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93號
TCDM,102,易,319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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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謝閔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下午行經林景祥所經 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工廠時,因適 逢下雨,見該工廠無人在內,且其紅色鐵門未上鎖,竟萌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林景祥之同 意,徒手推開紅色鐵門擅自侵入該工廠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 內,復見該廠房側邊之小鐵門亦未上鎖,乃又徒手開啟該小 鐵門擅自侵入廠房內躲雨;其見該工廠並無人看管,遂起意 邀同王樂群前至該工廠內施打俗稱「牛奶」之麻醉劑,乃於 同日21時許,與王樂群相約見面後,帶同王樂群前至上址工 廠處,並賡續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 續犯意,而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樂群(另行審結)一同 以上開方式,擅自侵入該工廠廠房內,再徒手開啟廠房後方 之鐵門,擅自侵入設置於該工廠後方附連圍繞土地上之貨櫃 屋內,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俗稱「牛奶」之麻醉劑,而 以此方式接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 翌日(即10日)上午,因林景祥前至該工廠發現廠房之鐵皮 已遭破壞,且廠房後方另一貨櫃屋之鐵窗亦遭毀損,而置放 於其內之電動工具亦已遭竊,乃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 警前至該工廠內勘查採證,於謝閔智王樂群遺留於貨櫃屋 內之注射針筒上採驗得與謝閔智DNA型別相符之血跡及王樂 群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5-97頁、第123-12 5頁;本院卷第37、95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樂群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87-90頁)、證人何 駿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93-95 頁)及告訴人林景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9-42頁),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驗同意書、證 物清單、現場勘察檢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 佐證(附於警卷第29-79頁);參以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 所示,該鐵皮工廠雖無人看管,然其結構尚屬完整,且該鐵 皮廠房亦設置有鐵窗、鐵門等安全設備,工廠外圍並設置有 水泥圍牆及紅色鐵門與外地相區隔,其防閑用意甚明,衡情 被告等當知該鐵皮工廠應非無人所有之工廠,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 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 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其所有之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共同被 告王樂群就其2人一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及附連圍繞土 地上之貨櫃屋內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在 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對其管領 場所之使用權及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致生損害,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閔智王樂群(另行審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9日 下午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告



訴人林景祥設址在該處之鐵皮工廠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 渠等即踰越上開工廠圍牆之安全設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以撬開毀壞該工廠鐵皮牆垣之方 式進入廠區內,見該工廠廠區後方之貨櫃屋內有建築工程使 用之機具,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將該貨櫃屋窗戶之鐵製欄杆剪斷,毀越該鐵窗而進入貨櫃 屋內行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景祥所有之大型電鑽6支、小 型電鑽5支及雷射測量器1支得手。因認被告謝閔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2)共 同被告王樂群於警、偵訊中之供述;(3)告訴人林景祥及證 人何駿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 現場初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 月9日與共同被告王樂群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工廠內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等係自工 廠側邊的小鐵門進入廠房內,並沒有破壞廠房鐵皮,且伊等 進入工廠後,只有到放置床鋪之貨櫃屋內施打綽號「牛奶」 之麻醉劑,並沒有進入其他貨櫃屋內,亦未破壞任何鐵窗, 伊等當日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迄翌日因缺錢花用,伊才起 意至該工廠裡行竊,但未得手即被告訴人發現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上午,因工作之故而前至上址工廠 時,發現工廠廠房之鐵皮已遭破壞,而廠房後方空地所設 置之其中一貨櫃屋之鐵窗亦已遭毀損,且置放於該貨櫃屋



內之大型電鑽6支、小型電鑽5支及雷射測量器1支等物並 已遭竊,乃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 許,前至告訴人上址工廠內進行勘查採證,於遭破壞之鐵 皮浪板處未採得可疑指紋,但於該處地板採得可疑鞋印及 腳印各1枚,另於遺留在廠房後方另一貨櫃屋內之桌上及 抽屜內之可疑針筒上分別採得可疑血跡及指紋,經送鑑驗 發現可疑針筒上所採得之血跡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而可疑針筒上所採得之指紋則核與共同被告王樂群之 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 第39-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冠廷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即鑑識警員張復榮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4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 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驗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 察檢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 警卷第29-79頁),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 告訴人確有於上址工廠遭人竊取前揭電動工具一批,及確 有在告訴人上址工廠之貨櫃屋內發現被告所使用過之針筒 等事實,然被告為何會遺留其使用過之針筒於案發現場之 原因不一而足,是否係因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留,尚需 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能逕執前揭鑑定結果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事證,仍應進一步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本件是 伊於102年4月10日上午發現工廠內放工具之貨櫃屋鐵窗有 被撬開,裡面的工具有被搬走,廠房鐵皮也被掀開,所以 伊才會於同日晚上再到工廠查看,看小偷是否會再來,就 當場發現被告,而伊發現工廠遭竊前,最近1次到工廠的 時間是在同年月8日,當時伊有去工廠查看,確認廠房鐵 皮及貨櫃屋鐵窗都是完好的,被偷的工具也都還在等語( 見偵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40頁)。惟按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 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詢問告訴 人其於102年4月8日如何確認上址工廠仍未遭竊乙情?告 訴人證稱:伊有養狗看工廠,當日伊係至工廠餵狗,餵完 後伊即離開,伊並沒有仔細看,無法確認102年4月8日時 尚未有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前後證 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實難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而認在被告2人於102年4月9日無故侵入告訴人工廠前,該 工廠尚未有遭竊之情事,並進而推認被告2人應為本案之 行為人。參以告訴人證述行竊者應是自工廠前方大門進入 廠區,先破壞廠房鐵皮後進入廠房內,再至貨櫃屋行竊乙 情(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經本院取得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樂群之同意,委請證人 即鑑識警員張復榮採集其2人之腳印及鞋印,連同其於案 發現場鐵皮浪板遭破壞處所採得之腳印及鞋印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於案發現場所採得之腳 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案發現場 所採得之鞋印經核與共同被告王樂群所穿鞋子之鞋底紋路 型態不同,認案發現場鞋印並非共同被告王樂群所穿之鞋 子所遺留,而被告則因在監執行,無法取得其平日所穿之 鞋子可供比對等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樂群所出具之勘 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1月27 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10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3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附於 本院卷第68-81頁),堪認案發現場鐵皮浪板遭破壞處所 發現之鞋印及腳印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或共同被告王樂群所 遺留,亦無從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樂群確有破壞廠房鐵皮 浪板侵入工廠之舉;另依卷內事證,除於另一貨櫃屋內發 現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樂群所遺留之已使用過之針筒外(此 部分詳後述),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樂群確有告訴人所證述之破壞廠房鐵皮浪板後進入工廠 內行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之證述既已有瑕疵,且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為本件行竊者,依前揭說明 ,自難逕以告訴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至於案發現場另一貨櫃屋內雖經發現有被告及共同被告王 樂群所使用過之針筒乙情,然此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王樂群確曾無故侵入告訴人工廠後方之另一貨櫃屋內 乙節,並無從遽認被告另有侵入置放工具之貨櫃屋內竊取 電動工具之情事;況被告辯稱其等當日僅係侵入告訴人工 廠內施打綽號「牛奶」之麻醉劑乙情,核與共同被告王樂 群及證人何駿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殘留有被告血跡之已使用過之針筒扣案可資佐證, 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被告等人亦實有可能僅係為施打 麻醉劑而進入告訴人工廠內,是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 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排除其他情況之 假設,故此部分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得 以比對本件行為人之容貌、身材、人數等情,亦未扣得任 何贓證物、於現場採得其他生理跡證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按諸「罪疑唯輕 」之法理原則,本件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攜帶 工具破壞告訴人工廠鐵皮及鐵窗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動工具一批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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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