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將上開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部分撤銷,改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 ,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③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 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 。④再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 日以97年易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 ⑥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前揭②、③案件因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聲減字第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6 月,並與未符合減刑條件之①案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述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殘 餘刑期2月又21日。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 前揭應執行之殘刑2月21日及前述⑦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分別基於 普通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行竊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得宋美慧、蕭 秋薇、王貞予、朱秀鳳各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三、嗣因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發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102年1月5日警察詢問時,巫建德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為警查 悉上情。
四、案經宋美慧、蕭秋薇、王貞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巫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慧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蕭秋薇、王貞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 鹿惠雯、王佳琪、力昭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巡佐胡 乃化職務報告書1份、行竊地點及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委售切結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小隊長巧合哲10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蔡 明松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56至59、68至69、81至82頁 ,102年度核交字第46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 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巫建德於102年1月5日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 事實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巡佐胡乃化職務報告 書、警員蔡明松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79 頁)。證人力昭偉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雖在被告之前(見中 市○○○○○○0000000000號卷第4、42頁),惟當日係被 告先向警方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通訊行指認,證 人力昭偉經警通知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據被告及證人力 昭偉陳述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6、4 2頁),且有巡佐胡乃化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而被害人朱秀鳳雖曾 於102年1月3日因被竊案件至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惟 於102年1月5日被告在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自首犯行前,警 方尚未發覺被害人朱秀鳳被竊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有 警員蔡明松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 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圖 以供其變現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從事種花,為自耕農,惟每月收入不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 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 前案紀錄,其中所為多起竊盜案件,犯案時間、手法均與本 案接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102年度簡字第385號 、102年度簡字第90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19至29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遭其變賣後,所得現金業供其花用 殆盡,致未能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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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 │主文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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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美慧│101年12 │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
│ │ │月22日14│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牌NOTE2型 │,累犯,處有期│
│ │ │時20分許│78-WK號自用小客車至 │號手機1支 │徒刑叁月,如易│
│ │ │,至臺中│左列地點,向宋美慧佯│(序號:35│科罰金,以新臺│
│ │ │市中區光│稱購買檳榔,而趁宋美│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復路11號│慧轉身不注意時,徒手│985號、內 │日。 │
│ │ │金財寶檳│竊取宋美慧之右列手機│含門號0923│ │
│ │ │榔攤內 │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595597號SI│ │
│ │ │ │,並將手機內之SIM卡 │M卡1張),│ │
│ │ │ │折斷後丟棄。嗣於同日│價值約20,0│ │
│ │ │ │將該竊得手機攜至臺中│00元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力昭偉所經營紘盛手機│ │ │
│ │ │ │通訊行,以12,000元代│ │ │
│ │ │ │價售予不知情之力昭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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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秋薇│101年12 │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
│ │ │月27日12│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牌NOTE2型 │,累犯,處有期│
│ │ │時58分許│78-WK號自用小客車至 │號棕灰色手│徒刑肆月,如易│
│ │ │,至臺中│左列地點,向蕭秋薇佯│機1支(序 │科罰金,以新臺│
│ │ │市南屯區│稱購買飲料,而趁蕭秋│號:35377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黎明路1 │薇轉身不注意時,徒手│000000000 │日。 │
│ │ │段264號 │竊取蕭秋薇置於桌上之│號、內含門│ │
│ │ │李記紅茶│右列手機1支,得手後 │號00000000│ │
│ │ │冰飲料店│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手│73號SIM卡1│ │
│ │ │ │機內之SIM卡折斷後丟 │張),價值│ │
│ │ │ │棄。嗣於同日將該竊得│約22,900元│ │
│ │ │ │手機攜至臺中市北區漢│ │ │
│ │ │ │口路3段202號力昭偉所│ │ │
│ │ │ │經營紘盛手機通訊行,│ │ │
│ │ │ │以10,500元代價售予不│ │ │
│ │ │ │知情之力昭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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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貞予│101年12 │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騎│竊得IPHONE│巫建德犯竊盜罪│
│ │ │月31日14│乘向不知情之鹿惠雯借│4S型號白色│,累犯,處有期│
│ │ │時15分許│得鹿惠雯所有之車牌號│手機1支( │徒刑肆月,如易│
│ │ │,至臺中│碼YCS-391號普通重型 │序號:0130│科罰金,以新臺│
│ │ │市南屯區│機車至左列地點,向王│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忠勇路 │貞予佯稱購買10杯飲料│3號、內含 │日。 │
│ │ │19-66號 │,並藉故拿取衛生紙而│門號098354│ │
│ │ │紅樹林紅│進入飲料店內,趁王貞│5785號SIM │ │
│ │ │茶飲料店│予轉身不注意時,徒手│卡1張), │ │
│ │ │ │竊取王貞予置於沙發上│價值約25,0│ │
│ │ │ │之右列手機1支,得手 │00元 │ │
│ │ │ │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 │ │
│ │ │ │手機內之SIM卡折斷後 │ │ │
│ │ │ │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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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秀鳳│102年1月│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
│ │ │3日14時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78│牌NOTE1型 │,累犯,處有期│
│ │ │37分許,│-WK號自用小客車至左 │號白色手機│徒刑叁月,如易│
│ │ │至臺中市│列地點,向朱秀鳳佯稱│1支(序號 │科罰金,以新臺│
│ │ │南區建國│購買檳榔,而趁朱秀鳳│: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北路1段 │轉身不注意時,徒手竊│0000000號 │日。 │
│ │ │256號檳 │取朱秀鳳置於桌上之右│、內含SIM │ │
│ │ │榔攤 │列手機1支,得手後旋 │卡1張), │ │
│ │ │ │即駕車離去,並將手機│價值約22,9│ │
│ │ │ │內之SIM卡折斷後丟棄 │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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