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32號
TCDM,102,易,253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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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涵婷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張雯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涵婷張雯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涵婷張雯瑄均為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兆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不法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在 公眾得出入之該遊戲場內,以「馬場大亨」等電子遊戲機檯 為工具,而與不特(起訴書誤載為等)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1比20方式兌換電子遊戲檯之代幣,投 入該遊戲場內任一機臺中,自行押注與之對賭,如押中即可 贏得不等倍數之代幣,如未押中,代幣即歸熊涵婷張雯瑄 所有。再贏得之代幣如賭客不再繼續賭博時,則交由被告熊 涵婷、張雯瑄換成積分卡,之後再由被告熊涵婷張雯瑄往 該遊戲場內之廁所旁,領取被告熊涵婷張雯瑄以同比例兌 現置於吊掛於廁所旁夾克口袋內之現金。嗣經員警廖雲傑於 同年5月16日,蒐證後持搜索票查緝,因而扣得賭博工具隔 日卷使用登記表10張、隔班卷1本、會員照片1本、機檯外贈 補分明細表1張、積分卡5張、積分卡簽單3張、監視器主機1 台、置放賭客兌現金之夾克1件、代幣843枚、兌換(起訴書 誤載為現,應予更正,下同)紀錄卡23張、馬場大亨電子遊 戲機檯IC板3片、魔法球電子遊戲機檯IC板1片、大舞台電子 遊戲機檯IC板4片、HUGA野蠻電子遊戲機檯IC板4片、悟空 777彈珠電子遊戲機檯IC板4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IC板 片1片、開分鑰匙1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始悉 上情。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條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 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法第268條前段(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均誤載為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三、公訴證據:
(一)被告熊涵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熊涵婷擔任「 兆洋電子遊戲場」店員及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 人把現之事實。




(二)證人廖雲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扣案之賭博工具隔日卷使用登記表10張、隔班卷1本、會員 照片1本、機檯外贈補分明細表1張、積分卡5張、積分卡簽 單3張、監視器主機1台、置放賭客兌現金之夾克1件、代幣 843枚、兌現紀錄卡23張、馬場大亨電子遊戲機檯IC板3片、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檯IC板1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檯IC板4片 、HUGA野蠻電子遊戲機檯IC板4片、悟空777彈珠電子遊戲機 檯IC板4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IC板片1片、開分鑰匙1 支及賭資1萬4400元: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廖雲傑提出之蒐證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熊涵婷辯稱:其平時擔任上開超商之店員,並負責電子 遊戲場之開分、洗分,客人洗下來的分數就寄放在櫃臺,再 兌換積分卡,下次再領取積分卡去玩。員警查獲當天扣得之 2500元不是供兌換之現金,也不是賭資,店內沒有賭博,也 沒有兌換現金等語。
(二)被告張雯瑄辯稱:伊是被告熊涵婷的朋友,查獲當天伊是買 晚餐和被告熊涵婷一起吃,伊不是兆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的 員工,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
(三)被告熊涵婷之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則辯護稱: 1.本件公訴人據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實僅有喬裝警員廖雲傑之 證詞,本件係屬電子遊戲業涉及賭博兌換現金之案件,依公 訴人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實務上見解,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 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 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則為罰金刑。該二條文之犯罪恆非 屬重大犯罪,而本件既無其他賭博之相關人證、物證扣案, 則警方採取誘捕偵查時本亦無法確定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果 有涉及賭博犯行,其誘捕偵查並非具體確定。在此類犯罪若 欲全以喬裝賭客之警員為唯一證據,則已破壞被誘捕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之人格自主性。
2.再以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之賭博)所侵及社會法益之嚴重性 與販賣毒品、販賣人口、組織犯罪做一衡量,更可得知前者 之嚴重性實遠較後者為輕,警、調機關偵查前者之犯罪手段 選擇更遠較後者為多,誘捕偵查並非偵辦或蒐集賭博罪證據 之最後手段。依比例原則之衡量,喬裝賭客之警員所蒐得之 證據,並不足以做為本件有罪之唯一依據。




3.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熊涵婷有因兌換現金 予廖雲傑而將2500元放入衣服口袋內之行為,又上開查獲之 扣案物僅足以說明現場以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狀況,亦無從據 以論斷被告熊涵婷確有賭博之行為。
4.又本件廖雲傑警員喬裝顧客既係因查案而前往上開電子遊戲 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喬裝賭客之警員之內心決意乃意在偵 查,主觀上亦無賭博意思,衡諸賭博係一必要共犯之犯罪, 被告熊涵婷亦不構成賭博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熊涵婷張雯瑄犯罪 (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熊涵婷、張雯 瑄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在學 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 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 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 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即警員廖雲傑曾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1日、102 年5月16日,三度喬裝為賭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兆洋電子遊戲場把玩店內遊戲機臺後,均由店員熊涵婷洗 分兌換現金,102年4月24日兌換3200元、102年5月11日兌換 1000元、102年5月16日兌換2500元,並將各次兌換之現金置 於該店1樓廁所門口旁牆壁上吊掛之黑色外套左側口袋內, 再示意證人廖雲傑前往拿取現金等情,固據證人廖雲傑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102年5月16日晚上8時14分 ,在上開兆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廁所內牆上確有吊掛外套, 經警員要求熊涵婷取出外套口袋內現金未果,警員即將右手 伸進黑色外套的左邊口袋,取出現金,並清點數額為2500元 (2張1000元,1張500元)等情,亦據本院勘驗102年5月16日 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搜索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39頁)、103年4月7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憑。 2.惟查,證人廖雲傑上開3次喬裝為賭客,至前開兆洋電子遊 戲場把玩店內遊戲機臺後洗分並兌換現金,乃意在誘捕偵查 犯罪,進而蒐證錄影,證人廖雲傑本身並無賭博之真意,即 難以認定證人廖雲傑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1日、102 年5月16日喬裝為賭客,把玩該店內遊戲機臺及取得兌換之 現金等行為係出於賭博之意思而為,是證人廖雲傑與被告熊 涵婷、張雯瑄彼此間,並無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則 證人廖雲傑該3次喬裝為賭客洗分並兌換現金部分,尚難認 被告2人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3.至證人陳政泉於102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該「兆洋電子 遊戲場」是否有以得分換取現金或獎品?)我知道該店是以得 分換取現金的方式在經營,得分以1比10的方式換取現金, 例如得分100分可請店員至機臺觀看得分後,店員再拿出新 臺幣1000元放置在廁所內夾克口袋中,再由客人前往廁所拿 取現金的方式經營。(你是否曾經以得分換取現金過?)我沒 有玩過幾次,我從來沒有以得分換取現金,我只是純粹消磨 時間娛樂,沒想過要換錢。(是否任何人前往該店把玩電玩 都可以以得分換取現金?)我不曾問過是否都可以換取現金,



但我知道熟客都可以換取現金,我曾看過客人得分後叫店員 來洗分,客人再到廁所內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顯見證人陳政泉不曾在上開「兆洋電子遊戲場」 洗分後兌換現金,至為明確。又證人陳政泉固證稱:伊曾看 過客人得分後叫店員來洗分,客人再到廁所內拿錢等語,惟 該賭客之姓名及洗分兌換現金之時間、金額,均屬不詳,本 院無從憑以認定此部分亦在本案審判範圍,自不足據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
4.另證人廖宗慶於102年5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你如何 得知該遊戲場可以把玩遊戲機?由何人向你介紹?)大約去年9 月中旬我前往該店旁附設的超商買東西,當時有一名男店員 向我招攬把玩店內遊戲機,我詢問該店員,如何把玩所贏之 分數,要如何處理,該店員就告知我可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 。…(你所贏取之分數可否兌換金錢或等值物品?)我一共去 該店消費3至4次,每次剩餘分數,老闆都以1比1方式讓我兌 換等值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又於102年5月16 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之該遊戲 場把玩共3次,每次之分數,你曾換取何物?)前幾次都是換 取香菸、咖啡等物品。(你所換取之香菸、咖啡大約價值現 金多少錢?)前幾次所換取之香菸、咖啡價值新臺幣300至400 元左右,最後一次所換之香菸、咖啡大約價值新臺幣580元 。」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則證人廖宗慶此部分證詞或 可證明伊曾在不詳時間,在上開「兆洋電子遊戲場」店內洗 分兌換等值商品等情,惟證人廖宗慶既均為洗分兌換等值商 品,而不曾在上開「兆洋電子遊戲場」洗分兌換現金,亦難 供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佐證,證人廖宗慶上揭證述亦無從為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熊涵婷張雯瑄既均否認犯罪,而依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熊涵婷張雯瑄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熊涵婷張雯瑄有檢察官所指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熊涵婷張雯瑄犯罪,依法均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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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