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35號
TCDM,102,訴,163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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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王麗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9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麗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 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配偶王麗珍之弟 王樹風有債務糾紛,為使王樹風清償債務,竟與王麗珍及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於93年5月26日上午,致 電王樹風,佯稱於高雄市熱河街某處有清潔工程待估價,王 樹風不疑有他,偕同同事李玉琪依約前往高雄市熱河街後, 2人即遭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4人迫使進入汽 車,遭載送至臺中市某大樓某辦公室,進入辦公室後,上開 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已在該辦公室內之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多人威嚇及手持球棒、口稱 若不簽本票將對之不利方式,強逼王樹風李玉琪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3年5月2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使王樹風李玉琪行無義務之事,迨王樹風李玉琪簽發本票後,許鴻文王麗珍即出現,並與上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王樹風李玉琪帶往許鴻文王麗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許鴻文要 求王樹風籌款還債,李玉琪遂致電予王樹風之前配偶陳美勻 ,然未能籌得金錢,陳美勻復商洽其友人張淑英,請託張淑 英之夫陳明坤(已歿)協助,經陳明坤致電予許鴻文等人協 調後,王樹風李玉琪始於同日約23至24時許遭釋放。嗣許 鴻文於101年6月間檢附上開本票影本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樹風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傳喚王樹風到庭陳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許鴻文王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許鴻文王麗珍均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 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許鴻文王麗珍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文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⑴ 證人即被害人王樹風於偵查中陳述被害情節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60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其遭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2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男 子等人強逼簽發本票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36頁);⑵證人即被害 人李玉琪於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及其致電證人陳美勻求助方 得以脫身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⑶證人陳美 勻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接獲證人李玉琪求救代為籌 款電話,其聯絡證人張淑英,由證人張淑英之夫出面協調等 情節(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⑷證人張淑英於偵查 中證述其接獲證人陳美勻電話告知證人陳美勻前夫(即被害 人王樹風)遭人帶走,需其夫陳明坤協助,其夫陳明坤有跟 對方商談等情節(見偵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發票 日為93年5月2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為王樹風及李 玉琪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鴻文王麗珍於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爰就被告2人行為適用法律之情 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一)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 ,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 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 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 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二)就構成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修正非屬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許鴻文 就本件犯行為故意犯,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於本 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鴻文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許鴻文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三)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 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 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2人行為,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鴻文王麗珍及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控制被害人王樹風李玉琪行動自由 ,其目的係在催討被害人王樹風積欠之債務,渠等雖同時施 以強制、恐嚇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許鴻文王麗珍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間及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 案被告2人共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已達實行 階段,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述說明,本案就共同正犯之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2人同時剝奪被害人王樹風李玉琪之行動自由,均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被告許鴻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鴻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鴻文王麗珍因被害人王樹風積欠債務,竟以 剝奪被害人王樹風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王樹風行無義 務之事,又同時剝奪與債務無關之被害人李玉琪之行動自由 ,復迫使被害人李玉琪行無義務之事,且恐嚇被害人等,對 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 兼衡被告王麗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麗珍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持續期 間,過程中尚未傷害被害人等身體,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樹 風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6頁和解書),歸還上開本票予被 害人王樹風(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等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無庸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按犯罪在新法( 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麗珍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王樹風達成和解,歸還上開本票 予被害人王樹風,被害人王樹風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王麗珍,被告王麗珍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被告王麗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一併諭知命被告王麗珍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2萬元,以修復被告王麗珍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王麗珍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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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