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78號
TCDM,101,易,3178,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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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
9號、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皓劉嘉淯彭敬中及少年高O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100年 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 路口,因不滿告訴人楊淳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差點擦撞到證人江亞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該車為劉嘉淯之父劉沂鑫承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劉嘉淯攔下告訴人楊淳欽之自小客車,再由被告 及劉嘉淯、少年高O翔持木棍及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楊淳欽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後座兩側車窗及駕駛座後照鏡 ,渠等於砸車時並掃到楊淳欽之左手臂,致告訴人楊淳欽受 有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公訴證據:
(一)告訴人楊淳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同案被告彭敬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亞峰張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並有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楊淳欽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曹智皓辯稱:當天伊在前往望高寮之前就搭乘湯立安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廠牌之自小客車,車上還有證 人陳冠良邢君萍楊洸愷,從望高寮下來時,湯立安駕駛 該車走到中華路時遇到警察,該車就與其他車輛分開,因伊 要牽回機車,該車就載伊至證人賴柏豪家開設之東區滷肉飯 麵攤吃麵,案發當時伊是在該麵攤吃麵,伊不在現場,如何 參與砸車與傷害告訴人?伊沒有犯罪,請求判伊無罪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 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 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 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被告曹智皓於100年6月12日凌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樂業路「風尚人文咖啡館 」集結後,沿臺中市太平區樂業路行駛至東區建成路,轉南 區建國北路再轉烏日區環中路,再轉南屯區永春東路、永春 路,並接永春南路、中台路至望高寮,再沿中台路接龍井區 遊園路至西屯區都會公園休息後,即將107-GUL號重機車借 由證人謝佳峻騎乘,被告曹智皓改搭乘湯立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搭載有證人陳冠良、邢 君萍、楊洸愷等人,一同抵達臺中南屯區中台路望高寮觀景 台,再同車沿中台路、永春東路行駛返回臺中市區等情,已 據被告曹智皓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外放之該案筆錄影卷第39-45頁),並據證人陳和 億、陳冠良邢君萍謝佳峻於該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外 放之該案筆錄影卷第74-80頁、第27-38頁、第46-52頁)。 2.又被告曹智皓搭乘湯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湯立安即載被告曹智皓在證人賴 柏豪家中開設之東區滷肉飯麵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下車,等待證人謝佳峻返還107-GUL號重機車等情, 亦據證人陳冠良謝佳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200頁)、google地圖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8頁)。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2年3月1 8日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參與100年6月11日晚上及100年 6月12日凌晨的飆車?)是,有。…(你開什麼車?)我們開朋友 的車,是開黑色的三菱轎車…(你沿路將曹智皓載到望高寮? )對。…我們下車結束之後,那時候還是載曹智皓湯立安邢君萍。(曹智皓在那裡下車?)在東區滷肉飯那邊下車。 …(沿路開車到麵攤是否有其他車輛跟車,集結一起到麵攤? )好像沒有,我們去東區滷肉飯是散開的。我們送曹智皓回 去…(留在麵攤多久?)因為曹智皓說要回去牽機車,之後我 們就走了。…我記得是在中華路那邊繞,繞完之後就到東區 滷肉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第111頁反面)。證人 謝佳峻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參 與100年6月12日凌晨的飆車?)有。…(飆車去跟回來途中, 你有沒有換過機車?)有。(後來你是騎誰的機車?)曹智皓的 機車。…是曹智皓借我騎的。…(飆車的回程當中你就騎著 曹智皓的機車回到市區?)對。(你於何時、何地交還機車給 曹智皓?)地點是在復興路跟公園路附近的滷肉飯小吃店前把 機車交給曹智皓的,那個時候曹智皓人在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1頁反面)。則被告曹智皓當天搭乘 之交通工具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應堪 認定。至證人賴柏豪於本院102年2月18日審理中雖證稱:被 告曹智皓當天是搭乘證人江亞峰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上 開麵攤云云,惟證人江亞峰業於本院103年4月28日審理時證 稱:「(中華路之後,你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有開到東區滷 肉飯嗎?…)沒有。當天砸車之前、之後,你有無駕駛白色自 小客車到這家滷肉飯店門口?)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43頁反面)。證人即同車之證人張博凱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 審理中證稱:「(在雙十及自由路口砸車砸完之後,你們這部 白色的自小客車有沒有開到東區滷肉飯麵攤那邊?)…印象中 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證人賴柏豪前 開證述與證人江亞峰張博凱之證詞相左,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曹智皓之認定。
3.證人彭敬中於101年9月7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曹智皓是否 有砸車?)有,他也是拿棒球棍砸車,他是劉嘉淯的朋友。( 你確定你沒有認錯?)沒有,我見過他3、4次。」等語(見偵 卷第69頁正、反面)。惟於本院102年2月8日審理時已改證稱 :「(當時當天晚上,曹智皓有無在現場?)去集合的時候有在 現場,我看一眼是偵查庭叫我認的時候。我回去監所仔細想 一下,好像不是,越想越不像,我想如果我認錯的話,會被 告誣告。…我已經很確定那個人不是曹智皓。…我確定有人



在車子右側那邊砸車,因為車身擋住所以我無法清楚看到是 誰。(你既然無法清楚看到是誰在車子另一側砸車,為何你 在偵查中會證稱說曹智皓有參與砸車?)因為在我另外一邊, 我看的很模糊,好像是他,開偵查庭時,我認他只看他一眼 ,就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後來回去監所我仔細想一下,不是 他。…(你當時偵查庭看一眼,你是憑什麼來指認回答的?) 我是看他髮型五官蠻像的,因為砸車那個人跟我一樣的髮型 ,當庭曹智皓也是跟我留一樣的髮型,所以我才指認曹智皓 有參與砸車。(請你再仔細看一下曹智皓,他當時有沒有參 與砸車?)沒有,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第67頁反面、第68頁)。可見證人彭敬中前後指證顯有不一 ,且於偵查中係依髮型指認被告曹智皓,尚難認證人彭敬中 於偵查中之指認具有憑信性,不得徒憑證人彭敬中偵查中之 指認為被告曹智皓不利之認定。
4.再證人江亞峰於101年8月29日偵查中雖證稱:「(有誰參與砸 那台車?)…我印象中是劉嘉淯曹智皓彭敬中有砸車,後 面摩拖車很多人都下去砸…(劉嘉洧、曹智皓彭敬中是用 什麼東西砸車?)木棍、棒球棍…,我只記得彭敬中、劉嘉洧 、曹智皓他們三個有砸,他們三個我是可以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惟證人江亞峰已於本院103年4月2 日審理中改稱:「(當天參與砸車的人,你看到那些人?)我不 記得,那天太亂了。(你在偵查中說劉嘉淯曹智皓、彭敬 中有參與,剩下的你不認識等語,又說他們用木棍、棒球棍 砸車,是否實在?)實在,因為我印象中他們都有拿東西,我 不確定曹智皓是拿木棍或是棒球棍。(你看到的時候,曹智 皓是在砸車子的那個部位?)我不記得了。…那時候大家都有 在講,說曹智皓有下車,我也有看到類似他的影子,那時候 很多人,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你之前在偵查中指證被告 在現場有砸車,是你有看到對嗎,你有無誤認?)那時太多人 了,我只知道我車上幾個人下去而已,曹智皓是車上的人說 他也有下車。(是誰說曹智皓有下車?)張博凱。因為彭敬中 他們和曹智皓不熟,只有張博凱比較熟。(為何張博凱在偵 查中證述他不知道曹智皓有無下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親 眼看到曹智皓有當場在那裡砸車的行為?)那時候我看的也不 是很清楚,因為那時候太多人,那時候警察好像有調攝影機 ,叫我們指認。…(請你當庭看清楚被告,仔細回想,當天 在雙十路、自由路交叉路口砸車時,有無看到曹智皓的正面 ?)我沒有什麼印象。連我車上的人下去砸,我也不知道他們 位置在那裡。(你於偵查中指證曹智皓有砸車,是否依據你 剛剛所稱看到類似曹智皓背影的印象去指證的?)這件事情隔



了有點久,當初也太多人,我印象中是這樣。(是否只看到 類似曹智皓的背影?)答:應該只是背影而已,後來有人說曹 智皓當天也有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反面 、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反面-244頁)。益見證人江亞峰前 後指證互有不一,且伊於案發現場只看到類似被告曹智皓背 影即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曹智皓,亦難認證人江亞峰於偵查中 之指認具有憑信性,不得徒憑證人江亞峰偵查中之指認為被 告曹智皓不利之認定。
5.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淯於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參與100年6月12日飆車事件?)有。(當天經過路線如 何?)當天從太平出發,然後到望高寮,再回到雙十路那邊。 (途中有無發生事故?)有發生砸車,先在望高寮發生砸車事 件,後來在在雙十路那邊也有砸車。…(當你回到雙十路的 時候還有看到曹智皓嗎?)印象中沒有。…(在100年6月12日 凌晨,在臺中市雙十路自由路交岔路口的砸車事件,請你回 想,曹智皓是否在場?)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94頁反面)。證人張博凱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理中 證稱:「(100年6月12日凌晨,你有無飆車到望高寮?)有。( 當時你搭乘什麼交通工具去的?)汽車。(是否記得自小客車 顏色?)白色的自小客車。…(誰開車?)江亞峰。…(從望高寮 回程一直到回到市區,你們這輛車裡面的成員有無變動過?) 我記得沒有。…(在白色車子回程時開到雙十路跟自由路口 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一輛小客車差點擦撞?)有。(接下來發 生什麼事?)因為差點擦撞到,所以江亞峰就開車去攔,後面 機車的人有看到我們差點撞到,他們知道我們在追,我們這 台車就先開車過去把楊淳欽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攔 下來。(是否在自由路口將車子攔下來?)是。(攔下來之後呢 ?)前面的不知道是江亞峰還是另一個人做手勢比那台車,然 後騎機車的就過去砸車了。(你看到騎機車的人拿什麼東西 砸?)拿安全帽砸。(有無拿棍子?)好像有…(當時你是否有看 到曹智皓在場?)好像沒有,因為中途的時候有一些人已經先 回去了,…(有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你是否有印象?)後來 我們後面好像沒有汽車了,幾乎只剩下機車跟著我們而已。 …(所以當天你都沒有注意到曹智皓還有他搭的那台車的行 蹤?)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第180頁 反面)。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淳欽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 理中證稱:「(100年6月12日凌晨4點45分,你是否有在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及自由路交叉口?)有。(開車還是走路?)開車 經過該T字路口,一中那邊。(當時發生何事?)那時候綠燈我 直行,可能對方白色三菱的車剛好要從那邊右轉出來,當時



我車子的速度還蠻快的,剛好是綠燈,所以我沒有減速就這 樣過去,可能對方的車輛剛好正要轉出來,他也開很快,然 後就緊急踩煞車,如果對方沒有踩煞車的話可能就會撞上, 可能是這樣不愉快,我開到下一個路口然後就被擋下來。( 再來發生何事?)他們就來把我的車窗玻璃打破。(幾個人來 砸?)好幾個人,因為有騎摩托車的擋在我前面。(當時你遭 攔下時,有白色自小客車還有一些摩托車的騎士擋在你車前 ,是否如此?)是。(砸車的大概有幾位?)答:2、3位。(是否 有持工具?)就1支木棍。(車子哪裡受損?)前擋風玻璃、後檔 玻璃及後座的兩側窗戶玻璃都碎了。…當時有白色小客車的 人、還有騎機車的人在場,是騎機車的人動手,白色小客車 上的人沒有動手,砸車的人好像都是騎機車的人下來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第176頁)。依證人劉嘉 淯、張博凱前開證述可知,該等證人均未看見被告曹智皓當 時在案發現場,復參以告訴人所證,參與砸車者大多來自機 車騎士或所搭載之人,並無來自被告曹智皓所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為明確。 6.又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02年2月8日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可辨識出車號的部分,並未出現車牌9K-6700黑色自小客 車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頁反面-254頁反面)。則被告曹智皓當天搭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既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綜觀現有卷 證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曹智皓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 及毀損之行為。被告曹智皓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 曹智皓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曹智皓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曹智皓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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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