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52號
TCDM,102,訴,1752,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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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涵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沛涵(原名張崴恩,民國102年2月7日改名)與古景友原不 相識,於98年7月間,因葉青風(原名葉松鑫,99年11月4日 改名)積欠古景友債務,遂將古景友介紹予張沛涵,提議古 景友引介其外祖母佘黃娥參加「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 協會關懷A組」(下稱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由葉青風代繳 每月會費以抵償債務,因而結識,古景友得到其外祖母佘黃 娥之同意後,即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佘黃娥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交付張沛涵,作為申請加入上開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之用。 詎張沛涵明知自己未獲得古景友、佘黃娥之授權,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意,先後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 請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老人 互助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老人互助會不疑而同意佘 黃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1年6月6日死亡後,張沛涵即 藉其代古景友領取關懷A組慰問金而取得佘黃娥死亡證明文 件之機會,再承前犯意,偽造古景友為名義之慰問金領取申 請書,以代領人身分持以向老人互助會提出領取慰問金而行 使之,或因古景友察覺有異,請古景友向老人互助會提出領 取慰問金之申請,致使各該老人會以為領取慰問金之申請無 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內所載之慰問金,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老人互助會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佘黃娥古景友之 權益。
二、案經古景友委由朱逸群、蕭立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 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 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古景友,並非以證人身 分予以傳喚,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古景友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古 景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 而為相異之認定。另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



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除前述(二)以外,公訴人、被告張 沛涵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沛涵固不否認有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加入如附表所 示之老人互助會會員,俟至101年6月6日佘黃娥死亡後,即 以受益人即告訴人古景友之代領人身分向附表所示之各老人 互助會領取慰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辯稱:98年時告訴人到中華關懷找伊,當時伊即有 跟告訴人說比照葉青風模式,扣除伊代繳的錢,剩下給告訴 人2成,當天比較忙沒簽約,之後告訴人一直推說沒空,但 之間都一直有保持聯絡,告訴人還說佘黃娥時日不多,要求 再多加幾會,所以告訴人都知道這些事,只是不知道是加哪 幾會而已,葉青風可為證明;後來伊的經濟發生問題,要告 訴人拿回自行繳納,告訴人說繳不起,伊認告訴人參加之關 懷A、C組應自己繳,就將帳單地址改寄告訴人住處,告訴人 仍沒繳,經電話詢問,告訴人仍要伊幫忙處理,以後再算; 而伊之所以跟告訴人說6會,是因為大部分的會都已轉給別 人代繳,且6月10日佘黃娥過世後,告訴人也拿了6張死亡證 明書跟伊去那6家會館領取慰問金,再與伊去麥當勞結算, 在結算時,告訴人卻要求5成,最後伊才同意算3成給告訴人 ,當場給告訴人支票簽收,告訴人不簽就拿了支票離開,之 後還自己去慈暉領款,當時洪清農(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 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場也可以作證;故伊代告訴人加入這些會,沒有施用詐術, 會館都非常贊成,並沒有對會館造成損害,告訴人未支付分 文,也沒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友人葉青風積欠其債務,經由提議,並取得其外祖 母佘黃娥之同意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佘黃娥之戶籍謄本等 文書交與被告,委託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佘黃娥名義申請



參加關懷A組,葉青風則每月代繳會費以抵償債務,債務抵 償完畢後,再由被告代繳會費直至佘黃娥於101年6月6日死 亡時,於後告訴人即應被告之要求,提供訃聞及佘黃娥之死 亡證明書數份以請被告代領關懷A組老人互助會之互助慰問 金新臺幣(下同)21萬88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葉青風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 8頁背面、第14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認, 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3年2月14日之陳報狀 、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友入會申請書, 以及告訴人正反面身分證、佘黃娥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訃聞、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助金捐贈款申請書及臺 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各1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 、19頁,本院卷第95-102頁)。是告訴人因同意被告辦理關 懷A組入會及領取互助慰問金,而交付其身分證、佘黃娥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等證明文件予被告,此部分事實應是無疑 。
(二)而告訴人、佘黃娥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持前揭證明文件以 佘黃娥名義辦理加入如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並代領該各老 人互助會之慰問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並於偵查時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10-14、118-1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詰問,詳為證稱:伊只有委託被告申請關懷A 組,也有領到慰問金218850元,但未在任何資料簽名過,或 授權被告可簽伊姓名在資料上,因之前葉青風說會繳納會費 ,所以伊曾收到帳單,覺得那不是伊該繳的錢,連看都沒看 就丟掉了,並不知道葉青風債務是何時抵扣完,也不清楚被 告有幫忙代繳關懷A組的會費,是伊阿媽生病,被告打電話 來問狀況,才說有幫忙代繳情形,伊便對被告說,那是被告 的案子,這件A組是葉青風跟被告去處理的,當然被告要代 繳就代繳,有收據,就從那邊扣給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要了 7份的死亡證明,被告對此沒說得很清楚,之後又說有1張大 里長青的票是指明伊的名字,要求伊去處理,經伊詢問,被 告才說還有其他的6會,伊記得那時候被告有騎機車載伊去 辦理領款,伊不曉得辦什麼事情,另外有約在麥當勞那裡, 伊對被告說這是偽造文書,被告要求伊不要提告,大家可以 處理一下,就同意渠代繳的錢不用再給了,並讓伊領了兩會 的存額,好像是大愛菩提和慈暉的全額金額都補償給伊,伊 看被告很有誠意,就想說算了,後來大里長青的人跟伊說被 告的行為不可能只有將伊阿媽的資料去加幾會而已,伊上網 去查名冊並各個去拜訪,才發現很多會,伊還沒查完,被告 就寄存證信函給伊說,渠已經跟伊達成協議要與伊分錢,伊



就說還有很多會時,被告才又做了1張表格,所以伊就是領 取原本應得之關懷A組及菩提、慈暉兩筆金額,其餘沒有領 取,也沒與被告協調好,就是扣掉成本拿3成,此部分伊也 寄聲明書跟被告表示清楚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48-53頁) ,明確指證其自始未曾授權被告可以佘黃娥名義辦理參加附 表所示老人互助會及其如何發現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慰問金 之過程。故被告雖舉之告訴人曾收受繳費通知單、提供佘黃 娥數份死亡證明書以供被告請領慰問金,並與之協調所請領 之部分慰問金等情,然既有讓告訴人誤以為是有關關懷A組 事項之可能,又是被告主動要求配合,自難據以推認告訴人 事前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佘黃娥名義辦理附表所示老人 互助會之入會及代理告訴人領取慰問金事宜。
(三)再查,卷附由附表所示各老人互助會所提供出具之社團法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3年2月14日刑事陳狀、佘黃娥戶籍謄 本、佘黃娥死亡證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訃聞、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問金書、社團法人中華關 懷家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支票影本、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關心會 員證、社團法人臺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慰問金申請 書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支票、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申 請書、台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會員卡、中華念恩老 人福利促進會福利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念恩老人福利促 進會公賻金申請表、新時代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慰問金給付 申請書暨互助金繳費總表、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 會互助會友入會申請書、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乙組會員證、 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會員證、台灣慈暉公賻金 委員會出具之會資、慈惠堂會員往生互助會(6組、10組、1 8組)慰問金收據暨繳費紀錄、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 組、18)、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103年2月21日刑事呈報狀 、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入會申請書、台中市祥瑞老人利會 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會員證、臺 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細表、臺中縣彩券工 會(福滿堂)會員福利證卡暨互助慰問金申請書、臺中縣彩 券工會(金福)會員福利證卡暨互助慰問金申請書、金鶴會 員利委員會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臺灣金鶴恆生會員福利委員 會會員證書暨管理規章、臺灣金鶴慈善互助會志工請領互助 金確認書、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103年2月18日善念關 懷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關懷 金給付申請表暨關懷金憑證、中華民國全民健康管理協會「



關懷互助委員會」會員證、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 資料表、臺灣年代功德會(松鶴甲組)慰問金申請書、社團 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世代 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證、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 公賻金結案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人教育 發展關懷協會互助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敬一組、敬二組、敬 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會員證(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 (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敬一組、 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臺中縣惠恩老人關懷協會-永 蓮組會員繳B組、永蓮實業有公司B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蓮 強科技有限公司贊助會員證、永蓮實業有限公司B組款簽收 憑據等資料,以及被告自製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加入至 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共6家)、被告於 101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佘黃娥)各家互助 會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助金明細表(共21家)、告訴人委請律 師於101年9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聲明函及回執等資料( 詳偵卷第17、20-105頁,本院卷第95-96、103、105-106、 108、110-153、158-164、193-200頁),亦均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卷證資料已表示無意 見,並自承稱:伊因為附表所示各老人互助會之組長,按會 館審查入會程序,只要有身分證明文件或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影本就可以,所以伊填寫申請書附上佘黃娥戶籍謄本的影 本,大多不需佘黃娥古景友本人簽名,但其中社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金申請書、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 申請書、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組、18組)、中華民 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資料表、社團法人世代圓老人福 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教育發展關懷 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敬一組、敬二組、敬三 組、敬四組)等文書上之「古景友」署押,以及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敬 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上之「佘黃娥」署押,確 實係伊代為簽名,會館收受後即為辦理,並發給會員證,主 要是要繳互助金,所以伊就負責保管會員證,自行或找他人 代繳會費,領取慰問金時就由伊將會員證繳回,並附上死亡 證明書正本或影本,及領款人的身分證件以領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78-79、170-171、172頁),以表示被告未曾備妥相



關申請文件由告訴人親簽為憑,亦未請告訴人出具授權書委 託辦理,即為代簽,則以被告自行處理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 之入會申請、會費繳納及慰問金領取申請等事宜觀之,自難 認為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要求始陸續辦理加入附表所示之老 人互助會一情。況衡情告訴人僅因參加上開關懷A組始而認 識被告,其與被告間無何怨隙仇恨,尚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又願具結擔保其指訴。是告訴人古景友前開指證顯然有據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雖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繳附表所示老 人互助會之會費,告訴人未曾繳納會費分文,然其間若有積 欠費用,告訴人或佘黃娥即有被追繳會費之風險,且亦影響 各老人互助會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 之互動情形辯稱其已經告訴人授權,且所為未生任何損害云 云,自無足取。
(三)又證人葉青風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與古景友是同事朋友 ,認識約5、6年,從未見過佘黃娥,因為伊欠古景友債務, 且伊的錢也只夠繳一會,所以剛開始時古景友是要佘黃娥參 加一會,伊不記得關懷A、B、C組哪一會,費用由伊繳納, 伊之後是有跟古景友提過如果要再參加其他老人互助會,就 自己去找小組長討論,後來伊繳了約一年費用後,認為抵扣 的錢差不多就沒有繼續繳了,便跟被告說以後要繳款就直接 找古景友,之後伊與古景友理念不合,並未常在一起,但伊 是有跟張沛涵說如果有其他的老人互助會有符合資格格的可 以介紹給古景友,你們自己去談,至於古景友有無參加,伊 不知道等語(詳偵卷第142、1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 結詰問亦為相同之證述,並再為證稱:伊並沒有跟古景友說 以後的錢要由渠自己繳,因為當時伊已經與古景友處不好, 伊只有請被告自己去跟古景友聯繫,至於有無聯繫上伊不清 楚等語(詳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證人葉青風僅因積欠 告訴人債務之故,始經告訴人同意而委託被告以佘黃娥名義 參加關懷A組一會,該證人並無何牽涉或聽聞被告以佘黃娥 名義申請參加附表所示老人互助協會之相關事宜。是而,以 證人葉青風上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始以佘黃娥名義申請參加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之 情。
(四)另依同案被告洪清農於偵查時供稱:伊之所以為財團法人世 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即附表編號15)的受益人,是被告來 找伊說有人已經繳不起會費,叫伊來投資幫忙繳,有一些收 益,其中百分之二十可以給對方領,其餘給伊,伊只負責每 月繳2000元,由被告來收取,等到結案被告領了多少,再與 伊來分,伊不認識葉青風,也沒與受益人古景友碰面,但與



被告有簽訂契約,98年12月30日轉約開始繳費,約計繳了3 萬元左右,至佘黃娥過世,伊共分得6萬多元,或是5萬9000 元等語(詳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42頁背面), 可知被告以佘黃娥之名參加附表編號15之財團法人世代圓融 老人福利協會後,因自身會費繳納困難,未知會告訴人之情 況下,即私下與洪清農協商,由洪清農負責繳納會費,將該 會原受益人古景友部分聲請變更登記為洪清農,雙方並簽訂 契約約定慰問金之分配比例,以確保彼此權益;反觀被告陸 續以佘黃娥名義辦理參加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受益人均 登記為告訴人,被告自己尚代繳各互助會之每期會費,其卻 未積極就任何1家老人協會之慰問金分配情形,與告訴人簽 定書面契約以為保障,其作法顯有失衡且不合常理,則被告 是否是應告訴人要求始陸續辦理加入附表所示老人互助會, 自始即願與告訴人分配慰問金乙節,已是令人質疑。又據證 人洪清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是在某賣 場之麥當勞,是因為被告有撥一些(即指財團法人世代圓融 老人福利協會)給伊繳費讓伊投資,當天被告要跟告訴人談 一些事情,順便邀伊去談,現場共有5個人,伊並沒有與告 訴人談話,不知道告訴人與佘黃娥之關係,有不知道告訴人 有無答應被告可以去投資或有無簽約,只記得被告將所有案 件擺在桌上,不知道是哪幾家,被告就與告訴人報告哪幾家 有領慰問金,並談投資分配問題,被告說2成到3成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要50﹪,不知道最後結論為何,之後又是如何分 配,當場被告還要告訴人簽支票,告訴人沒有簽,細節伊不 清楚,但有聽到渠2人有約日子去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頁),亦僅是證明證人洪清農因經由被告之 處理,而成為附表編號15財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 員佘黃娥之受益人,並於某麥當勞速食店處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在談論慰問金分配情事,而此又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詞無何 矛盾之處,故以證人洪清農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偽造私文書中即如附表「備註」欄編號1①②、2①、6①、7 ①、8①、13③、15①、16①、17①、18①、19①所示偽造 私文書上之偽簽「古景友」署名,以及於編號16②、17②、 18②、19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簽「佘黃娥」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 以相同模式各侵犯相同之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20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侵害之法益不同,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 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未經告訴人、佘黃娥之授權,先後偽造 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申請書,持以向「財 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中華民國全民 健康管理協會關懷互助委員會(甲組)」、「台中市祥瑞老 人福利會(1061組)」提出申請而入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23、24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惟查「財團法人福緣家庭 社會福利基金會互助會」即是下列附表編號1之財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中華民國全民健康管理協會關懷互 助委員會(甲組)」即是下列附表編號13之中華民國善念家 庭關懷協會,「台中市祥瑞老人福利會(1061組)」即是下 列附表編號9之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第2組),此已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78頁),並有前揭社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 懷協會會員關懷給付申請表、台中市祥瑞老人福利會喪葬慰 問金申請明細表、台中縣千岱老人福利會103年2月21日之刑 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台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喪葬慰問金申請明 細表等在卷佐證,蒞庭檢察官亦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不再重複論罪,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疏於注意 之機會,多次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 請書,並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出申請,藉此詐術 騙取慰問金,非僅使告訴人、被害人恐陷被追討會費之風險 ,亦妨害各老人互助會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犯罪後又未能反省己錯,一味指責他人,矯飾卸責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從刑部分依法併行之,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 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犯罪方法 」欄內所載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友為受益人之入會申請 書,及編號6至14號、編號16至20號「犯罪方法」欄內所載 以古景友名義之慰問金領取申請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各 該老人互助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中之如「備註」欄編號1①所示之社團 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員入會申請書及②所示之社團法 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往生互助慰金申請書、編號2①所 示之大里市長生老人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編號6①、7①、8 ①分別所示之慈惠堂慰問金申請(6組、10組、18組)、編 號13③所示之中華民國善念家庭關懷協會會員資料表、編號 15所示之社團法人世代圓融老人福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編號16①、17①、18①、19①分別所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全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書(敬一組 、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等文書上之「古景友」署押各 1枚,以及編號16②、17②、18②、19②分別所示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三代同堂專案入會申請書 (敬一組、敬二組、敬三組、敬四組)上之「佘黃娥」署押 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沛涵未獲得告訴人古景友及被害人佘 黃娥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古景 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於98年12月3日持以向「城鄉(旗美 )建竑」之老人互助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嗣佘黃娥於101 年6月6日死亡後,被告再承前犯意,偽造以古景友為名義之 慰問金領取申請書,以代領人身分持以向該互助會申請領取 慰問金8萬9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製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加入至 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6會)(21會)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有以佘黃娥名義向「 城鄉(旗美)建竑」之老人互助會申請入會,事後尚與告訴 人一起去領取慰問金,有填寫入會及領款之資料等語,並提 供「城鄉(旗美)建竑」老人互助會之地址以供本院查詢, 惟經本院函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並未獲何回覆(見本院卷 第81頁背面及第90、92頁);而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 告係於101年6月15日有承認冒用伊等名字去參加6會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背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有到6家,不曉得辦什麼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又與被告上開供詞不符,難執以認定被 告確有以佘黃娥名義參加「城鄉(旗美)建竑」老人互助會 ,進而領取該老人互助會核發之慰問金。是遍查本案卷證, 除上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加入至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 取慰問金紀錄表(6會)(21會)係被告自製交與告訴人之



間接證據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入會申 請書及領取慰問金之證明文件,而僅以此間接證據,又不足 證明確有偽造文書之存在而行使,並已詐取慰問金8萬9300 元得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老人互助│入會│犯罪方法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備註 │
│號│會名稱 │時間│ │刑) │ │
├─┼──────┼──┼────────────┼─────────┼──────┤
│1 │社團法人中華│98年│張沛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張沛涵犯行使偽造私│卷內有①社團│
│ │關懷家庭扶助│ 7月│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法人中華關懷│
│ │協會(C組) │ 9日│利用古景友委託辦理佘黃娥│陸月,如易科罰金,│家庭扶助協會│
│ │即財團法人福│(起│參加關懷A組而交付相關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會員入會申請│
│ │緣家福利基金│訴書│明文件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壹日。社團法人中華│書(其上含有│
│ │會互助會 │附表│間偽造佘黃娥加入會員、以│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偽造「古景友
│ │ │誤載│古景友為受益人之申請書,│員入會申請書、社團│」署押1枚) │
│ │ │97年│再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以│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本卷第103 │
│ │ │10月│向左列所示之老人互助會提│助協會往生互助慰問│頁)②社團法│
│ │ │31日│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老人│金申請書上之偽造「│人中華關懷家│
│ │ │關懷│互助會信以為真,同意佘黃│古景友」署押各壹枚│庭扶助協會往│
│ │ │A組 │娥成為會員;嗣佘黃娥於10│均沒收。 │生互助慰問金│
│ │ │入會│1年6月6日死亡後,因古景 │ │申請書(其上│
│ │ │日期│友察覺有異,張沛涵遂請古│ │含有偽造「古│
│ │ │) │景友以受益人身分向該老人│ │景友」署押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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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