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祥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賴旻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賴旻鈺」之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祥生因積欠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永勝當鋪 」負責人曹安曄款項,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至上址,與曹安 曄協商債務,因曹安曄要求丁祥生出具本票作為擔保,丁祥 生遂在曹安曄所提供票號TH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H000 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於金額欄內填載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於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復因曹安曄要求丁祥生所出具之本票需有另一共同發 票人,丁祥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日,在上址,明知未經其妻賴旻鈺之同意及授權,而 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賴旻鈺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復委託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南屯路上不詳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賴旻鈺」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偽造印章, 在發票人欄處蓋用,而偽造「賴旻鈺」之印文1枚,再將表 彰賴旻鈺係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交予曹安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旻鈺及票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丁祥生自首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賴旻鈺、曹安曄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祥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旻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曹安曄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 本票影本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其不知情之配偶賴旻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 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賴旻鈺」 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供其借款債務之擔保,竟偽造其妻賴旻鈺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交予債權人曹安曄,且該本票面額 高達280萬元,足生損害於其妻賴旻鈺之權益及票據交易 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 罪,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而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 害人即收受該本票之債權人即證人曹安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 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 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 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
6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僅「賴旻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偽造「賴旻鈺」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 決參照),是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賴旻鈺」署名及 印文,係包含在應沒收之「賴旻鈺」部分本票內,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 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末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19條所定,此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 主義,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偽刻「賴旻鈺」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 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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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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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丁祥生│100 年2 月│280 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賴旻│
│ │ │賴旻鈺│24 日 │ │鈺」之署名、印文各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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