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綽號阿宏)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強制猥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2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13日凌晨0時30分(起訴書僅記載凌晨0時許,應予 補充),經友人蘇廉淵邀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金錢豹酒店2樓編號2208號KTV包廂內飲酒,蘇廉淵亦邀 約黃建霖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等同往飲酒作樂。席間, 黃建霖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蘇廉淵欲供結帳買單之用 ,經蘇廉淵表示待結帳時再拿,並將5萬元現金交還黃建霖 ,凃建仁見狀即表示要向黃建霖借款5萬元,且順勢取走該5 萬元,黃建霖因不願借款予凃建仁,乃央請蘇廉淵約同凃建 仁至包廂廁所說明黃建霖不願借款,要求凃建仁返還該5萬 元予黃建霖後,3人即回到包廂座位,凃建仁見黃建霖將該5 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內,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某時,趁黃建霖與其他友人聊天之際,凃建仁即 藉機趴近黃建霖,自後伸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現金5萬元得 手後,隨即起身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黃建霖 、蘇廉淵等人飲酒畢結帳時,因黃建霖交由金錢豹酒店領班 (大班)陳秀英結帳使用之信用卡無法刷卡付款,黃建霖欲以 上開5萬元現金付款時,始發現上開現金已遭竊,因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霖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政府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凃建仁對於下列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 ,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2年3月13日凌晨,與證人黃建霖、蘇廉 淵等人在上開金錢豹2樓編號2208號KTV包廂內一同飲酒之事 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是 向證人黃建霖借錢發小費,不是竊盜,當時是證人黃建霖親 手將4萬9千元交付,後來再補1千元,其當場算才知道那是5 萬元,一直到證人蘇廉淵到法院作證後,其才知有將5萬元 還給證人黃建霖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先走 的,錢我放在口袋,那天我喝最多,錢有沒有拿去發小費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本院103年1月27日審 理時對證人陳秀英行交互詰問後供稱:「我承認我有拿走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3月13日 凌晨離開上開包廂前,確有拿走證人黃建霖所有現金5萬元 無訛。
2.又證人黃建霖於102年3月13日凌晨,在上開包廂內,並未同 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蘇廉淵、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詳。①證人蘇廉淵於本院103年3月3日審理中結證稱: 「(102年3月13日凌晨,你是否有去金錢豹KTV飲酒?)有,當 天有黃建霖、凃建仁,還有幾個朋友…。(當天是誰約要去 金錢豹的?)是我約的。…(黃建霖、凃建仁之前是否認識?) 他們互相知道,但是不熟。…我當天在不同地方遇到凃建仁 、黃建霖,我就分別請他們晚一點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們去 坐一下。…包廂內是U字型座位,最邊邊是凃建仁坐的,隔 一個小姐,再來是黃建霖,再隔一個小姐,然後是我另外一 個朋友,再隔一個小姐,然後才是我。…(當天結帳前,黃 建霖有無拿出錢表示要付帳?)有,他先拿5萬元要給我,我 拿回去給他,我說當天要我請,我算就好了,我就拿還給他 ,他不知道放在那個口袋,後來我不知道凃建仁和黃建霖怎
麼樣,後來黃建霖就跟我說我那個朋友怎麼這樣子,說錢在 凃建仁那裡,要我幫他拿回來,我就約他們二個人到廁所, 我當黃建霖的面,告訴凃建仁把黃建霖的錢拿回來,我也親 手將錢交給黃建霖,並且跟凃建仁說不要拿黃建霖的錢,後 來我們就回到包廂,又坐一下子,…後來凃建仁人先不見, 凃建仁離開包廂,然後黃建霖就說他的錢不見了。(你說黃 建霖有拿5萬元給你,那時你是否有點收?)有,確實是5萬元 。(一開始就是5萬元,還是4萬9千元?)是5萬元,我點完後 還給黃建霖。(後來錢被凃建仁拿走之後,黃建霖有跟你說 ,要你幫忙拿回來?)答:有,黃建霖跟我說我那個朋友怎麼 ,和他不是很熟,錢就這樣從他手上拿過去,黃建霖也不知 道我和凃建仁的交情如何,黃建霖不好意思當面和凃建仁說 難聽話,所以希望透過我幫黃建霖把錢拿回來,所以我就約 他們二個人到廁所。(依你所述,黃建霖並不願意把錢交給 凃建仁,或是借給凃建仁?)他不願意。(你剛剛說到廁所之 後,你就把錢從凃建仁手中拿回來交給黃建霖?)對,後來回 到包廂後,那筆錢黃建霖就放在他的包包內。(你有親眼看 到黃建霖把錢放到包包內嗎?)有。(黃建霖的包包是放在何 處?)放在黃建霖的後側還是左手邊,左手邊就是靠近我這邊 的位置,不是靠近凃建仁的方向。…回包廂之後,他們二個 人就一直喝酒,後來凃建仁先走,凃建仁走的時候我也沒有 看到,後來是黃建霖跟我說他的錢不見了,那時才發現凃建 仁先走了。…(黃建霖發現錢不見之後,你們有沒有在現場 找錢?)有,每個人都有找,只有凃建仁不在場。(當時現場 是否有找到那5萬元?)沒有。(他們二個人從廁所回到包廂後 ,凃建仁有沒有靠近過黃建霖放錢的包包?)那時他們二個人 坐在一起,小姐已經在旁邊趴著或是靠在椅背,那時他們二 個人已經在勾肩搭背,我沒有理他們。(從他們二個人從廁 所回到包廂後,除了凃建仁有坐在黃建霖旁邊以外,有沒有 其他人靠近過黃建霖放錢的包包?)只有原本坐在他們旁邊的 小姐,以及我的朋友,但是他們都沒有離開包廂。(凃建仁 離開之前,有沒有和你們打招呼說他要離開?)沒有。(凃建 仁離開之前,有沒有在現場發送小費給現場的小姐?)都沒有 。(當時凃建仁第一次和黃建霖拿到錢之後,有沒有說那筆 錢要做什麼?)他那時說黃建霖說要借他,但是黃建霖跟我說 他沒有要借錢給凃建仁…(凃建仁離開前,凃建仁那時意識 如何?是否已經喝醉了?)差不多一半一半,因為我們在廁所 的時候,凃建仁還知道人,他還親手把錢拿給我,我再還給 黃建霖。(當天後來發現錢不見之後,怎麼處理?)不知道是 當天報警還是隔天,因為那時我說大家都是朋友,雖然他們
不是很熟,我就說先不要這樣,看隔天酒醒之後凃建仁會如 何處理,再決定要不要報警。…(剛剛檢察官問你,被告離 開包廂前,意識如何時,你回答被告還知道人,你的意思為 何?)被告那時的意識還清楚,要做什麼事情也都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②證人黃建霖於本院103年4月28 日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看到我拿現金出來,然後 他(指被告)說要跟我借,…那些錢是要買單用的,我怎麼可 能借被告。…應該是我拿5萬元給蘇廉淵,…後來我問蘇廉 淵錢呢,蘇廉淵說在被告那裡,我就跟蘇廉淵說趕快拿回來 ,那個是要買單用的。後來就是到廁所去拿,…錢拿回來我 就放在包包內,我包包放在左邊,被告坐在我的右邊,中間 和我隔了一個小姐。被告後來先走了,我要買單的時候發現 錢不見了,我問在場的人,後來大班陳秀英告訴我,她有看 到我在和別人說話的時候,被告從我背後手伸過來包包內, 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然後就走了。…(錢)我拿回來放在包包 裡面,我和別人在說話,身體往前傾,背後有空隙,我和被 告是第一次見面。…(當天發現錢不見的時候,現場有無找 看看錢在那裡?)那時因為要買單,大班小姐都在,有很多人 說剛剛被告有伸手過來我的包包,他們當場看到時,以為被 告是我的朋友,所以沒有當場說出來。(當天後來發現錢不 見了,小姐說被告有伸手過來拿,為何沒有馬上報警處理?) 因為被告是蘇廉淵帶來的朋友,我問蘇廉淵這個人怎麼回事 ,蘇廉淵說他會把被告找出來,我說3天的時間,所以沒有 馬上報警處理。…(被告離開之前,有無發送小費給現場小 姐?)小費都是我發的。(被告有無拿錢?)他就是一直要跟我 拿錢,一下子說要買單,一下子說要發小費。…這有分前段 、後段,前段被告一直找各種理由要跟我借錢,後段我把錢 拿給蘇廉淵,被告後來又找蘇廉淵拿錢,我叫蘇廉淵趕快把 錢拿回來。我錢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只有被告動過而已,要 買單的時候才知道錢不見了,那天消費4萬多元後來沒有付 錢,也是簽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可見 證人黃建霖自始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拿走5 萬元是出於借款乙節,顯然不足採信。
3.復佐以證人陳秀英於102年3月20日警詢中證稱:「客人是在0 時30分至酒店2樓2208號包廂消費,約3時30分許我就進入包 廂向客人買單…【失竊當時你有發現何人靠近(黃建霖)的皮 包?】在2208包廂沙發上有我發現另一男客人凃建仁靠近被 害人黃建霖皮包後,凃建仁就起身離開現場包廂,隨後…黃 建霖就打開包包就發現現金5萬元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7 頁)。又於本院103年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102年3月13
日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金錢豹二樓2208包廂內,蘇廉淵是否 有打電話給你訂桌?)有。(是否記得當天誰繳費?)那天的帳 單到現在還沒有付。…因為當天蘇廉淵朋友叫做黃建霖有拿 錢出來要付,我有看到錢,但是一下子錢不見了,當時在座 只有被告一個人離開,後來蘇廉淵說5天內要來付清,後來 沒有來付…(當天你在2208包廂,是否你一直在包廂內?)我 大部分時間都坐在包廂中間…(被告和黃建霖二個人中間隔 了幾個人?)隔一個小姐。…本來黃建霖拿錢出來要付現,被 告要離開前有跟黃建霖表示要借錢,但是沒有說要付小費, 結果蘇廉淵說不行,那是要付酒錢的,但是我沒有看到錢怎 麼不見的。…被告好像有跟黃建霖拿到錢,後來黃建霖又向 被告拿回錢放進包包內。…(被告離開前,被告本來要借錢 ,被告離開前是否有拿錢付給小姐小費?)沒有,被告沒有拿 錢出來付。(你說有看到黃建霖把錢放進包包內,你看到他 把錢放進包包內到錢不見的過程中,是否有看到誰靠近黃建 霖的包包?)我有看到被告趴過去和黃建霖說話。(被告趴過 去和黃建霖說話多久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沒有注意。被 告離開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後來你有無去翻看被告黃建 霖的包包?)當場大家都在找。(當時有無找其他人的包包?) 當時沒有其他人靠近黃建霖的包包。…(黃建霖發現錢不見 以後,黃建霖是否有懷疑錢被偷?)有,他應該是這樣才去報 案的。…快要結帳的時候,我有在包廂內,蘇廉淵來大部分 就是要找我聊天,所以我當天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包廂內,尤 其買單的時候我也一定會在現場,不會離開。…(據被告說 ,他向黃建霖借錢是要來發小費,被告當天是否有這樣表示 ?)沒有,我只有聽到被告要向黃建霖借錢但是被拒絕,沒有 聽到被告要發小費,因為被告好像也不認識黃建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8頁反面)。是證人黃建霖因不同意借款予 被告,乃向被告取回5萬元後,確有將該5萬元置於手提包內 ,直至結帳時始發覺5萬元現金不見,這期間除被告外,別 無旁人靠近該手提包,而被告既自承其離開包廂前,確有拿 走該5萬元現金放在其口袋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遭 拒後,趁機趴近證人黃建霖,並自後伸手竊取證人黃建霖手 提包內之現金5萬元,隨即起身先行離開上開包廂等情,應 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請求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 13日凌晨之簡訊內容,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 因本公司系統設置緣故,故無法提供門號之簡訊內容」等情 ,有該公司102年12月19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此外,並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強盜、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10月確定,嗣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借款遭拒後趁機竊取他人所有金錢 ,犯後復飾詞卸責,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證人黃建霖 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4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