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48號
TCDM,102,易,2948,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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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美辰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內,要求值班店員代其拿 取飲料,以此方式支開店員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滑鼠1只 ,置入其放置在地上之購物袋內得手,僅結帳其餘物品,嗣 經店員發現其地上之購物袋內有未經結帳之商品滑鼠1只, 問其是否結帳時,被告則表示不欲購買,僅結帳其餘物品後 離去。㈡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繽紛甜甜圈耳麥巧克粉」(耳機)【價 值新臺幣(下同)890元】1只,得手後藏置在其腋下,未經 結帳即將該物品攜回其住處。㈢於同年6月7日下午4時許,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抗黑煥白露1瓶 、保濕精華液1瓶及記憶卡1片【價值分別為199元、399元、 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店長朱富生 察覺其將商品放置在外套內,行止有異,遂先在其身後拍照 ,隨即至店外等候,俟陳美辰結帳其他物品完畢走出店外時 ,制止其離去,報警處理,並起出上揭抗黑煥白露1瓶、保 濕精華液1瓶及記憶卡1片【業經發還朱富生】,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長朱富生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 面影像圖等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美辰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案數次於OK便利超商竊取物品,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業於102年7月26日與OK便 利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6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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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