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28號
TCDM,101,訴,1628,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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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樟
      鄭建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陳信華
      陳玉華
      游伊涵
      楊金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977 、15928 、20844 、243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83
、11403 、116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76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樟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建星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華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玉華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伊涵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長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藤森生研有限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巷00號 (前身為飛麥春企業社,由高慶樟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獨資 成立,99年9 月17日高慶樟飛麥春企業社變更組織,並申 請設立登記為藤森生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高慶樟,業務經



理為鄭建星,下稱藤森公司)。緣藤森公司之代表人高慶樟 ,業務經理鄭建星,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於99年初由鄭建星提供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高慶樟,再由高慶樟於同年3 月中旬及5 月中旬,在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兩度以46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內容不明之原料 各6 公斤,合計12公斤後,交予鄭建星鄭建星取得前開原 料後,再混入8 公斤含紅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 明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為犀利士主成分 Tadalafil 之類緣物)之藥粉後,先後以飛麥春企業社、藤 森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可秝公司)打錠製成2 萬顆硬膠囊;於99年3 月29日及99 年10月間,分2 批委託不知情之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南化工)打錠製成12萬8070顆及6 萬5980顆軟膠囊, 並以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PTP);於99年7月1日及100年1 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 公司)製成膠囊,並打錠成鋁箔片(PTP);於99年12月30 日委託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打 錠,並以每10顆1片打成鋁箔片,製成10萬顆「紅景天複方 軟膠囊」(下稱紅景天膠囊)。待打錠或製成膠囊後,高慶 樟與鄭建星2人為下列販賣偽藥行為:
鄭建星於99年6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嘉公司),與保力 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函蓉強旺有限公司(下稱強旺公司) 負責人呂志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接洽,議定由藤森公司以每顆28元價格,販賣3 萬顆軟 膠囊予強旺公司,再由藤森公司與簽訂買賣合約書。強旺公 司再將該等軟膠囊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保力錠草本軟膠 囊」(下稱「保力錠」),透過保力嘉公司行銷業務經理李 忠謀、業務員鄭筑云等人對外販售(謝函蓉李忠謀、鄭筑 云等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業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4 號審結,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948號審理中)。
鄭建星飛麥春企業社名義,於99年8 月20日,以每顆15元 價格,出售前開軟膠囊給陳信華所經營之國慶行銷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國慶公司 ),由國慶公司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祝錠膠囊加強錠」( 下稱「祝錠」膠囊),並由其員工陳玉華游伊涵等人對外 販售(陳信華及國慶公司員工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 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詳後述之事實欄二所載)。 ㈢高慶樟以藤森公司名義,以每顆25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含有 「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39)」成分之膠囊共計6, 000 顆與張浩揚張浩揚涉犯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7 9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浩揚購得上開膠囊後,即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外盒,將上開購得含有「Nortadalafil(分 子量:375.39)」成分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金牌愛力補 」,並自99年9月至100年8月10日間,透過電視購物台「Z頻 道」將上開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之金牌愛力補膠囊販售予臺灣地區不特定人以獲利: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透過電視廣告向張浩揚購買前揭產 品送驗後,始悉上開「金牌愛力補膠囊」含有「No 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㈣鄭建星飛麥春企業社名義,於99年11月前某日,以不詳價 格,出售打錠完成之軟、硬膠囊予黃大為所經營之大有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下稱大有公司,黃大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由大有公司置入包裝 盒內取名為「愛錠強身膠囊」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㈤鄭建星以藤森公司名義,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以每盒10 顆150 元(含每顆10元,每盒鋁箔包裝費50元)之價格,販 賣其中7 萬顆「紅景天膠囊」予辰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泰公司,另偵辦),辰泰公司再包裝取名為「打開 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膠囊」(下稱打開春天的鑰匙),以每 盒10顆裝2,5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鄭建星另委託不詳之印刷廠印製「金武士草本膠囊」之包裝 盒,將該等膠囊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金武士草本膠囊」 ,以藤森公司名義,於100 年1 月20日,以每盒1,000 元價 格,販賣5盒「金武士膠囊」予王洪國所經營之旺星精品店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王洪國涉犯販賣偽藥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 ,警方在旺星精品店扣得「金武士膠囊」1盒。 ㈦嗣於100 年6 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 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在鄭建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巷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9 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在鄭建星上開住處,扣 得「打開春天的鑰匙」膠囊170 顆。
二、陳信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國慶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尤榮 慶),陳玉華為國慶公司之行政會計,負責開立發票予客戶 ,游伊涵為國慶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總務、接聽客戶電話 ,於公司接獲訂單後負責出貨,楊金長為國慶公司之員工,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渠等應注意國慶公司向飛麥春企業社( 即藤森公司前身)購入之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 l 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並未委託國內有檢驗該批膠囊有無含犀利士主成分Tadalafi l 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能力之檢驗公司,或送 請政府相關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該批膠囊有無含犀利士 主成分Tadalafil 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竟自 99年8月20日起,先由陳信華以附表二所示之進價,向藤森 公司購入2萬顆含「Nortadalafil」之膠囊後,再由游伊涵 置入包裝盒內,取名為「祝錠膠囊加強錠」(即祝錠),並 於深夜時段,在蓬萊仙山、國會等電視頻道播放「祝錠」之 廣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祝錠」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100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 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在國慶行銷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663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85、3924、12845 、15582 號起訴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有鄭建星鄭筑云、李忠 謀、陳雅淑楊家驊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函蓉、 藤森公司兼代表人高慶樟等人,惟依據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 10 月3日以中檢輝謙100 偵17663 字第106229號函及其移送 併辦理由欄稱:移送併辦僅就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所涉 犯製造及販賣偽造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本院受理之10 1 年度訴字第1628號),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



高慶樟鄭建星所涉犯之製造及販賣偽造部分,係移送本 院併案受理,至關於鄭筑云李忠謀陳雅淑楊家驊、保 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函蓉、藤森公司等人部分,則由 本院另案審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244號),此有上揭 函文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貳、證據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暨被告等人選 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7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振全王洪國、張 浩揚等人及證人同案被告鄭建星高慶樟2 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鄭 建星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 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至18頁反面),故其等於 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 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下均以新制名稱稱之)所出具 之檢驗報告,係該署執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 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建星、高慶 樟等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製造含有含有犀利士 主成分Tadalafil 之類緣物即「Nortadalafil」成分之膠囊 、藥錠,並陸續販賣給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所載之王洪國、 國慶公司等,另被告陳信華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 含有成分之膠囊等事實,均經自白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被告高慶樟鄭建星陳信華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 為證據。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 品翻拍相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
叁、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人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高慶樟鄭建星部分:




⒈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固坦承原料是由被告高慶樟史上 揚購得保養身體的原料共計12公斤,並交由鄭建星委託中南 公司、可禾公司等公司製作成膠囊或藥錠,再由鄭建星負責 販售業務等事實,惟2 人均否認有何製造、販售偽藥之犯行 ,被告高慶樟鄭建星均辯稱:被告高慶樟向史先生購買原 料時,對方有保證沒有西藥成分,其他成分就不告知。在製 作膠囊、藥錠之前,伊等有將原料送聯群生技公司及SGS 公 司檢驗,均為合格,並未檢出壯陽藥成分,伊等是根據衛生 署99年公告的標準去檢驗,也有請客戶自行送驗,但衛生署 100 年5 月26日始公告「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分Ta dalafil 之類緣物,故檢察官以嗣後之公告標準為認定被告 2 人有製作、販賣偽造,實有違誤等語。
⒉被告高慶樟鄭建星之辯護人辯護為:被告高慶樟鄭建星 2 人在製造「祝錠」、「愛錠」、「紅景天」等膠囊或藥錠 前,均有將原料送檢驗,均未檢出「Nortadalafil」之成分 ,且均符合衛生署公告標準,該產品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 藥品」,更不是「偽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 0 年5 月間,始解構出「Nortadalafil」為犀利士主成分Ta dalafil 之類緣物,故在100 年5 月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及民間「專業機構」自無能力檢驗某物品內是否含 有犀利士主成分類緣物「Nortadalafil」,一般民眾在無專 業知識下,自無從知悉或分辨「藥品」與「保健食品」之差 別。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在製造時,「Nortadalafil」 無從判斷、比對是否為藥物之「標準品」,其等在製造「紅 景天」等膠囊、藥錠前,既已將「黃耆19號原料」、「19號 原料」送檢驗,顯見已盡其義務,益證「Nortadalafil」於 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製造及販售膠囊、藥錠時,並非「 藥品」,更非「偽藥」,其2 人行為時,無法預見「Nortad alafil」住要成分嗣後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 管,故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並無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認知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信華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部分: ⒈被告陳信華固坦承向鄭建星購入「祝錠」膠囊及被告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為國慶公司員工,有販售「祝錠」膠 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祝錠」膠囊是偽藥,鄭建星有提供聯群公司及SGS之檢驗 報告,且伊也在100年2、3月拿去化驗,均為合格,根本不 知是偽藥等語。
⒉被告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固分別擔任國慶公司會計 、員工,國慶公司有購買時段播放「祝錠」廣告等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祝錠 」膠囊是偽藥,其等是領薪資,並沒有賺取其他利潤,「祝 錠」膠囊只是滋養補身的健康食品,老闆陳信華說有將藥錠 拿去檢驗,但伊等沒有看過化驗報告,食品的功能是聽老闆 陳信華說的等語。
⒊被告陳信華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被告陳信華鄭建星購買「祝錠」膠囊時,鄭建星確 實有提供聯群公司及SGS之檢驗報告,均未檢出有西藥成分 ,衛生署在100年才公布「祝錠」膠囊之成分為禁藥,但在 99年間尚未公布,故被告陳信華等人在販售「祝錠」膠囊時 確實不知道含有「Nortadalafil」之成分,故被告陳信華確 實沒有販賣偽藥的故意,其餘被告陳玉華游伊涵楊金長 等係受雇予被告陳信華,經由被告陳信華告知檢驗報告為合 格,才從事販賣「祝錠」膠囊,渠等均無犯罪故意等語。二、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㈠被告高慶樟於99年3 月中旬及5 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火車站前,兩度以46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 國大陸男子「史上揚」購買內容不明之原料共計12公斤後, 交予被告鄭建星,被告鄭建星再將前開原料混入8 公斤含紅 景天、刺五加、黃耆及其他內容不明藥粉後,以飛麥春企業 社公司、藤森公司名義,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中南 化工、富昱公司、昱沅打錠或製成膠囊;待打錠完成或製成 膠囊後,再以飛麥春公司、藤森公司名義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載時、地,販賣藥錠、膠囊予強旺公司、旺星精 品店、國慶公司、大有公司、辰泰公司、張浩揚等事實,業 據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中南化工 化學廠負責人李振全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見法務調 新竹調查站影卷第51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下稱他4561號卷〉第6 至8 頁正面、 100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卷〈下稱偵13977 號卷第頁〉第97 至99頁、100 年度他字第1892號影卷〈下稱他1892號影卷〉 第167 至177 、247 至257 頁)、證人即可禾公司負責人林 進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4561號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 即富昱公司業務專員賴玉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 問中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90 號卷〈下簡稱偵8790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證人即昱沅 公司經理蔡順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33號影卷 〈下稱他5733號影卷〉第5 至7 、68至至72頁)、證人即保 力嘉公司執行長謝函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1892號影



卷第261 至267 、303 至319 、355 至375.39頁)、證人陳 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5898號卷 〉第4 至5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下稱偵 20844 號卷〉第7 至9 、40至41頁)、證人張浩揚於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8790號卷〉 第13至15頁面、第16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證人黃大為 於偵訊中證述(見他456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辰 泰公司董事林文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5733號影卷第 15至18、55至60頁反面)、證人廖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見他5733號影卷第20至22、42至47頁反面、125 至126 頁 )、證人即旺星精品店負責人王洪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206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委加工切結書(高慶樟簽署)2 份、現金收入傳 票2 份、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 份(見偵8790 號卷第28至31頁)、可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16頁正)、藤森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衡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負責人: 張浩揚,見偵8790號卷第71至72頁)、食品委託加工合約書 (飛麥春企業社與中南化工公司簽約)及出貨紀錄、出貨單 、請款單、支票(見他1892號影卷第187 至195 、233 至24 3 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新竹調查站影卷第70頁)、買賣合 約書2 份(強旺公司與藤森公司簽約、保力嘉公司與飛麥春 企業社簽約)(見他1892號影卷第321 至323 頁)、國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營業人:飛麥春企業社)、國慶 行銷銷售明細表(見警5898號卷第36、37、38、44至103 頁 )、祝錠膠囊及包裝外殼照片4 張、買賣合約書(飛麥春企 業社與國慶公司簽約)(見偵20844 號卷第13至14、54至5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大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單3 份、大有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資料、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安 之名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食品GMP 認證書、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宣傳單、宗春科研有限公司與可秝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委託分裝代工合約書1 份(見他4561號卷第28 至30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6至41、43頁)、「愛錠」強 身膠囊包裝照片4 張、包裝紙外殼2 張及使用說明書(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4 、10至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861號



搜索票1 份、查扣偽劣藥蒐證照片6 張、鄭建星高慶樟提 出名片影本3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7805 號卷〉第11至15、 16、28至30、31頁)、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藤森公司與昱 沅公司簽約)、鄭建星名片2 張、出貨單1 張、買賣合約書 1 份(藤森公司與辰泰公司簽約)(見他5733號影卷第79、 81、83、89至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百草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單3 份(見偵 13977 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暨扣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藥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已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符合 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 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之標示者。」故藥品經有權之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發 現其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偽藥。復觀 諸藥事法第20條第1 、2 款等規定,亦可知倘係符合該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非同條第2 款所定 經核准製造後,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又藥 品「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 副產品,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鑒於該副產物藥理 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 品列管,尚無需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 屬性;且應依藥事法規定,檢具產品安全、療效、品質等相 關之資料,向衛生署申請,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販售。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之主結構與Tada lafil 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與Tadalafil 差異,僅在少一鏈連甲基(即-CH3基)。故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39)為Tadalafil (商品名:犀利士之主成分 )類緣物,亦對phosphodiesterase5有抑制作用,Nortadal afil確實會與Tadalafil 有相同作用,此已可影響人體之生



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又藥品「類緣物」之化學分子主結 構與某特定上市西藥成分主結構相同,只是化學結構之側鏈 作些微之改變;藥品「類緣物」非天然成分,故產品檢出藥 品「類緣物」成分,應屬人為添加,使其產品服用(使用) 後有相似西藥狀陽藥(犀利士)之效用;此分別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1 年12月22日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4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6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詳予說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至8、99至100頁)。準 此,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之主結構與Tadala fil之主結構相同,為Tadalafil(商品名:犀利士之主成分 )類緣物,且與Tadalafil有相同作用,對phosphodiest erase5有抑制作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 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應屬無疑。 ㈢又被告高慶樟鄭建星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 販賣給旺強公司之「保力錠」膠囊、販賣給國慶公司之「祝 錠」膠囊、販賣給張浩揚之「金牌愛力補」膠囊、販賣給大 有公司黃大為之「愛錠」強身膠囊、販賣給辰泰公司之「打 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膠囊、販賣給旺星精品店王洪國之 「金武士」膠囊,分別送鑑定結果如下:
⒈「保力錠」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新 竹調查站影卷第6 至8 頁)。
⒉「祝錠」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 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9日FDA 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58 98號卷第24頁正、反面)。
⒊「金牌愛力補」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署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驗確實檢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 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 日FD 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0 年6 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 行政院100 年9 月7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4 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金牌愛力補膠囊」包裝照片及說明書照片共計7 張 在卷可憑(見偵8790號卷第32至43、44至48頁)。



⒋「愛錠」強身膠囊,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確檢出含有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6 頁正、反面)。 ⒌「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 :375.39)」成分,該成分係屬衛生署核准藥品成分Tada lafil 之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 相似之藥理活性,該 品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 8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5898 號第26、28頁、他5733號影卷第33至37頁)。 ⒍「金武士草本」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確實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 成分,該成分為Tadalafil 之類緣物,亦對PDE5具有抑制 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該品應以藥品列 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6 日FD 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20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206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 ⒎綜上揭鑑定報告結果,足見被告高慶樟鄭建星上開所販 賣之「保力錠」、「祝錠」、「金牌愛力補」、「愛錠」 「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金武士草本」等膠囊, 既均檢出含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之成 分,則依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及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函文說明,上揭「保力錠」、「祝錠」、「金 牌愛力補」、「愛錠」「打開春天的鑰匙EGG 草本」、「 金武士草本」等膠囊,應屬「藥品」無訛。
㈣又被告高慶樟鄭建星2 人雖辯稱:原料是從大陸進貨進來 的,有檢送去檢驗,檢驗合格後,才去製造,不知道為何驗 出來會有西藥的成分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慶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稱:膠囊原 料是伊向大陸史先生(誤載許)買的,說這個保健食品很 好,可以去檢驗,檢驗有通過,他說這是補腎食品。才決 定要賣,後來伊向中國大陸朋友購買2 次原料,每次6 公 斤,之後再加刺五加、紅景天等,隨後交由中南化工製作 打錠等語(見偵13977 號卷第5 至6 頁、112 至113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 稱:主要原料是高慶樟提供,副原料有加刺五加、紅景天 、黃耆等。伊再給中南公司做代工,原料包含黃耆19號、



刺五加、紅景天、五味子、覆盆子,黃耆19號是國外進口 的,由伊與高慶樟加入刺五加、紅景天成為複方等語(見 偵13977 號卷第7 至9 、112 至113 頁反面),大致相符 ;據上,被告高慶樟雖向中國大陸人士「史上揚」購入原 料,然購入後並非單獨以該原料直接打錠,而係交付給被 告鄭建星,共同以加入其他數種不同材料成為複方後,始 送交中南化工、可秝公司、昱沅公司、富昱公司打錠製成 膠囊或藥錠。
⒉被告高慶樟曾於99年2 月1 日以飛麥春企業社名義將黃耆 19號單獨送請聯群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犀利 士(Tadalafil )等之西藥成分;另藤森公司亦曾於99年 12月13日將刺五加蘋果酸19號原料、紅景天19號原料等送 SGS 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犀利士(Tadalafil )等之西藥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SGS 食品實 驗室99年8 月31日檢驗報告、聯群生技有限公司99年3 月 5 日檢驗報告3 份(見偵13977 號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 ㈠第77至80頁),足見各該原料均未含有西藥成分;惟該 製成之膠囊確含有藥品類緣物「Nortadalafil」成分之事 實,業如前述,是可能發生之情形惟有人為故意添加,或 係打錠過程中混入等二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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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森生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春科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