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2 年10月23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濬泰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 雅區中清路上之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逕自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路口之分隔島旁,並趴在該機車 上睡覺。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至現場處理時, 陳濬泰明知警員洪偉志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員警洪偉志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之言語,侮辱員警洪偉志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洪偉志提出告訴)。嗣經警 依法逮捕陳濬泰,並於翌日凌晨1 時13分對陳濬泰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 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濬泰於偵訊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偵訊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何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警 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
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陳濬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泰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30日當晚, 有飲用威士忌及於員警執勤時口出「他媽的」等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之意思,辯稱:伊7 、8 點左右,在那附近騎車,本來要找朋友,但朋友說沒空,伊 就一個人在路邊喝酒,大概喝了40分鐘左右,伊大約8 、9 點就在該處待著,伊沒有酒後駕車。且「他媽的」是口頭禪 ,伊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酒後駕車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復於翌日凌晨1 時13分許,為警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60毫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5、34 頁;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2 年 9月30日晚間飲用酒類之事實。
⒉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警方移 送意旨〉有何意見?)當時我是有喝點酒,騎了一下子,就 不敢騎車,就把機車停在路邊,打電話叫我老婆來接我。」
、「(問:〈提示證人李登賢警詢筆錄、罰單、酒測值、現 場及監視器照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涉 嫌酒醉駕車及妨害公務,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是 被告業於偵查自陳有喝酒後短暫騎車行為,足見其確有酒後 駕車之事實。
⒊被告102 年10月31日之上訴狀略稱:「..約至8 、9 時許, 被告騎車行經環中路與中清路口之加油站旁人行道上,一時 興起,乃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取出酒瓶坐在機車上獨自喝 酒。嗣..因已有喝酒,不敢酒後騎車,故乃聯絡妻賴淵卿之 0939xxxxxx電話,希望妻賴淵卿能來載被告回去,惟妻賴淵 卿電話一直未接通,被告又不勝酒力,因而坐在機車趴在把 手上休息。因被告趴在人行道上機車休息,身上又有酒味, 路人怕被告發生危險,故打電話報警,嗣警員洪偉志到場, 拍醒被告,... 」等語(見刑事上訴狀第1-2 頁,本院卷第 3-4 頁),據被告上訴意旨,其乃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坐 在機車上獨自喝酒,之後再撥打電話請妻子來接。而被告於 本院102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問:你於何處喝 酒?)我在中清路、環中路的路邊,攤在那邊喝酒,我是在 機車旁邊不到一百公尺處喝的,我是喝威士忌,酒瓶喝完就 放在加油站旁邊丟垃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證人李登賢於警詢之證述,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當時說我在場,但我騎到 現場時沒有喝酒,我是騎到場後在旁邊喝酒,機車停旁邊, 證人無法看清楚我是誰,他認定是我我覺得委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稱其是在機車 旁的路邊喝酒,經核與前開上訴意旨稱其係在「機車上」喝 酒之情節前後不一,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則被告 上開所辯難謂無疑,已難憑信。
⒋且證人李登賢即現場旁加油站員工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站 在加油站裡面,伊有聽到路口有機車發動聲音,... ,後來 伊注意到該人時,已在中清環中路口中了。之後警察到場見 該男子趴在機車上請他到旁邊,即與伊前開所見為同一人, 該男子特徵為黑色上衣、白或米白色短褲等語(見警卷第 17-18 頁)。是證人李登賢當時見到之人確係被告,此觀諸 證人當時能明確指出被告衣著特徵及員警於第一時間有與之 確認等情自明,且據證人李登賢所陳,其再次注意到被告時 ,被告已至中清、環中路路口中了一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 係騎乘機車至中清路與環中路口,並無被告於上訴狀中所稱 自己係在機車上喝酒,或另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在機車旁 100 公尺內的路邊喝酒等情事。
⒌被告雖以並無酒後駕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判中陳稱:「 (問:你於何處喝酒?)我在中清路、環中路的路邊,攤在 那邊喝酒,我是在機車旁邊不到一百公尺處喝的,我是喝威 士忌,酒瓶喝完就放在加油站旁邊丟垃圾處。」、「(問: 請詳述喝酒經過?)我從居所處開始騎車,我騎出來打電話 給朋友,朋友說他沒有空,我就在外面一直繞,繞道〈按: 應係『到』之誤繕〉中清路、環中路那一帶,我就一個人坐 在路邊喝酒,喝酒時大約是7 、8 點,我大概喝了40分鐘上 下,我大約8 、9 點就在該處待著,我沒有用酒杯喝酒。」 、「(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喝酒地點在中清路、環中路附近 路邊攤吃飯,是從晚上6 點喝到晚上9 點多,大約10點騎到 路口打電話叫家人來接我,有何意見?)我是在路邊,攤在 那邊喝酒,不是在那邊吃飯,當時我頭很暈,我的意思是晚 上6 點多我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是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言並非其「在路邊攤 吃飯」,而係其「在路邊,攤在那邊喝酒」,且其是7 、8 點時在路邊直接飲用威士忌酒,並無使用酒杯云云。是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解顯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齟齬, 本院復勘驗當日警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06分53秒開始至09分30秒部分之警詢) 林警員:這樣啦呴,102 年9 月30日22時1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於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有機車停放在分隔島旁有 男子坐在旁邊,因而前往處理,現場發現你坐在重 機車GGT-889 ,是否屬實?
陳濬泰:對啊。
林警員:你那個時候是坐在車上嘛?
陳濬泰:(點頭)我正趴著。
林警員:當時我趴在...
陳濬泰:機車上(點頭)。
林警員:機車上,那我問你呴,那當時你為何會將重機車停 放於該中清路與環中路口中間並坐在車上?
陳濬泰:我喝了酒。
林警員:我有喝點酒....
陳濬泰:ㄏㄟ我有喝點酒,不敢繼續騎了。
林警員:我有喝點酒,不敢繼續騎,然後呢?
陳濬泰:這樣啊,所以我想休息一下,告知家人來,告知家 人來接我。
林警員:告知家人來接我,是這樣嗎?...
陳濬泰:嗯。中清路....
(影片21分45秒以下)
林警員:那請你解釋呴,為何警方會在中清路環中路口中間 發現你趴在摩托車上?你怎麼到那邊的?
陳濬泰:你說有人舉報嗎?
林警員:那我說你如何到那個路口?
陳濬泰:蛤?
林警員:你如何到那個路口?
陳濬泰:我到旁邊啊。我在旁邊吃飯啊。
林警員:您說,你怎麼說?
陳濬泰:我在旁邊吃飯啊。
林警員:那個路口旁邊吃飯?
陳濬泰:沒有,那路口就是在旁邊啊。因為中清路環中路靠 近那邊。那個方向嘛。
林警員:那你意思是說你在中清環中路口吃飯? 陳濬泰:ㄟ對對對。就是在那邊吃飯,然後就... 林警員:然後怎麼摩托車會停在那邊?
陳濬泰:那時候怎麼講,本來想騎嘛,不敢騎。 林警員:你說我在中清環中路口吃飯。
陳濬泰:嗯,附近喔。
林警員:附近喔?然後呢?
陳濬泰:蛤?
林警員:然後呢?
陳濬泰:那吃完想回去嘛,然後騎騎,後面不敢騎了嘛。 林警員:所以一開始有騎就對了?
陳濬泰:誰?
林警員:一開始有沒有騎?
陳濬泰:騎到路口不敢騎了嘛。
林警員:騎到路口不敢騎了?
陳濬泰:對啊,因為很累啊。
林警員:是我打的意思嗎?
陳濬泰:沒有,我到路口就不敢騎了嘛。其實怎麼講說騎呢 ?
林警員:那你意思是說,我到路口後,到路口就不敢騎了? 陳濬泰:那時候根本就不敢騎,就是....
林警員:那我打這樣,吃完想回去,我到路口後就不敢騎了 ?是這個意思嗎?
陳濬泰:(點頭),那個時候騎就,應該是牽到(台語)那 裡去嘛,跌跌撞撞的嘛。
林警員:那你在中清環中路口哪一間店吃飯?
陳濬泰:靠近...
林警員:有店名嗎?
陳濬泰:沒有啊,它就是路旁邊嘛。
林警員:沒有店名?
陳濬泰:沒有,路邊嘛。
林警員:那,先生,你意思是說沒有店名就.... 陳濬泰:路旁邊而已嘛。
(影片29分55秒以下)
林警員:那你所飲用的酒類是什麼?
陳濬泰:威士忌。
林警員:威士,威士忌喔,哪一個忌?
某警員:威猛的威啦,士兵的士啦,啊...
陳濬泰:對對對。
林警員:那大約喝多少?喝幾杯?
陳濬泰:五六杯。
林警員:什麼CC的?一百?紙杯大小? 就是小酒杯嗎? 陳濬泰:對對對。
林警員:那種大概幾CC的?幾CC的?
陳濬泰:我們喝茶的那種杯子。
林警員:小酒杯大概5到6杯啦。
陳濬泰:是啦。
林警員:那你於什麼時候開始喝的?
陳濬泰:大概5點多吧。
林警員:下午嗎?
陳濬泰:嗯。
林警員:是六點開始喝是不是?
陳濬泰:吃飯時間吧。平常吃飯時間吧。
林警員:可以看大概幾點啊。大概18時就是六點好了啦。 陳濬泰:嗯。
林警員:喝到什麼時候?
陳濬泰:大概九點多吧。
林警員:九點多,九點半還是...
陳濬泰:九點多吧。
林警員:多是
陳濬泰:不敢肯定跟你講,不大清楚怎麼跟你講?是九點半 還是九點多。
林警員:到九點多啦,是不是?那你喝酒地點在哪裡? 陳濬泰:就在環中路跟中清路附近啊。附近的那個啊,路邊 攤啊。
林警員:那你從什麼時候開始駕車?
陳濬泰:誰?
林警員:什麼時候開始騎車?
陳濬泰:沒有啊,我就是騎過去,騎過去那邊吃飯啊。4、5 點 騎過去那邊吃飯。
林警員:你意思是說,是說,什麼意思?
陳濬泰:你不是問我什麼時候駕車嗎,騎摩托車嘛? 林警員:對啊。
陳濬泰:我大概5點多騎過去吃飯啊。是不是這樣? 林警員:我是問你說吃完啦。
陳濬泰:喔,吃完哦,吃完將近十點左右,十點多吧。 那時候騎過去。
林警員:(指影片)上面就9點多。
陳濬泰:九點多,啊就那邊買單一下子。
林警員:所以大概是十點。
陳濬泰:十點左右啊。是不是?
林警員:你說,你是說,你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路邊攤。 陳濬泰:ㄏㄟ啊,吃飯。
林警員:吃飯?
陳濬泰:ㄏㄟ啊。
林警員:然後駕車時間是十點喔?
陳濬泰:十點,十點左右。也沒有駕車嘛,就十點多騎過去 ,騎到路口就趕快要打電話,要家人來接我了嘛。 林警員:你是說我約十點騎到路口就趕快... 陳濬泰:趕快打電話叫家人來接我了。
林警員:是我打這意思嗎?
陳濬泰:ㄏㄟ啊。
(影片33分50秒)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綜上堪驗結果,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清晨6 時34分許警詢 時,供稱其係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在中清路、 環中路附近之路邊攤吃飯,並飲用5 、6 小杯的威士忌酒, 是用喝茶的小酒杯,喝到約晚上9 點多左右,吃完買單,離 開時騎到路口就不敢騎了,打電話請家人來接。自被告警詢 中陳述之前後文以觀,被告確係在路邊攤吃飯、喝酒。而警 詢當時係翌日清晨,被告斯時記憶應十分鮮明,應認被告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堪以採信。苟被告果係單純在「路邊」喝酒 ,豈會下午5 、6 點時開始喝,連續於路邊喝到9 點多,且 有「吃飯」、「買單」行為?又被告如係於路邊喝酒,又如 何以「小酒杯」喝5 、6 杯?亦證被告上開與警詢大相逕庭 之辯解,實與常情有悖。且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警詢 復自陳:「那吃完想回去嘛,然後騎騎,後面不敢騎了嘛。 」、「騎到路口就不敢騎了阿。」等語,亦與其在偵訊時所
陳:當時伊是有喝點酒,騎了一下子,就不敢騎車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關於其飲酒完有 騎乘機車,僅因其後不敢騎,而留在該路口一節堪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確係有喝酒事實,已如前述, 其復於警詢時就事發經過詳細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 有酒後駕車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2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酒後 駕車部分翻異前詞,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雖 另辯以有通知其妻來接其云云。然縱被告事後不敢再騎機車 而電告其妻前來接送,亦無解其酒後駕車犯行之成立。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晚上10時45分許,對員警洪偉志口出 「他媽的」之言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妨害公務侮辱譯 文1 份在卷可佐及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⒉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 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 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 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 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 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 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 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他媽的」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警方執行職務時,你有辱 罵他媽的?)是。」、「(問:從譯文來看你罵他媽的時候 ,知道對方是警察?)是,我事後有跟他說對不起了。」是 以被告於警員洪偉志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 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 行為至明,被告辯稱伊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濬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其酒後所駕駛係重型機車,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60MG/L,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甚深;另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警 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 成相當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偵 查中尚能坦承一切犯行,且自陳事後有跟警員道歉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分 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復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亦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