當我 要開始起步時她卻又開車切出來,所以我就按她喇叭,且當 時對向有車很危險,但她卻不讓我。後來我就往前開,當時 火氣也上來,所以故意超她的車,過路口她要左轉,我要超 車但她不讓我超。所以我在快過平交道時又故意要超她的車 ,在平交道上我有放慢車速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睦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王士達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路線圖(鎮南街- 鎮南西街- 鰲峰路) 、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相片13張、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 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 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 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 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 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 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 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呂世忠在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上,超車至告訴人 賴睦涵車輛前方,故意以急踩煞車之方式,妨害其後方來 車之通行,且使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受其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車行為,竟故意以任意切 換至對向車道強行超越、煞停在其前方之方式,逼令告訴 人停車,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 發生事故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 新臺幣1 萬2 千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260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石材工程包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 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世忠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38 分許,因駕駛A 車與告訴人賴睦涵產生前揭行車糾紛,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將A 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之路 邊,下車敲打告訴人B 車之前擋風玻璃,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呂世忠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睦涵於 103年4月2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