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79號
TCDM,102,易,267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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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豫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豫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豫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47分後、同年月25日下 午2 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101 年6 月1 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潭子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 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鄭豫 聰之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嗣因周碧珍范福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 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 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與中英文摘要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 就被告自申辦該帳戶起,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 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後,由電腦 自動生成之紀錄檔,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自非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鄭豫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用以薪資轉帳 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係於102 年農曆過年離職後 ,曾欲將該帳戶結清,始將存摺、提款卡一直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至於密碼是因伊怕忘記,故有以紙條書寫後放在一 起,且伊發現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申請,供作其任職之臺灣



佳能公司轉匯薪資之用,而被告曾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46分許、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元 (含手續費5 元則為20,005元,至此二筆交易紀錄時間則為 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嗣被害人于胡穗卿、告訴人周碧 珍、被害人范福莉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方式」欄 內所示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並 佯稱為其等友人,急需借款云云,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臨櫃之方式匯款如各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范福莉 、告訴人周碧珍、被害人于胡穗卿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此 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害人范福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告訴人周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兆豐商銀102 年10 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於102 年3 月15日、25日之交易說明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警 卷第7 、31至49頁;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0頁),故均堪 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過程與被告發現遺失之 情節,被告前於警詢稱:伊先前任職當作業員時,曾經將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公司,直至102 年2 月18日離職後 ,就順便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放進機車置物箱,直 至102 年4 月8 日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辦理掛失,又伊 於日前要提領郵局帳戶存款無法使用,經詢問郵局人員乃 得知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大致陳稱: 伊於102 年過年後想要去兆豐商銀辦理結清,始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但因當天人太多沒 辦法辦,也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伊於同年4 月8 日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至兆豐商 銀辦理掛失,且伊前一天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發現無法提 領,郵局人要伊詢問兆豐商銀等語(分別見偵卷第6 頁背 面;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 案帳戶資料平常都放在身上,但因當時想辦理結清,而將



存摺、提款卡放進機車置物箱,後來因為人太多,且家中 剛開店比較忙而未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嗣又 改稱:伊實際根本未前往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因為當天臨 時去了別處,印象中是找朋友等語(見本院第99頁)。則 倘若如被告最末所述並未前往兆豐商銀潭子分行,何來其 前所稱因當日見人潮太多作罷而未辦理結清。故被告關於 因何原因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 有前後不盡相符之陳述,更甚者,被告對於其實際有無至 原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欲辦理結清之重要情節,其前 後供述更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乙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機車置物箱內除本案 帳戶資料外,僅放置安全帽,而該機車或置物箱內並沒有 遭竊或遭翻動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背面),更 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是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之合理性,實堪存疑。
⒉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帳戶102 年3 月15日交 易紀錄中,提領二筆金額均為20,000元(不含5 元跨行手 續費)即是為將本案帳戶結清,而預將上開帳戶內大額款 項先行提領出云云,然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欲結清某金融 帳戶,常均慮及手續簡便、快速,而於前往原開戶之金融 機構辦理結清時,一併將開帳戶內餘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內,是被告所稱其提領前開款項乃欲為將上開帳戶結 清做準備云云,已與一般人生活中欲結清某金融帳戶所會 採取之簡便、迅速之手續不符,況被告嗣後亦均全無前往 辦理結清之舉動,甚至更未曾親赴原始開戶銀行即兆豐商 銀潭子分行之情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明(見 本院卷第99頁),從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是否確為結 清上開帳戶預作準備,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其有欲就本 案帳戶進行結清乙節,即難僅憑被告之陳述而逕予採信, 更遑論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帳戶辦理結清,而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乙節。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稱:除本案帳戶外,伊僅 有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本案帳戶提領存款均是作為生活花費使用,而 另外郵局帳戶則較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而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申辦帳戶以來,確 有多次小額款項提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 各該款項提領與吾人日常生活中,多依各自生活所需,由 金融帳戶逐次提領小額款項以敷使用之情符合,故本案帳



戶對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而言,應甚為重要,從而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為被告生活中甚為依賴之物品。 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內於被告所稱離職時存 款餘額尚有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若依被告 所辯,其乃係任意將生活上甚為依賴且屬重要,而其內尚 留有相當金額存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機車置物 箱內,亦與吾人保管重要財物,均會就安全與否有所顧慮 下所採取之方式迥異。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是放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⒋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警詢中是稱:外人 無人知悉密碼,家庭成員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於偵訊時先稱: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 頁 ),而後稱:剛申辦帳戶時怕忘記,便將密碼書寫於小紙 上,貼在存摺封套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先稱:他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後則稱:可能因帳戶剛辦 時,怕忘記密碼,所已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剛去申辦本案帳戶時 ,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貼在存摺 塑膠套上,而存摺是交給母親保管,伊僅有持用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則被告對於其提 款卡密碼究如何為外人所知悉,已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 。況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紙條上並附貼於存摺封套,再依被告所稱本案帳 戶存摺乃交由其母親保管,則被告於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時,本無隨身攜帶存摺暨其封套於身邊之情形,是該書寫 密碼之紙條亦非在其身邊,即與被告所稱因恐忘記密碼而 無法使用提款卡之情形顯然矛盾。況由本案帳戶中透過進 行跨行現金提領交易之情形並非少數,此由卷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中「備註」欄註明「CS」之交易項目即明(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此外,依前所認定被告僅有本案帳戶 及郵局之帳戶,另被告鮮少使用郵局帳戶等情形,則依一 般日常經驗,使用單一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相關交易達相 當次數後,通常均應已能熟記使用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 被告所稱因恐忘記密碼而書寫於紙條或提款卡上之情形。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 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 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之物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 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 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 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則被告當有 刻意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封套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風 險之理。從而,被告所辯為免忘記密碼而將之書寫於紙條 或提款卡上云云,顯非足採。
⒌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 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 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 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 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 ,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衡情詐欺集團 亦不致使用該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因遺失致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復參以本案 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該帳戶於102 年 3 月14日經提領20,000元存款2 次,為被告所提領之情, 已如前述,另本案帳戶於102 年3 月25日提領605 元部分 ,並非被告所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則本案帳戶於被告提領總計40,000元 後,其帳戶存款餘額僅餘759 元,及至同年月25日經不詳 之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605 元,及 轉帳1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陸續 轉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並即遭人分 次提領,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購人頭帳戶後,會先以小 額存、提款方式測試帳戶之轉帳、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不 久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客觀情形相符。從 而,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其 提領上開款項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非其辯稱之遺失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 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而被告年紀雖輕,然仍已成年,且亦有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 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 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而被告辯以其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至兆豐商銀掛失等情, 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詢問兆豐商銀,雖經獲102 年 8 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帳戶未曾 辦理掛失或為其他申請、變更手續等語(見偵卷第9 頁), 然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度詢問兆豐商銀,經獲 回覆稱本案帳戶確於102 年4 月8 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等語 ,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被告所辯仍屬可採。 然被告前既均稱提款卡及存摺一併遺失,而上開物品就金融 帳戶而言,均屬重要之物,衡以常情,若一併遺失提款卡、 存摺,一般均會就其全部予以掛失,而被告僅就金融卡部分 辦理掛失,並非合理。再若依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 因無法以郵局提款卡進行提款後,經詢問郵局人員告知需向 兆豐商銀詢問,則被告竟未於當日即有所察覺並進行確認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現時狀態,反延遲一工作日之時間,亦 與一般人於知悉其金融帳戶狀況有異,無不即刻確認之常情 互悖,則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固於102 年4 月8 日辦 理掛失,然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鄭豫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又附表編號1 關於被害人于胡穗卿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 未據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既與檢察官 起訴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詐欺集團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材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 ,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 危害性,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被 害人與告訴人共3 人及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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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
│號│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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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胡穗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于胡穗卿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 時45分許│
│ │ │員於102 年3 月25日當日下午2 時45│,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有限責│
│ │ │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與于胡穗卿問候│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以臨│
│ │ │後,于胡穗卿因感覺對方聲音與其教│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至對方所指定│
│ │ │會友人「招美」近似而回稱「招美喔│鄭豫聰上開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戶內。 │
│ │ │!」,對方應聲並向于胡穗卿佯稱急│ │
│ │ │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于胡│ │
│ │ │穗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 │
│ │ │右列之時、地進行匯款。 │ │
├─┼────┼────────────────┼──────────────────┤
│2.│周碧珍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周碧珍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 │ │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0 號「中壢│
│ │ │話予周碧珍,向周碧珍佯稱是其某某│華勛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 │
│ │ │友人,周碧珍因感覺對方聲音與其認│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鄭豫聰上開兆豐商銀潭│
│ │ │識之一位友人近似,周碧珍因而陷於│子分行帳戶內。 │
│ │ │錯誤,對方乃佯稱欲向周碧珍借款10│ │
│ │ │萬元云云,周碧珍稱身上並無10萬元│ │
│ │ │,再經對方詢問周碧珍可借出最高金│ │
│ │ │額為2 萬元後,周碧珍乃依對方指示│ │
│ │ │於右列時、地進行匯款。 │ │
├─┼────┼────────────────┼──────────────────┤
│3.│范福莉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范福莉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
│ │ │102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打電話予范福莉,向范福莉佯稱為其│「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匯款│
│ │ │友人郭富英,急需借用7 萬元云云,│之方式,匯款7 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鄭豫聰
│ │ │范福莉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上開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戶內。 │
│ │ │右列時、地進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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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