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62號
TCDM,102,易,346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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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漢因認與王士愷間前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士 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留言向王士愷 恫嚇稱:「你不要在那邊躲啦,我跟你說啦,你腳步踏進我 家,或在路上遇到你,給你斷手斷腳,給你試看看,你給我 嗆是要吃子彈頭喔,幹你娘機歪,林北17歲就是槍擊要犯阿 ,你不信嗎,你若不信,你的權利你去報警……林北不曾揮 洨揮機,幹你娘機歪臭機歪,你要罵我嗎……林北說過啥洨 ,你給我嗆啥,不肖囡仔,幹你娘機歪,你給我嗆啥,借錢 ,沒錢還去借錢,幹你娘不肖仔,你以為我是什麼你阿,幹 你娘臭機歪,子彈頭比較快阿,你以為林北啥洨,不肖仔, 幹你娘機歪。」等語(臺語),及於翌日上午6時58分許、 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先後傳送「你賣你的麵包,你想跟我談什麼?你過 幾天就知道什麼叫做子彈頭,敢給我簡訊電話次嗆聲。我幹 你娘。有膽量去報警。你的權力。不會有人干涉你。」、「 我幹你娘,痞子裝流氓。」等恫嚇內容之簡訊,至王士愷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王士愷,致王士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士愷之 安全。
二、嗣因王士愷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2年10月2日將劉建漢拘提 到案後,劉建漢竟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7日,在不詳地點,郵寄冥紙及其所書寫「反正 你活不久了,我先寄些冥紙惦念你,11月5日開庭後,快報 警,你的夭折可不關我的事,好意告訴你,快報警保護自己 ,不要痞子裝流氓……」等恫嚇內容之信件至王士愷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王士愷,致王士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士愷之 安全。
三、案經王士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另警卷內職務報告係司法警 察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 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愷於警詢中之陳 述、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士愷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 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王士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王士愷 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此外,證人王士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交 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對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士愷已進行傳喚, 未以其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傳喚之聲請,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 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王士愷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 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 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就申請人資料



部分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 ,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另就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資料部分,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 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 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 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漢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 上開電話後以語音留言前揭內容,及傳送上揭內容簡訊、寄 發前揭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是受到告訴人的刺激,並沒有恐嚇犯意,只是 為了保障伊憲法基本人權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士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語音留言光碟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124頁),復有手 機翻拍照片、信件影本、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初識,被告亦知



悉告訴人所使用電話、工作地點,告訴人與被告心生嫌隙後 ,接獲前開用詞激烈之留言、簡訊、信件及冥紙,告訴人確 因此心生畏佈,實足堪認定。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 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 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亦事證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恐嚇犯意,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 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罹患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有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61至87頁),惟觀之被告前開辯解,係認受告訴人刺 激而為,並非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已有可 疑;且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被告亦以車禍、出國等事由,均未遵期到院接受鑑定,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3月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 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58、89至92、94頁),尚難僅憑前開病歷遽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 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即員警林士恆、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黃玉雪、證人即被告房 客林建生等人,欲證明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並要求被告不得 檢舉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工廠,復謊稱劉黃玉雪曾向告訴人 求饒等情,惟此部分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聲請調 查之前開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二、核被告劉建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語音留 言及發送簡訊等恐嚇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認被告係本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處事態度實屬 可議,且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反再寄發恐 嚇信件,危害告訴人住居安全,犯後復飾詞狡卸,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 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參警卷第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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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