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12號
TCDM,102,易,261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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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漢保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 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桃園縣龍 潭鄉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速達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速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並對外佯稱「可提供合法金融放貸業務」,待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其等聯繫貸款事宜時,即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對方指定 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0 年1月7日 、1月12日、1月14日及1月17日分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18萬8000元、9萬6800元及9萬5800元(合計43萬 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7468元)轉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後,旋持曾漢保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曾漢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地下錢 莊借錢,對方說要帳戶及金融卡,說要還的錢匯到該帳戶內 ,可以節省車馬費,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云云。 經查:
(一)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 申設,被告並於99年底,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3月11日合金桃作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 第272至277頁),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設立速達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法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月7日、1月12日 、1 月14日及1月17日分別將其中5萬6000元、18萬8000元 、9萬6800元及9萬5800元(合計43萬7400元)匯至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兆峻林哲弘曾文延鄭簡美智羅經超蔡振吉吳冠鑫陳卉成陳碩彥王燕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速達公司登記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12月18日合金桃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2月31日玉山個(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6頁、本院卷第30至32、 35至41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給付情形等節,被告先於101年7月 11日偵查時供稱:伊之前有收到簡訊說可以做融資貸款, 給他帳戶名稱就可以轉帳,對方說借一萬一個月1千元或2



千元的利息,伊借了1或2萬,利息就直接匯到伊合作金庫 帳戶,至於金融卡,伊忘了有沒有給對方金融卡,伊給了 1次或2次利息,之後,伊有聯絡對方,但一直都進語音信 箱,後來伊有去合作金庫中壢或龍潭分行,銀行人員說伊 的帳戶被凍結,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伊就沒有再處理了等 語(見偵卷第176頁及反面);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 :之前有看簡訊借錢,利息比較低,所以就跟對方約在龍 潭見面,借1 萬或2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對方要伊提供 金融卡,以後就可以把利息存到帳戶內,我第1 期利息有 繳,在繳利息之前,伊會跟對方聯絡,到第2 期要和對方 聯絡時,對方就聯絡不上了,後來伊也沒有把帳戶掛失( 見偵卷第266頁及反面);於102 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第1次的利息對方借款時已經扣走了,第2次繳息 時匯了2000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存入時間應該是在 伊借款第2 個月,應該是以臨櫃方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於103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 跟伊說,假如我的戶頭裡面有錢,足夠付利息的話,就不 用匯款繳利息,伊在第2 個月就有打電話問對方是否要繳 息,電話就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前後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相關貸款簡訊、借款憑據等為佐,則是否確有 借款一事,已非無疑。
2、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 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 ,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 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 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理 至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是被強制執行薪資,所 以沒辦法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反面),是被 告對於合法貸款業者放貸與否係憑藉借貸者有無還款能力 乙事知之甚詳。佐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於100年1月初匯款前,僅結餘10元,此有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對於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無足 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然被告依 電話簡訊撥打電話,僅提供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密碼, 竟能取得預扣利息後之借款金額,實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 異。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提供提款卡、密碼 之原因,是對方在臺中,如果要繳利息,就直接匯入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方便其提領利息,伊在臺中繳納比較麻煩 ,可以節省車馬費、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4、60頁)。 然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 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告將利息 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 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在借這次錢之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莊或是銀行 借過錢?」也有過,都是看報紙或簡訊,都是在桃園地區 ,大約有2、3次,利息一個月一期,利息是當面收取,還 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轉帳號,並沒有要求我提供金 融卡。」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辯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 因係作為匯入利息之用,確與常情及其個人經驗有悖。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有借到1萬或2萬 ,對方是現金交給伊,對方跟伊說,若伊戶頭裡有錢,足 夠付利息的話,就不用匯款繳利息,伊在繳第二期利息之 前,有先打電話問對方是不是要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24及47頁)。然被告交付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僅有10元之 結餘,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借得之款項又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非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則該帳戶內何來金錢 支付每月2000元之利息使其不必匯款?且被告如真向對方 借款,本有按時給付利息之義務,其支付利息前,又何必 先詢問對方?凡此足見被告所稱貸款一節,殊難採信。至 被告雖向本院提出收訊人為「葉資源」、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向「葉資源」發送「請回電」, 且發送簡訊之時間最早者係100年5月,離案發時間甚遠, 極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100年5月起無法與「葉資源」聯絡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 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 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



,係年約41歲之成年人,並曾擔任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工程師,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17 9 頁),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審判長問:有跟對方保持聯繫或知道對方聯繫 的方式嗎?)聯絡方式只有當初簡訊所留之電話,沒有保 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對 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 無所悉,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實無從掌握用途或取回管道 ,竟毫不遲疑交出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 其嗣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已遭凍結,猶未為 處理或掛失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其於銀行 人員告知之際,應已察覺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有異常交易情 形,卻無任何止付掛失、報案等積極作為以追回金融卡, 足見對於其帳戶資料供對方作為不明往來交易及是否得以 領回等事均漠不關心,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甚 明。準此,被告對於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極可能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帳 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成立速達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



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前, 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堪認良好;(二)被告為二專畢業、家中母親、太太及二個 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將系爭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 屬不該;(四)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五)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後,嗣該成 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即成立速達公司,待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其等聯繫貸 款事宜時,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同附表一所示詐得之金額,將其中43萬7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3萬7468元)轉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持 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嫌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為其論據,然而, 詐欺集團最後一次將詐得之款項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 告申辦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係於100 年1月17日下午1 時55分許(金額為9萬5800元),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陳來銓係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始以「慶安藥局」名義 匯款8萬68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蔡肇源則係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始以「家懋實業」名義 匯款10萬8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2 年12月3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顯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內,而非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是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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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
├─┼─────┼───────┼────────┼──────┼────────────┤
│1 │蔡兆峻即富│①100年1月5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8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於警│
│ │豐豬口小吃├───────┤詳、自稱「楊經理├──────┤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1 │
│ │店負責人 │②100年1月14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21萬8000元│ 至5頁) │
│ │ │ │成員向蔡兆峻佯稱│ │②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統一│
│ │ │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發票、簡訊翻拍畫面(警│
│ │ │ │貸款,惟需先行購│ │ 卷四第6至8、10頁) │
│ │ │ │買保險,致蔡兆峻│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 │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金額至速達公司前│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開帳戶。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1│
│ │ │ │ │ │ 至14、17頁) │
├─┼─────┼───────┼────────┼──────┼────────────┤
│2 │林哲弘即足│100年1月12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6萬88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弘於警│
│ │旺足體養生│ │詳、自稱「張經理│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29│
│ │館負責人 │ │」、「劉經理」等│ │ 至3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傳票(│
│ │ │ │向林哲弘佯稱可向│ │ 警卷四第36頁) │
│ │ │ │速達公司申請貸款│ │ │
│ │ │ │,惟需先行購買保│ │ │
│ │ │ │險,致林哲弘陷於│ │ │
│ │ │ │錯誤,而依照指示│ │ │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速│ │ │
│ │ │ │達公司前開帳戶。│ │ │
├─┼─────┼───────┼────────┼──────┼────────────┤
│3 │曾文延即太│①100年1月7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延於警│
│ │友電料行負├───────┤詳、自稱「王經理├──────┤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37│
│ │責人 │②100年1月17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25萬8000元│ 至39頁) │
│ │ │ │成員向曾文延佯稱│ │②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
│ │ │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四第40頁反面) │
│ │ │ │貸款,惟需先行購│ │ │
│ │ │ │買保險,致曾文延│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 │ │
│ │ │ │金額至速達公司前│ │ │
│ │ │ │開帳戶。 │ │ │
├─┼─────┼───────┼────────┼──────┼────────────┤
│4 │鄭簡美智即│100年1月12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8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簡美智於│
│ │高佳能量科│ │詳、自稱「王先生│ │ 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
│ │技有限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年│ │ 41至42頁) │
│ │負責人 │ │成員向鄭簡美智佯│ │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統│
│ │ │ │稱可向速達公司申│ │ 一發票(警卷四第44頁)│
│ │ │ │請貸款,惟需先行│ │ │
│ │ │ │購買保險,致鄭簡│ │ │
│ │ │ │美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照指示匯入右列│ │ │
│ │ │ │金額至速達公司前│ │ │
│ │ │ │開帳戶。 │ │ │
├─┼─────┼───────┼────────┼──────┼────────────┤
│5 │羅經超即隆│100年1月14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8萬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經超於警│
│ │達玻璃工業│(按:100年1月│詳、自稱「王經理│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59│
│ │股份有限公│10日匯款18萬80│」之詐欺集團成年│ │ 至62頁) │
│ │司負責人 │00元部分,業據│成員向羅經超佯稱│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取│
│ │ │公訴檢察官以補│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款憑條(警卷四第67、68│
│ │ │充理由書陳明非│貸款,惟需先行購│ │ 頁) │
│ │ │屬起訴範圍) │買保險,致羅經超│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
│ │ │ │至速達公司前開帳│ │ │
│ │ │ │戶。 │ │ │
├─┼─────┼───────┼────────┼──────┼────────────┤
│6 │蔡振吉即慶│100年1月17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4萬5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吉於警│
│ │誕皮鞋負責│(按:100年1月│詳、自稱「王經理│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2│
│ │人 │10日匯款8萬680│」之詐欺集團成年│ │ 至75頁) │
│ │ │0 元部分,業據│成員向蔡振吉佯稱│ │②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
│ │ │公訴檢察官以補│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四第76頁) │
│ │ │充理由書陳明非│貸款,惟需先行購│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屬起訴範圍) │買保險,致蔡振吉│ │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至速達公司前開帳│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戶。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警卷四第78至82│
│ │ │ │ │ │ 頁) │
├─┼─────┼───────┼────────┼──────┼────────────┤
│7 │吳冠鑫即冠│100年1月14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鑫於警│
│ │技工業股份│ │詳、自稱「許勝忠│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5│
│ │有限公司負│ │」、「王經理」、│ │ 至88頁) │
│ │責人 │ │「游總經理」等詐│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 卷四第90頁) │
│ │ │ │吳冠鑫佯稱可向速│ │ │
│ │ │ │達公司申請貸款,│ │ │
│ │ │ │惟需先行購買保險│ │ │
│ │ │ │及繳納設定費、手│ │ │
│ │ │ │續費等,致吳冠鑫│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
│ │ │ │至速達公司前開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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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卉成即宴│100年1月17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成於警│
│ │翔印刷工業│(按:100年1月│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8│
│ │有限公司負│12日匯款10萬80│成員向陳卉成佯稱│ │ 至102頁) │
│ │責人 │00元部分,業據│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
│ │ │公訴檢察官以補│貸款,惟需先行購│ │ 卷四第103至104頁) │
│ │ │充理由書陳明非│買保險,致陳卉成│ │ │
│ │ │屬起訴範圍) │陷於錯誤,而依照│ │ │
│ │ │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 │ │
│ │ │ │金額至速達公司前│ │ │
│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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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碩彥即隆│100年1月12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彥於警│
│ │穎合板五金│ │詳、自稱「王經理│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 │
│ │企業行負責│ │」之詐欺集團成年│ │ 134、136至137頁) │
│ │人 │ │成員向陳碩彥佯稱│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統一發票(警卷四第138 │
│ │ │ │貸款,惟需先行繳│ │ 至139頁) │
│ │ │ │納設定費,致陳碩│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彥陷於錯誤,而依│ │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
│ │ │ │照指示委由蘇慧琳│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速│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達公司前開帳戶。│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 │
│ │ │ │ │ │ 141至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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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燕清即成│100年1月4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8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燕清於警│
│ │億興塑膠電│ │詳、自稱「王經理│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14│
│ │鍍廠有限公│ │」之詐欺集團成年│ │ 6至148頁) │
│ │司顧問 │ │成員向王燕清佯稱│ │②統一發票(警卷四第149 │
│ │ │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頁) │
│ │ │ │貸款,惟需先行繳│ │ │
│ │ │ │納設定費,致王燕│ │ │
│ │ │ │清陷於錯誤,而依│ │ │
│ │ │ │照指示匯入右列金│ │ │




│ │ │ │額至速達公司前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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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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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 證據 │
│號│ │ │ │ │(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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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來銓即慶│100年1月17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8萬68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來銓於警│
│︵│安藥局負責│(按:100年1月│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1│
│即│人 │11日匯款6萬880│成員向陳來銓佯稱│ │ 至94頁) │
│起│ │0元部分,業據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訴│ │公訴檢察官以補│貸款,惟需先行繳│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書│ │充理由書陳明非│納設定費及購買保│ │ 統一發票(警卷四第95至│
│附│ │屬起訴範圍) │險,致陳來銓陷於│ │ 96、97頁反面) │
│表│ │ │錯誤,而依照指示│ │ │
│編│ │ │匯入右列金額至速│ │ │
│號│ │ │達公司前開帳戶。│ │ │
│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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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肇源即家│100年1月17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肇源於警│
│︵│懋實業有限│ │詳、自稱「許勝忠│ │ 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 │
│即│公司負責人│ │」之詐欺集團成年│ │ 174至179頁) │
│起│ │ │成員向蔡肇源佯稱│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
│訴│ │ │可向速達公司申請│ │ 卷四第180頁) │
│書│ │ │貸款,惟需先行購│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附│ │ │買保險,致蔡肇源│ │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表│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編│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號│ │ │至速達公司前開帳│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12│ │ │戶。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警卷四第182至 │
│ │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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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