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正雄於民國102年1月間,認識同住臺中市新社區之已婚成 年女子0000-000000 (以下簡稱A女,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 利用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 力較一般人薄弱,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同年3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 、同年4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約A女至新社區食水嵙溪邊 之草叢中,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3次。嗣於102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徐正雄以機車搭載A 女至A女之夫0000-000000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位在新社 區食水嵙(地址詳卷)之老家,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為0000-000000A之六叔0000-000 000B(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當場發現,並轉告0000-000000A ,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何志揚、楊宇倢律師告訴及0000-000000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判決書 如記載被害人A女及A女之夫0000-000000A、證人0000-000 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 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及A女之夫0000-0 00000A、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E 均以代號為之(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 明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 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 規定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0000-000000A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 0E(均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證述明確,有其等之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雙向通聯紀錄1份、告 訴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現場圖1紙及現 場照片多張等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竟乘告訴人A女為 重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力較一般人 薄弱,而為本件4 次性交行為,除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外,且 嚴重傷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 人A女之配偶請求新臺幣100 萬元之賠償金,被告自陳其經 濟能力僅能支付20萬元,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