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70號
TCDM,102,交訴,47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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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天凰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早上8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往東英九街 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暫停禮讓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行駛 在幹道即東英八街之蔡雨璇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蔡雨 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蔡雨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林天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蔡雨璇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 對蔡雨璇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確認蔡雨璇安全無虞不需送 醫治療,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蔡雨璇記下林天凰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予據報到場的警方,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雨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林天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與 被害人蔡雨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以及其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措施、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 人車倒地,伊並未逃逸,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先坐在地上 ,後來被害人的同事就前來將被害人扶起,並離開現場,伊 都沒有機會跟被害人講到話,因此沒有將自己的聯絡方式留 給被害人,伊在現場知道有人報警,但是因為被害人已經離 開,現場只剩下伊一個人,所以伊就離開現場,伊並無逃逸 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早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 行經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以及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第9 頁至第12頁),而堪認定。又被告案發當日係屬無照 駕駛之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2月 11日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 月29日函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 之安全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 被害人的情況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 核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駕車肇事後駛離 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足認被告肇事後,未善盡救護或照顧受傷的被害人之責, 且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之前,即行駕車離開現場 而有逃逸之行為。
㈢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即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試圖 將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攙扶起身,但因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 要求被告與到場的同事暫勿挪動其身體,過了數分鐘後,被 害人始由被告與同事合力扶起,並朝臺中市○區○○○街00 號即被害人當時任職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方向行進時, 被害人於途中回頭觀看,卻發現被告自行駕車準備離去,被 害人因此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過程中,被告與 被害人並無任何言語的交談一節,已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當時任職公司的同事 張苓慧到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我就跑出去看,肇事 地點就是我們公司前面的路口不遠處,我出去看的時候,看 到告訴人腳受傷,機車倒在地上」、「(問:你們公司的地 址在哪?)答:東英八街23號,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藍色 招牌的就是我們公司」、「(問:案發當天告訴人的外觀是 否有流血?)答:有」、「(問:有無印象當時告訴人曾經 坐在地上說她一時無法站起來,所以須要人家去扶才站得起 來?)答:印象中有這回事」、「對於扶告訴人到公司途中 看到被告離開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對於告訴人記下車號 的事情,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大 致相符,又證人張苓慧案發當日曾撥打110 報警,向警方表 示:「我們公司同事被車子撞,車子就跑掉了」、「在那個 東英八街、一心街口」等語,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12月11日函檢附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 3 年3 月28日函檢附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各1 份在卷可 憑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 本院當庭播放前開撥打110 報案之錄音光碟供證人張苓慧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證人張苓慧當日報案內容 ,應係發現被告肇事後,在其攙扶告訴人前往公司途中,突 然擅自逃離現場,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核與被害人前述 證詞內容,不謀而合,證人張苓慧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有無 目睹被告中途離開,表示: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應係案發時 間距離證人張苓慧到庭作證,已相隔近3 年之長久時間,記 憶模糊所致,故應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係趁告訴 人經由同事攙扶而朝公司方向前進途中,不及注意其動向之 際,擅自逃離現場,其自具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案發當日伊 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伊並未逃逸,而 有下車察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伊問被害人有沒 有怎麼樣?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後來被害人的朋友就前來



將被害人扶起,並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害人的朋友要將被 害人扶往何處,因現場已經沒人,故伊就離開現場,伊不知 道被害人當時有無受傷云云(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伊之所以未留下任何方式給被害 人,係因伊根本沒有機會與被害人說到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顯與其前揭辯稱: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 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云云,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肘關節、右前 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依證人張苓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的外觀有流血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害人當日因車禍而受傷,應 屬客觀上可輕易察知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 :「(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被同事扶回公司?) 答:我知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是 其前揭辯稱案發當時不知被害人有無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因人體 與地面撞擊或摩擦結果,通常會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此為 一般經驗,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知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尤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下車時,看見被害 人坐在地上,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後來伊有將被害人扶起 來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被害人於警 詢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感到頭很暈,請他們不要移動伊身 體,約過數分鐘後,伊由被告與同事合力攙扶起身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則以被告當時目睹被害人坐在地上,無法自 行起身,而需人攙扶,始能站立,自無可能不知被害人業已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否則又何需人攙扶?益證被告 前揭所辯不知被害人受傷一節,並非事實。準此以言,被告 既已知悉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自應在場陪同 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的安全狀況,以決定是否有送醫救護的 必要,且為釐清肇事責任與理賠,亦應通知警方到場釐清責 任,豈有不知被害人被攙扶至何方,是否確已安全無虞之情 況下,即自行離開之理!況且,案發當日被害人經其同事攙 扶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的公司辦公室休息,而臺 中市○區○○○街00號與肇事地點即東英八街與一心街口, 距離不過數棟房子,距離甚近一節,亦經被害人證稱:案發 當日,伊同事將伊攙扶回東英八街23號的公司,公司距離肇 事地點約三間店面的距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核與 證人張苓慧證稱:「肇事地點就是我們公司前面的路口不遠 處」、「(問:你們公司地址在哪?)答:東英八街23號,



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藍色招牌的就是我們公司」、「(問 :提示Google照片4 張,從你們公司到肇事路口的樣子是否 如照片所示?)答: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 面、第93頁),而從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104 頁 至第105 頁的Google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的路口,因距離被 害人當時任職的公司甚近,可輕易看到到被害人當時任職公 司的狀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經其同事確係攙扶朝東英八 街23號方向行進(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以被告站在肇 事路口,目睹被害人經同事攙扶起身,並緩慢沿東英八街朝 公司方向前進,依上所述,因肇事路口距離公司所在位置即 東英八街23號甚近,倘若被告始終在場,應可目視被害人經 其同事攙扶至目的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過程,換言 之,被害人經攙扶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並不可能脫離 被告的視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伊只知被告經其友人攙扶離開肇事路口,但不知被害人最 終到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偵 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趁被害 人經其同事攙扶往東英八街23號方向前進,在尚未抵達目的 地而背對著被告,不及注意之際,趁隙駕車離開現場,被告 自具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意圖;否則,被告目視被害人經其 同事攙扶起身,並沿東英八街方向前進,在被害人尚未脫離 視線範圍的情形下,何以不繼續觀察被害人最終安置地點在 何處之理!尤以被害人當時任職公司距離肇事路口甚近,被 害人經人攙扶至公司,亦無須花費甚多時間,並無不能稍作 等候之情形,被告若非欲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豈有選擇此一 時刻離開之理由?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有打電話報警」、「當事人就是告訴人方面有打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示被 告明知被害人或其同事或友人為保全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 業已撥打電話報警,顯見被害人並無同意被告離開的意思, 反而對被告繼續留在事故現場,有合理的期待,被告若非畏 罪心虛,又豈會擅自離開?以本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受 傷的被害人繼續坐在現場休息,只會阻礙交通,且無法避免 自己再次遭受其他車輛撞擊的風險,扶至路旁稍作休息,乃 屬維護自身安全並避免阻礙交通之必要行為,而東英八街23 號距離肇事路口甚近,可隨時觀察到肇事路口的狀況,被害 人在東英八街23號等待警方到場,根本稱不上離開現場,若 非被告係趁被害人與其同事行走途中,背對著被告之際,即 行駕車離開,被害人在東英八街23號應可輕易觀察到被告的 動態,而得及時阻止被告擅自離開,換言之,倘若被害人經



其同事扶至目的地即東英八街24號的公司,被告可能就喪失 逃離現場的機會,益證被告係趁被害人與其同事均背對著其 ,無暇顧及其動向的機會,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因 被害人已離開現場,故自己也跟著離開云云,無非係臨訟狡 辯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 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有所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贓物、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的 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明知被害人必 然因此受傷,且放任被害人不管,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 風險,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確認被害人 的傷勢狀況,有無送醫的必要,更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 場,即趁被害人與其同事不注意之際,擅自逃離現場,棄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 認犯罪,毫無悔意,更未對受傷的被害人為分文的賠償,亦 未成立和解與調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在於規避責 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與 犯罪情節,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臺中高工畢業與從 事農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往東英九街 方向行駛,駛至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一心街為閃光紅燈,東英八街為閃光黃燈)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依當時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而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蔡雨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號重型機車,沿東英八街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 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 意負起賠償責任,而無意進行訴訟,以節約社會成本,而具 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表、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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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