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89號
TCDM,102,訴,2089,20140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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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劉星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NGUYEN BA BA(中文姓名:阮伯霸,越南籍)
      DO ANH TUAN(中文姓名:杜英俊,越南籍)
      NGUYEN VAN THEM(中文姓名:阮文添,越南籍)
      NGUYEN VAN THAO(中文姓名:阮文操,越南籍)
      HOANG VAN CUONG(中文姓名:黃文疆,越南籍)
      DO VAN MUU(中文姓名:杜文謀,越南籍)
      HOANG QUOC ANH(中文姓名:黃國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9 、15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
劉星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
NGUYEN BA BA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 ANH TUAN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EM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O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CUONG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 VAN MUU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QUOC ANH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⒎、⒐、⒑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劉星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8 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劉星麟竟不知悔改,陳正雄先於102 年6 月18 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內 某不詳林地(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於保安林之範圍,詳如後述 ),以不詳方法,將生長於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3 棵及紅檜2 棵之樹瘤(立木材積合計為0.088 立方公尺〈原 起訴書誤載為0.88立方公尺〉、重量合計約72.2公斤〈原起 訴書誤載總計為52.2公斤〉,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下稱「



本案樹瘤」)鋸切得逞後,將之藏匿放置於八仙山事業區第 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253241 ,Y:0000000)後, 為前往取回本案樹瘤並尋找有無其他樹瘤、木材,陳正雄乃 承前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許,與劉星麟NGUY EN BA BA(下稱阮伯霸)、DO ANH TUAN (下稱杜英俊)、 NGUYEN VAN THEM (下稱阮文添)、NGUYEN VAN THAO (下 稱阮文操)、HOANG VAN CUONG (下稱黃文疆)、DO VAN MUU (下稱杜文謀)、HOANG QUOC ANH(下稱黃國英)、吳 智偉(另經本院通緝中)、綽號「阿義」之闕子瞻(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阿義」),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劉星麟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餘人及後述經攜帶上山之工具,至 臺中市和平區台8 線36.5公里處後,由陳正雄吳智偉、「 阿義」、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 謀、黃國英等人,攜帶陳正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鍊鋸4 台、 編號8 榔頭1 支,與其餘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0所示之工 具,往梨山方向徒步沿臨37號便道上山前往陳正雄藏放本案 樹瘤之處所,並沿途尋找有無其他可切鋸之樹瘤、木材,嗣 後自陳正雄藏放本案樹瘤之處所,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至臺 中市和平區台8 線臨37便道0.9 公里處,再由劉星麟於同年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前往接載其餘之人 、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準備將本案樹瘤 載往他處藏放並變賣牟利。
二、陳正雄於其兄陳照清101 年2 月7 日死亡後1 個月內某時, 因在陳照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租屋處整理 遺物時,發現陳照清曾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 把及編號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其明知可發 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同條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復知悉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 43顆均具有相當殺傷力,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即持有 之,並由陳正雄於102 年6 月18日起,與前述之人前往臺中 市和平區,及徒步上山搬運本案樹瘤時隨身攜帶。三、嗣劉星麟於102 年6 月21日駕駛上開大貨車下山途經谷關休 息站便利商店時,「阿義」先行下車離去後,續由劉星麟駕 駛上開大貨車下山,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 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 ,即於上開大貨車後車廂內查獲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 並扣得本案樹瘤、附表編號11至16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物品、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如附 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及陳正雄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2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3顆( 嗣均經送驗試射用罄,已無殺傷力),而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正雄等人(不含被告吳智偉)對自己不利陳述及自白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 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 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陳正雄等人所為有關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及「阿義」一同上 山、下山、搬運本案樹瘤、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等情之陳 述,及被告陳正雄自承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子彈乙節,均未經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 ,則上開陳述或為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或為其他承認不利 於己事實之陳述,且並非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 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 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正雄等人(不含被告吳智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向法官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照。是本案除被告吳智偉外之被告陳正雄等人,前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之法官訊問中,或嗣經提起公訴 後,被告等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或準備程序中所為有關其他共 同被告之陳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正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有關其他共同陳述之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陳正雄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偽證罪處罰、具 結意義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後,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被告陳正雄等人(不含被告吳智偉) 均未主張或釋明其他被告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槍枝、子彈鑑定報告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 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77-9至77-13 頁),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送請鑑定之 標準作業流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外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則 係本院依法委託鑑定機關就扣案之未經試射子彈進行殺傷力 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自有證據能力。
五、外籍被告居留資料查詢畫面、被告陳正雄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陳正雄之兄陳照清個人除戶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 為證據。觀諸卷附本案外籍被告七人之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均是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就外籍勞工何時入境、居留期限、 入境從事事務性質及所在、有無入境後從事與申請入境目的 不符事項或逃逸等事項進行管制並登載、公告之資訊,是就 上開外籍勞工入出境管制之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將其等從事 職務內容予以登載之結果之文書,另被告陳正雄之個人戶籍 資料與其兄陳照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亦係戶役政機 關就其二人之出生日期或死亡時間、戶籍地址更迭、父母親 、配偶等事項,於各該事項發生時,本於職務進行登載之文 書,而由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當均無可期待於登載各事項 時,可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予以偽造之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查無該等文書作成之程序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本案查獲當時所拍攝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被 告陳正雄事後陪同員警返回現場照片(分別見警卷一第31至 41頁;核退卷第64至68頁),分別係於案經查獲當時,就本 案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涉嫌竊取之樹瘤之品項、數量、外觀狀 態,經以拍攝照片之方式所做成之證據,或是案經查獲後, 被告陳正雄陪同至其所指搬運本案樹瘤地點所拍攝,均係藉 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七、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證 據,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八、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另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正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正雄就其於上揭期間內,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 編號1 、2 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153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161 頁、第166 頁至背面 ;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0頁背 面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90、229 頁、第230 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74頁),並有被告陳正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兄陳照 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8 至169 頁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而扣案附表編號2 之子彈43顆,經先後送請鑑定,亦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 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照片、102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分別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雖記載該次就扣案附表編號2 之子彈係採樣14 顆試射鑑定,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開鑑定書所載採樣 14顆應為誤載,實際採樣數量應為15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 年11月26日 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證物入出 室紀錄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1 、169 、170 頁) ,故堪認上開採樣試射之數量僅屬誤載,是附表編號2 之子 彈確實均經試射而認有殺傷力。
㈡而被告陳正雄雖曾辯以其未曾持上開槍、彈擊發試射過,不 知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被告陳正雄前 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攜帶上開槍、彈上山 是要打獵之用等語(見聲羈卷第60頁背面),復於同年9 月 25日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皆稱攜帶上開槍 、彈上山是怕遇到山豬攻擊以供防身之用等語(分別見偵一 卷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0、229 頁),則被告陳正雄 對於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固非明知,然依其前揭之供述 ,攜帶上開槍、彈既為打獵或防身之目的,則其主觀上應知 悉上開槍、彈對於山林中之動物具有相當攻擊性、殺傷力, 否則即無費力攜帶上山之必要,是被告陳正雄辯稱不知上開 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尚非可採。故被告陳正雄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違反森林法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其委託被告劉星麟駕駛上開大貨搭 載其他被告及「阿義」、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上山,並於 102 年6 月18日與被告劉星麟以外之其他被告及「阿義」攜 帶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上山,復於同年月21日共同搬運上 開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並由被告劉星麟駕駛同上車輛接載 下山,且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均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其 等於前開停留山上期間,有使用工具切鋸樹瘤之行為,並辯 稱:帶下山之樹瘤是哥哥陳照清生前所切鋸後,因無法獨力 搬運下山而留置於山上,後陳照清向伊告知此事,伊始邀同 其他人上山,此由本案樹瘤之外觀並無完整樹皮,且有呈現 腐朽、長青苔之情形應可判斷已與樹木母株脫離甚久,至於 攜帶工具上山,是心想如途中看見其他樹瘤,亦可一併切鋸 帶下山云云。另被告劉星麟固不否認受被告陳正雄之託,於



102 年6 月18日駕駛793-Q9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其他被告、「 阿義」及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上山,復於同年月21日開車 上山接載上開之人、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等事實,然辯稱其 於上山時,並不知悉其他被告、「阿義」要從事違反森林法 之行為云云。而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正雄辯護略 以:本案樹瘤與母株分離久暫,並未經過嚴格科學鑑定,且 現場並無查獲與本案樹瘤分離之母株,再本案樹瘤以目視結 果有樹皮缺損,且本案樹瘤本身亦有腐朽、乾枯、長青苔之 情形,足見本案樹瘤確已遭切鋸而與母株分離有一段時間云 云。另被告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杜文謀等人雖不否認 有受被告劉星麟駕車接載上、下山,並均係由「阿義」邀同 上山,且有搬運附表3 至10之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之事實, 另被告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等人,亦不否認受邀而一同 上山,並由被告劉星麟駕車接載上、下山,且有搬運附表3 至10之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森林法之行為,並均辯稱:不知道如此行為在臺灣是屬違法 ,伊等均不瞭解臺灣的法律,且當時臺灣籍共同被告或「阿 義」並非說要去偷竊,另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並非其等攜 帶上山云云。經查:
㈠被告阮文添係由「阿義」以上山搬東西工作為由邀約參與, 而被告阮文添嗣再覓得被告阮伯霸、杜英俊杜文謀三人參 與,另被告劉星麟則邀集被告黃文疆,再由被告黃文疆覓得 被告阮文操黃國英參與,嗣被告劉星麟亦受被告陳正雄之 託,於102 年6 月21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上開車號重領前為車號000-00號,上開車號繳銷而重領後 為車號000-00號),搭載其他被告、「阿義」與附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抵達臺中市和平區台8 線36.5公里處,被告陳 正雄、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杜文謀阮文操、黃文疆 、黃國英吳智偉等人及「阿義」均於該處下車後,徒步往 梨山方向徒步沿臨37號便道上山,其後在東勢林管處管理八 仙山事業區第99號林班地取得本案樹瘤,而本案樹瘤重量合 計約72.2公斤,材積共0.088 立方公尺,嗣被告劉星麟再於 102 年6 月21日接獲被告陳正雄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臺中市和平區台8 線臨37便道0.9 公里處,接載被告陳正雄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杜文 謀、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吳智偉等人及「阿義」、附 表編號3 至10之工具與本案樹瘤後,於下山途中,「阿義」 乃先在谷關休息站便利商店下車離去,嗣被告陳正雄等人於 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下山途中行經和平派出所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 至16之物及本案樹瘤,而「阿義」嗣經



被告陳正雄等人指認、查證為名為「闕子瞻(更名前為闕友 儀)」之人等情,均為被告陳正雄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 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竊取地點位置等高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 年 7 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勢林管處 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認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東勢林管處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102 年度仙區99林班嫌犯陳正雄指認竊取樹瘤位 置圖、闕子瞻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 /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03 年4 月9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 年4 月9 日中監 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793-Q9號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0日高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號000-00號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103 年4 月1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T7 號車輛汽車檢驗紀錄表、316-GR號大貨車汽車檢驗影像擷取 照片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一第23至第26-1頁、第34至42頁 ;偵一卷第61至64、81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217 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14至19、34至38、52至56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正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樹瘤顯與母株分離 甚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管護員孫嘉祥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本案查獲當日是就樹瘤外觀查看樹皮新舊、 有無沾附土壤或青苔、切鋸面新舊,又勘驗所拍攝照片與 伊查獲當晚辨識時差異不大,而伊當時判斷樹瘤從活株切 鋸下來,是因樹皮完整、有濕度,且切鋸面很新,且樹瘤 切割後,從空氣或地面雖會吸附水氣,但吸附量不多,而 一般若將樹瘤放置於非曝曬環境,可以保存較新的切鋸面 ,如果是屬於曝曬環境,切鋸面會有乾燥、裂痕、變色之 情形,但如果環境潮濕,切鋸面會變化,至被告陳正雄案 發後引導員警及管護員前往撿拾之現場環境,是一個山溝 地,日照度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參以證人孫嘉祥係 擔任東勢林管區麗陽工作站管護員,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伊現就讀科系有教授植物認識之課程,另外任職單 位也有定期專業教育訓練,訓練內容除材種辨識,並包含 林木生長狀態、切鋸面判斷,此外,並有接受其他單位非



定期之教育訓練,伊任職約6 至7 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至背面),則其任職東勢林管處期間非短,且除任 職單位專業教育訓練,並不定期接受其他單位教育訓練, 又其在學之系所亦有教授相關林木辨別、判定知識,任職 、進修、訓練之經驗豐富,堪認其對於林木生長、材種及 森林主、副產物與樹木母株分離等情之判斷、陳述,係本 於相當之訓練、經驗所為,難認有何不合理、不可信之情 形,應認可採。則依證人孫嘉祥所述,本案樹瘤既放置於 被告陳正雄所指之山溝地,該處環境應有一定潮濕度,是 本案樹瘤切鋸面亦應會有一定之變化,更甚者,若如被告 陳正雄所辯是其兄陳照清101 年2 月7 日死亡前砍伐後遺 留,則本案樹瘤放置於該潮濕環境長達1 年4 月之時間, 受該處周遭環境條件影響,更應呈現切鋸面色澤較深、斷 面較圓潤之情形。然本案樹瘤經本院勘驗及所拍攝照片觀 之,流水號23、21、19號之扁柏樹瘤切鋸面色澤非深(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下方照片、第117 頁下方照片、第119 頁上方照片、第121 頁照片),另流水號24號之紅檜樹瘤 切鋸面中心雖呈現顏色較深,但周圍亦有色澤稍淺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下方照片),則本案樹瘤切鋸面之 色澤並非全均呈現較深色澤,且其切鋸痕之邊緣均屬平整 等情,再依證人孫嘉祥前開證述照片內之情形與其當時辨 識時之情形差異不大,堪認本案樹瘤切鋸面之狀態自本案 查獲時,迄至本院進行勘驗間實際所呈現色澤、平整度, 均與被告陳正雄所辯而應呈現之狀態不符,故被告陳正雄 所辯已非無疑。
⒉復依證人孫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東勢林管處轄區每 月固定8 至12次巡邏查哨,都會由各轄區專責巡視員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可知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對 其轄區內山林之巡視規劃甚屬詳盡、執行之次數亦屬頻繁 。又依東勢林管處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該單位所管理第99林班地內,於查獲本案前,均未曾 有情資顯示其內有林木遭盜伐或其他違反森林法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51頁)。然若如被告陳正雄所辯本案樹瘤自 其兄陳照清生前切鋸後,即已放置於其所指引、由東勢林 管處所管理第99林班地內長達1 年4 月之時間,實難想像 於前述山林巡視之頻率下,東勢林管處專責第99林班地巡 視之人員於上開期間,竟均遺漏被告陳正雄所指其兄藏放 本案樹瘤之路線及地點,致未能查獲本案樹瘤,是被告陳 正雄所辯之合理性,確值存疑。
⒊又被告陳正雄暨其辯護人雖另辯以:本案樹瘤表面並無完



整樹皮包覆,並有青苔附著之情形,顯見本案樹瘤已與母 株脫離甚久云云。然證人孫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本案 樹瘤雖然潮濕,但沒有腐朽的情形,至陳正雄所稱樹瘤腐 朽的情形,伊認為僅是些微表皮腐爛,而非腐朽,且陳正 雄所指樹皮脫落或未有完整樹皮包覆之情形,實際上僅是 因為樹皮較薄,或因為該部分枝幹因受外力導致樹皮脫落 ,而後未能繼續生成樹皮,而樹瘤之形成是因樹木病變或 外力撞擊等造成損傷後,樹木啟動自我修復機制形成很多 類似保護的行成層將損傷部位包覆,包覆後便形成樹瘤的 形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背面、第243 頁)。是 本案樹瘤並非全無樹皮覆蓋,僅是以吾人之觀察,不易發 現其表面仍包覆有極薄之樹皮組織,或依吾人之認知,並 非認其表面之包覆結構較薄之組織即係樹皮,而被告或辯 護人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依證人孫嘉祥所述,則 樹瘤生成過程中,雖有類似保護膜之行成層包覆,但並非 均有如樹木母株般有樹皮包覆,是亦難僅以樹瘤表面有無 完整樹皮包覆判定樹瘤與母株脫離時間之久暫。況於日常 生活中,無論在草木叢生之公園,或林木群聚之山林內, 未與母株分離之樹瘤或樹木斷枝、損傷處(亦即生立木上 所附生之樹瘤或其損傷處),並未生成樹皮包覆,而青苔 滋生、附著於生立之樹木上等景象,均屬甚為常見之景象 。從而,亦難僅憑樹皮生成、包覆或是否附著青苔等情形 據以為認定本案樹瘤與母株分離時間久暫之標準。 ⒋此外,衡以本案樹瘤分別為扁柏及紅檜之樹瘤,而扁柏、 紅檜均屬珍貴木種,更常淪為盜伐林木之不法份子(即俗 稱「山老鼠」)眼中之逸品,則倘若如被告陳正雄所辯上 開樹瘤是其兄陳照清於本案查獲前最少有1 年4 月時間內 所切鋸後遺留,僅因無法獨力將上開樹瘤搬運下山而留置 於山上等情,則陳照清或被告陳正雄焉有不慮及上開珍貴 木種之樹瘤可能為其他山老鼠撿拾而得,或林政單位之巡 山人員於巡邏途中發覺、查獲,而不儘早返回山區內將之 取回,反將本案樹瘤長期留置於山林內,徒增此期間遭其 他山老鼠或林政單位巡山人員尋獲之風險,並令陳照清辛 苦切鋸樹瘤所付出之勞力可能歸於徒勞?是被告陳正雄所 辯本案樹瘤為其兄陳照清於死亡前切鋸而下,並遺留於山 林中等情,難認合理。又參諸本案被告均否認其等於停留 山上期間,有切鋸本案樹瘤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人確於停留山上期間,有切鋸本案樹瘤之行為,固無 從認定被告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及「阿義」於上開期間



切鋸本案樹瘤之行為。然本案樹瘤之切鋸面保存如新,並 未有如被告陳正雄所辯與母株脫離,且擺放於其所指引之 山溝地甚久所應呈現之跡象,均經認定如前,是堪認定是 於被告陳正雄等人於102年6月18日上山前不久之某不詳時 間,始遭切鋸而與樹木母株脫離。
⒌又被告陳正雄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照清並未告知伊前 所切鋸下木材、樹瘤數量、範圍,且此行上山前並未先前 往查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然本案樹瘤並非 被告陳正雄之兄陳照清生前所切鋸並遺留於山上,業如前 述。且若如被告陳正雄前開所陳,其應當即無從確認此行 上山所預計可得之具體利潤。然佐以本案被告等人邀約或 受邀約上山之情形,乃由被告陳正雄劉星麟覓得被告黃 文疆,且被告黃文疆告知還有朋友可加入後,輾轉覓得被 告黃國英阮文操,又被告陳正雄曾在宜蘭向「阿義」提 起上山之事,「阿義」向被告陳正雄告知有外勞,而後再 由「阿義」覓得被告阮文添阮伯霸、杜文謀杜英俊一 同上山,另被告吳智偉劉星麟亦由被告陳正雄覓得參與 等情,業經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並與被告阮伯霸、阮文 添、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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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