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鴻為址設臺中市北區大雅路統領大 樓3樓「爵色KTV」之幹部,已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0 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從事傳播業之人。被告林詩鴻 前因工作因素結識A女後,即有意追求A女而遭拒,嗣於民 國101 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許,A女前往上開「爵色KTV 」 上班,席間A女因與客人陸續飲酒,漸感精神不濟;嗣於同 日凌晨5 時許,被告林詩鴻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心生淫念 ,假借載送A女返家等名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卡迪亞健康美容事業(大雅店)」及臺中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海中天KTV 」繼續飲酒,嗣見A女已泥醉後, 遂於同日8 時許,將A女載返其居所(地址詳卷),然因A 女已醉癱而無法順利開啟大門,被告林詩鴻見A女已不省人 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 將A女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櫻 花汽車商務旅館」108 號房,利用A女酒後無力抗拒之情況 下,褪去A女之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 至射精(有戴保險套),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10時許(與第1 次性交相隔約20分鐘後),見A女仍未 清醒,復在同一地點,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 射精(有戴保險套),以此方式再度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林詩鴻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林詩鴻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訴、證人羅建軍 、郭怡萱、蔣媖祺、陳建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22日)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被告赤裸上身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手指指甲片斷裂 脫落之照片4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紀錄表、證人陳 建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發生2 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 行,辯稱:發生上開2 次性行為均經告訴人A女同意,告訴
人A女同意時意識清楚,並無酒後無力抗拒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2 次性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 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 本1 份(發文日期:101 年11月16日,詳101 年度核退字 第702號偵查卷第6至7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之住宿登記表影本1紙 (詳偵查卷證物袋)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故 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即視乎有無 足夠證據以認定被告係利用A女酒後無力抗拒之情況而對 其為上開之2次性行為?
㈡、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對其 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0號偵查 卷第13至16頁、第41至43頁〈證人結文在第44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證人結文在第96頁〉),惟證人A女先於 警詢時證稱:被侵害時已經沒有意識,唯一記得的就是有 一直推被告。因為沒有意識,所以沒有馬上報警。伊皮包 內少了3000元(新臺幣,下同),但被告有丟3000元在床 上,要伊繳清住宿費。伊真的清醒後,大概下午三點在旅 館內盥洗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0號偵查卷第14至 16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記得何時進入櫻花 汽車旅館,只記得醒來之後是下午。伊有可能講「不能跟 別人講這件事情」這一句,因為伊很少讓人家知道伊個人 的事情,那天房間的錢也是伊付的,但伊忘記付多少錢了 ,伊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在離開時有講說因為剛剛房間的 錢是伊先付的,所以被告就另外拿3000元補給伊等語(詳 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0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續於本院 證稱:伊醒來之後才知道人在櫻花汽車旅館,伊當時不記 得如何進入汽車旅館的過程,後來才知道。汽車旅館的費 用應該是伊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櫃臺,但不知道住宿登 記是否用伊之證件及有無拿證件給被告登記。被告跟伊發 生性行為過程是清醒起來後才知道,過程中應該有用手反 抗,因為伊的水晶指甲斷了幾根。從進汽車旅館付錢到下 午醒來前,都沒有印象,醒來後才恢復意識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5頁背面〈證人結文在第96頁〉)。從告訴人A女 上開先後證述內容發現有下列矛盾不合之處,詳述如下: ⒈A女被侵害時既然已經沒有意識,如何能以手推拒被告 ?甚至用力到水晶指甲掉落數根,則其抗拒力道甚大, 且以水晶指甲之尖銳必會造成被告身上之傷痕,何以於
被告案發後裸露上身之照片上沒有發現受傷之痕跡(詳 見101年度偵字第23500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⒉A女證述其醒來之後才知道人在櫻花汽車旅館,伊當時 不記得如何進入汽車旅館的過程,後來才知道等語,與 其證稱其皮包內少了3000元,但被告有丟3000元在床上 ,要其繳清住宿費;現在有印象被告當時在離開時有講 說因為剛剛房間的錢是伊先付的,所以被告就另外拿30 00元補給伊;汽車旅館的費用應該是伊拿給被告,被告 再拿給櫃臺,但不知道住宿登記是否用伊之證件及有無 拿證件給被告登記等語。不僅互相矛盾(既然不知如何 進入汽車旅館,如何會記得汽車旅館的費用是其拿給被 告支付的?又如何記得被告在離開時有講說因為剛剛房 間的錢是其先付的,所以被告就另外補給3000元,要其 繳清住宿費?),且前後不一(先於警詢稱皮包內少了 3000元,但被告有丟3000元在床上,要其繳清住宿費, 後改稱被告當時在離開時有講說因為剛剛房間的錢是伊 先付的,所以被告就另外拿3000元補給伊)。 ㈢、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依照妳剛 剛的證述,從妳進汽車旅館的時候,妳只記得有付錢的動 作,之後都沒什麼印象,到下午醒來後才恢復意識,大概 是2 點多,是否如此?)是,我醒來的時候。(檢察官問 :所以這段時間妳都沒什麼意識?)在羅建軍打來之前我 已經有洗澡了。(檢察官問:妳大概幾點洗澡?)應該是 12點過後。(檢察官問:在羅建軍打給妳之前,在汽車旅 館時有無其他人打給妳?)沒有,可是我在羅建軍打給我 之後有打出去。(檢察官問:羅建軍打給妳之前有無跟何 人通過電話?)沒有。(檢察官問:妳下午清醒後,怎麼 處理?)我先洗澡,後來接到羅建軍的電話,然後就一直 哭,當時我有跟別人住。(檢察官問:妳的室友叫什麼名 字?)郭怡萱、蔣媖祺。(檢察官問:妳有打電話給她們 ,還是她們打電話給妳?)我有打電話給郭怡萱跟蔣媖祺 。(檢察官問:之後的情況如何?)我一直哭,她們就來 了,我跟她們說我在哪。(檢察官問:她們去汽車旅館找 妳?)對。(檢察官問:從妳進汽車旅館之後,到妳醒來 ,妳撥出的第一通電話,是打給郭怡萱或蔣媖祺其中一人 嗎?)對。(檢察官問:從妳進汽車旅館之後,到醒來之 前,妳都沒有打給別人?)對。(檢察官問:這段期間只 有羅建軍打電話給妳?)對。(檢察官問:除了妳打給蔣 媖祺及羅建軍打給妳之外,妳都沒有跟其他人電話通聯, 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妳當時使用的門號為?)
0987******號。(檢察官問:這個門號是妳自己在使用? )是。(檢察官問:當時妳有無帶去櫻花汽車旅館?)有 。(檢察官問:帶去汽車旅館之後也是妳本人在使用這支 門號?)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物資料袋之甲女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1年9月29日上午的通聯紀錄,依照 妳門號的通聯紀錄,當時在早上8 時32分妳有接到一通來 電,對方是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47 秒,這是誰跟誰 的對話?)這個號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為妳的 對話?)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講什麼內容 ?)不知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物資料袋之甲女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1年9月29日10時17分,妳的門號撥 出一通,號碼為00000000000 ,通話時間16秒,這是誰跟 誰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支號碼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這通是否妳撥打的?)應該是我撥打的,但是 我不知道該號碼是誰的。(檢察官問:妳撥出去給誰?講 什麼事情?)從我的電話撥出去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 撥的,可是我的電話很少借人家,這樣很難講。(檢察官 問:這通是否為妳撥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撥給 誰也不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物資 料袋之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1年9月29日11時25分妳 的門號有撥出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是否是妳 撥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妳撥給誰 ?)郭怡萱。(檢察官問:跟她通話98秒,講了什麼事情 ?)我在哭吧。(檢察官問:時間為上午11時25分,妳剛 剛講說妳是下午醒來才有意識,為何會有這個情形?是否 妳中午之前就醒了?)因為我一直很有印象羅建軍打來是 2 點多。(檢察官問:所以在羅建軍打來之前,妳已經打 給郭怡萱?)是,可是我在打給郭怡萱之後,我知道我一 直哭,但是前面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打給郭 怡萱之後,妳有無再打給其他人?)沒有印象。(檢察官 問:有無打給被告?)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證物資料袋之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午11時34分,從 妳的手機發話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 秒, 是否為妳撥打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證物資料袋之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1時3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給妳,妳受話的時 間有19秒,這是妳跟誰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現 在想不起來我有無跟被告講電話。(檢察官問:通聯紀錄 顯示有兩通,是講何事?)想不起來。(檢察官問:當時 意識是否清楚?)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證物資料袋之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妳的門號發話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0秒,妳撥給誰?〈提 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是誰。(檢察官問:這通電 話是不是妳講的?)我真的只有印象羅建軍打來那一通。 (檢察官問:上開該通電話不是羅建軍的?)不是。(檢 察官問:後來在12時25分跟12時40分有兩通打來,都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一個900秒,一個979秒 ,這是何人打電話過來?)單看電話想不起來。(檢察官 問:這是否為羅建軍的電話?)不是。(檢察官問:因為 900 多秒,大概是講了15到16分鐘,妳講了兩通,大概半 個小時,是跟誰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那是誰,可是我 有講名字我就應該知道是誰。(檢察官問:下午2 時43分 跟2 時47分有兩通都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妳,一 通講117 秒,一通講了3099秒,是誰打給妳?)這是羅建 軍的電話。(檢察官問:在羅建軍之前其實有好幾通電話 發話給妳,所以羅建軍並不是第一通,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妳都不記得是誰跟妳講電話?)不記得。( 檢察官問:妳剛剛所說的,從妳早上8 點多進櫻花汽車旅 館,到下午2 點多醒來,這段時間妳都沒有意識,都不記 得,陳述是否正確?)片片段段,如果一直想就會有一些 畫面。(檢察官問: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沒有,可是現 在一直問我,我就一直想。(檢察官問:依照剛剛給妳看 的通聯資料,除了妳打給郭怡萱及羅建軍打給妳之外,實 際上妳還有跟多個人通話,這些妳都不記得是誰?)對。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9頁)。可證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24分進入汽車旅館前之上午8時32分 許即與不詳之人以其手機通話4分7秒,又在當日上午10時 52分被告離開櫻花汽車旅館前後之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 12時40分許有多通與他人通話之通聯紀錄,且據證人即臺 中郵局郵務人員林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郵遞包裹 工作而認識告訴人A女,並因而會以手機聯絡告訴人A女 之手機通知有包裹要領,案發當天上午11時51分許應該是 因為領包裹的事,告訴人A女以手機撥打其0000000000號 (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A女與其對話 並沒有雞同鴨講之類似意識不清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129 頁至133 頁,結文在第149 頁),甚至於當天上午 11時34分許,有告訴人A女先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 (通話時間1 秒),被告再以上開手機號碼回撥告訴人A 女上開手機號碼(通話時間19秒)之通聯紀錄(均詳見偵 查卷證物袋內之告訴人A女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足認
告訴人A女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及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前後 至當日12時40分許間,尚能正常使用手機,甚至主動撥打 電話向林仁正詢問郵政包裹事宜,其精神狀態並無不正常 之處,在在均令人質疑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 房間相處時,告訴人A女是否真如其所述之精神狀態係因 酒醉而處於失去意識狀態之情況?另若告訴人A女之指訴 為真,則告訴人A女於受被告乘機性交後何以要在事後不 到1 小時與被告通話,且竟忘記該次之通話內容,種種情 形均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建龍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至81頁,證人結文在第97頁)及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 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建龍0000000000號手機在101 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開始到8時50分、9時7分、9時27 分有通話),雖能證明告訴人A女可能在回家途中有因酒 醉至一時意識不清而無法明確說出居住地址之情況(因告 訴人A女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尚有與他人通話247秒之通 聯紀錄,若真是已經意識不清,實難想像如何能夠與人通 話如此之久?故用「可能」以形容本院之心證),惟從告 訴人A女與被告到達櫻花汽車旅館時,尚能取出金錢及證 件(告訴人A女自稱汽車旅館房錢應該是其交付被告轉交 ,則其證件依常理言亦應是告訴人A女交付被告轉交)交 付被告轉交房務人員登記住宿,又告訴人A女記得被告離 去時有放置3000元要給告訴人A女作為補償所付住宿費之 用,且被告離開櫻花汽車旅館後至當日13時許間告訴人A 女有多通與他人之通聯紀錄已如上述,甚至其中一通為與 被告之通聯有19秒之久,另被告若真是預謀要趁告訴人A 女酒醉失去意識時性侵告訴人A女,而告訴人A女果真因 酒醉而失去意識,則被告大可在告訴人A女因酒醉失去意 識後,直接將其載至汽車旅館或他處性侵,趁其尚未清醒 時離開,殊無假意送告訴人A女回家,再打手機給證人陳 建龍問告訴人A女之地址而留下對被告不利證據之必要? 因此,前揭事證仍無法使本院獲致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櫻 花汽車旅館時之精神狀態確實處於失去意識情況之心證。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如證人羅建軍、郭怡萱、蔣 媖祺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哭訴及轉告之案 發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1月22日 )1 份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其餘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被告赤裸上身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手指指 甲片斷裂脫落之照片4 張、告訴人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紀
錄表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證據。 ㈥、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趁告訴人A女酒醉失去意識 之際予以性侵2 次得逞之確實心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犯罪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犯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既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心證,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