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為程
義務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號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為程綽號「刺青仔」、「草蜢」、「阿偉」,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 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 卡;及利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輪流插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0000000000號 (下稱販毒門號3)、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之SI 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於如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係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本件販毒門 號施以通訊監察,發現上情而查獲,並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20時30分許,搜索詹為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詹為程所有供販賣而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154公克、0.222 2公克、0.1182公克、0.2210公克,合計共1.2797公克)及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及供販賣毒 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吸食器2個、帳冊3本、SAM SUNG廠牌平版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 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詹為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 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 、謝政家、陳惠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被告詹為程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4頁),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蘇泰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聯紀錄1份(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 3月3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5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8至139頁)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2年 聲監字第419號(對販毒門號1)、102年聲監續字第264號( 對販毒門號2)、101年聲監字第2102號(對販毒門號3)、1 02年聲監字第272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460號(對販毒門號4 )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 毒門號1至4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 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6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0頁、第12
2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員警並製有通 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 詹為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外觀相片共24張(見偵卷第98至109頁),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 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沿舊稱)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 、王明韋、葉騏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 惠宜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詹為程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七、又被告詹為程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為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 、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33頁、
第135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緯 、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及證人蕭仁軒於警詢中供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價金等情節及證人許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 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指派前來之年輕男子購買毒品,交付價金等情節(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至 第3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 面、第7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35頁背 面至第136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至 第190頁;他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 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00 頁、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劉佑淇、蘇泰煌、王明韋、葉騏 緯、許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偵查中均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 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二)本件販毒門號1係被告自行購買後持用、販毒門號2至4係被 告請託證人蕭仁軒購買後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卷二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 面至第132頁背面),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 劉佑淇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蘇 泰煌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鄧 凱文出借證人蕭仁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 人王明韋之父王碧君申租交由證人王明韋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葉騏緯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宏源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證人郭芳伶本人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證人張海濤之姐張海珠申租交由證人張海濤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謝政家本人申租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惠宜本人申租持用等情 ,亦據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王明韋、葉騏緯、許 宏源、郭芳伶、張海濤、謝政家、陳惠宜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他卷一第8頁、第2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17頁、第16
2頁背面;他卷二第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本件販毒門號1 、2確有與上開證人劉佑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 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 蘇泰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 通聯;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王明韋、葉騏緯、許 宏源、謝政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渠等有關本件交易毒品 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蘇泰煌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3所示與證人蕭仁軒交易前為通 聯,告知證人蘇泰煌5包毒品已由證人蕭仁軒取走等情;本 件販毒門號2、3確有與上開證人郭芳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3確有 與上開證人張海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 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證人陳惠宜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 有本件販毒門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蘇泰煌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聯紀錄1份(期間自102年3月21日 至102年3月31日止)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1背面 、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61頁、第166頁;他卷二第7頁至 第7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 第105頁、第172頁、第138至139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 節及被告與證人蘇泰煌談論交付證人蕭仁軒5包毒品等情節 ,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 有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419號(對販毒門號1)、102年 聲監續字第264號(對販毒門號2)、101年聲監字第2102號 (對販毒門號3)、102年聲監字第272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 460號(對販毒門號4)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 9至131頁、第133至134頁)。
(三)員警於10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搜索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 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 154公克、0.2222公克、0.1182公克、0.2210公克,合計共1 .2797公克)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 2台及供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 號1之SIM卡1張)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 觀相片共2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96頁、第98至109頁
),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各為0.2029公克、0.5154公克、0.2222公克、0.1182公 克、0.2210公克,合計共1.279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詹為程販入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 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 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附表編號12 至13所示交易係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完成),苟被 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 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 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 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4次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 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
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 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詹 為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二、故核被告詹為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2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 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 為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27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見他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133頁、第135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詹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趙振德及綽號「黑油 」之人,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63 頁背面、第18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有因被告詹為程 供述而查獲「黑油」趙孟龍等語,有該署103年2月20日中檢 秀謙102偵9716字第0166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依被告詹為 程所供毒品上手「黑油」所使用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結果 ,確認「黑油」本名趙孟龍,另有關趙振德部分,尚未因被 告詹為程供述而查獲有關毒品案件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20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0頁)。又趙孟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孟龍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4792號、第642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頁)。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因被告詹為程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其事。然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6421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趙孟龍經查獲之案情而與被告詹 為程有關者,係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6日共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詹為程(見上開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所載 ),則被告詹為程於本件之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9、10、2 5、26、27所示部分,行為時間分別係102年3月25日、102年 3月28日、102年4月14日、102年3月9日、102年3月11日,堪
認上開5次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他案被告趙孟龍 被查獲案情有關。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詹為程如附表編 號9、10、25、26、27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係被告詹為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至8 、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詹為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 在102年3月8日以前,均在上開他案被告趙孟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詹為程之前,是被告詹為程如附表編號1至8、 編號11至24所示販賣毒品來源,應非來自上開他案被告趙孟 龍,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為程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佑淇、蘇泰煌、蕭仁軒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詹為程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僅3次,數量分別為2,000元、1,000元、5,000元之量, 且僅售予3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 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詹 為程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劉佑淇、蘇泰煌 、蕭仁軒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 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 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 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詹為程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本件就被告詹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27)部 分,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詹為程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為程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 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 益、詐騙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 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27所示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1至11、14至27所 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罪所得,於附 表編號12至13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