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悅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4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悅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星相卜卦與堪輿職 業工會(下稱臺中市星相工會,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擔任會計,負責工會會員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樂 捐款項之收取、存入工會之銀行帳戶及向有關機關繳納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漢榮為第6 屆、第7 屆常務理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6 屆任期自94年3 月9 日至97年 3 月8 日,第七屆任期自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4日) ,陳月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理事,薛碧觀與黃河 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陳月寶之女兒與女 婿。緣陳世悅因本身需用錢,於98年起至100 年年初,另同 時私下受雇於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擔任其等經營事業 之會計工作,負責調度其等經營事業往來之資金,包括金融 轉帳付款等事項,並由陳月寶交付其名義之數家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等物,予陳世悅保管及使用,陳世悅則領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詎陳世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96年10月16日起迄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 ,即利用到會員家收取勞保費、健保費、會費,無法立即開 立收據之機會,以及利用會員私下繳納樂捐款項,為善不欲 人知,而不要求開立收據之機會,未將該等款項記入帳冊, 亦未將款項存入工會帳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 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樂捐款項挪為私用而侵 占入己。其間之部分侵占手法係因陳世悅同時受雇陳月寶、 薛碧觀與黃河順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調度為其等經營事業往 來之資金,陳世悅為圖作業程序之簡便,即利用其任職臺中 市星相工會會計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受上開屬於臺中市星相 工會業務上收取而未存入工會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金,視工會 公款如己物而擅自任意處分,將之匯往陳月寶、黃河順及薛
碧觀所提供之帳戶內,以利完成陳月寶、薛碧觀及黃河順所 交付其調度經營事業資金之工作,待陳月寶、黃河順及薛碧 觀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兌現(陳世悅自行在其私有銀行帳戶 內提示兌現)或現金款項入帳後,其再提領補存入臺中市星 相工會工會帳戶內,陳世悅即以此方式挪用工會之款項,供 私人會計工作周轉之用。陳世悅以上開各種方式,共侵占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臺中市星相工會公款總計215 萬8207 元(即勞保費合計19萬4152元、健保費合計33萬4869元、會 費合計6 萬9186元,及樂捐款項合計156 萬元)。二、案經臺中市星相工會會員許漢榮、陳志雄、許清銅、吳胤辰 、許志吉、曾武雄告發,及臺中市星相工會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世悅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無意見,並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背面、第 214 頁背面至220 頁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陳世悅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同上頁次 ),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0 偵14442 卷第208 至209 頁、210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7頁至48頁 、第49頁、第58頁正、背面、卷二第222 頁、第224 頁), 復經證人陳志雄、許清銅、吳胤辰、許志吉、曾武雄、廖劍 郎、石通賢、謝美瑋、黃宗洋、蔡順發、洪毅男、鄭榮東、 陳嘉芬、江永安、江壽富、許漢榮、陳月寶、黃河順、薛碧 觀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月寶、黃河順、薛碧觀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此外,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憑,是被告陳世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 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
㈠被告陳世悅於上開擔任臺中市星相工會之會計期間,負責工 會會員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樂捐款項之收取、存入工會 之銀行帳戶及向有關機關繳納等業務,其利用到會員家收取 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無法立即開立收據之機會,以及利 用會員私下繳納樂捐款項,為善不欲人知,而不要求開立收 據之機會,將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樂捐款項 ,未記入帳冊,亦未將款項存入工會帳戶,而挪為私用而侵 占入己,並因其同一時期間私下受雇於陳月寶、薛碧觀與黃 河順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調度其等經營事業往來之資金,陳 世悅為圖作業程序之簡便,將其所收受上開屬於臺中市星相 工會業務上收取而未存入工會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金,將之匯 往陳月寶、黃河順及薛碧觀所交付其保管及使用之帳戶內, 以利完成陳月寶、薛碧觀及黃河順所交付其調度經營事業資 金之工作,待陳月寶、黃河順及薛碧觀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 兌現(陳世悅自行在其私有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或現金款 項入帳後,其再提領補存入臺中市星相工會工會帳戶內,顯 已有將臺中市星相工會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視如己物而為積 極任意處分之作為,是其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悅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雖被告陳世悅於偵查及本院曾一再辯稱:伊係受陳月寶利用 其工會理事職權所脅迫,才幫陳月寶挪用侵占工會公款,陳 月寶並要求伊用公款配合其女薛碧觀所設公司週轉之用,伊 係受生活所逼,才開始與陳月寶配合,陳月寶係脅迫唆使伊 犯行之本案主謀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三人,於偵查中均經告訴或 告發而被列為被告,惟經偵查結果,經檢察官以卷內證據尚 無法證明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三人知悉或參與被告陳 世悅侵占臺中市星相工會公款之犯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寶前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字, 不會辦銀行的事,請陳世悅當會計,伊所有的帳戶都交給陳 世悅,由陳世悅保管,都是陳世悅處理,伊不知道,都是陳 世悅說多少就是多少,由陳世悅自己去領,伊不知道陳世悅
用工會的錢,伊也沒有叫陳世悅墊錢等語(見100 交查170 卷第211 正反面、212 反面、100 偵14442 第209 頁反面-2 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碧觀前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長 期在大陸,伊在台灣有款項要支付,請陳世悅幫伊跑銀行, 伊每個月支付8000元台幣給陳世悅,伊是利用陳月寶在中國 信託、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伊公司帳戶在台中銀行的帳戶 作往來,例如伊跟廠商買貨,廠商在大陸供貨給伊,伊就請 陳世悅從上開帳戶內匯到廠商指定的帳號,匯進來主要是黑 貓及新竹宅配的貨款給伊的,伊付出去的錢都是給廠商的錢 或伊平常在大陸所需的人民幣,伊請陳世悅匯款廠商或蔡明 振的這些錢是作網路銷售來的,陳月寶不認識字,所以把帳 戶交給陳世悅,伊需要支出時,都由陳世悅直接由伊帳戶提 領,所有帳戶都由陳世悅保管,伊自己有錢,不需要叫陳世 悅拿工會的錢來調等語(見100 交查170 第243 頁背面至第 246 頁、100 偵14442 第210 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河順前於偵查中辯稱:伊跟陳世悅沒有借貸往來,陳世悅 是伊公司的兼職會計,伊付陳世悅每月8000元薪資,自98年 3 月起至99年4 月份,以轉帳至陳世悅合庫帳戶方式付薪, 由陳世悅為伊處理臺灣的收入及支出;錢都是伊作網拍賺的 錢,伊請陳世悅轉帳到國泰世華銀行的總行,對方會匯到中 國信託、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內,土銀比較少,陳世悅再從 上開銀行內轉出去,其餘的錢再請陳世悅轉付其他的費用例 如水電費及薛碧觀及伊父母的生活費等語(見100 交查170 卷第245 頁至246 頁、100 偵14442 第210 頁反面) 。其三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聲請為證人進行詰問,證人陳月 寶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是在臺中市星相工會擔任理事職務 ,是伊介紹被告到臺中市星相工會上班,被告在工會的工作 項目是收錢,會員如果來繳會費都交現金,都經過她來收納 ,她再存入銀行,等於會計的工作;一開始每個月薪水1 萬 8000元,她當時跟伊說她老公都沒給她錢,她說1 萬8000元 會不夠用,那時,伊就常常叫一個蔡先生給她介紹,若工會 有空缺可以兼這份會計,但蔡先生就不請她,伊知道被告的 財力狀況不好;伊有讓她幫伊跑銀行,伊有向被告借錢,只 是幾千元,伊就馬上還她,被告偶爾會向伊借幾千元,很快 就還伊了;伊向被告調的錢都是小數,這不能講說是調錢, 伊叫她去土地銀行領錢,她說她那邊有,先墊,她再去領, 伊自己銀行有錢,叫她去領,她自己說她沒空去,她身上有 要先墊,是她主動來墊,伊認為這不是跟她借的,每次都3 千元、5 千元,都不多,伊想說那是小數目,伊不知道她會 怎麼用;台灣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萬元向陳
世悅調錢,是伊有客人來收驚,坐在那邊泡茶,在問調錢, 伊叫他們問問看陳世悅有沒有,他們怎麼調,伊不知道,; 伊沒也拿97年3 月5 日、98年2 月20日以及99年5 月20日這 三張支票向被告調錢;從98年3 月11日起每個月,陳世悅匯 款給黃河順,這是黃河順要給國泰世華銀行扣繳他的貸款, 因為我們自己的戶頭有錢,叫陳世悅去我們的戶頭領錢來繳 的,當時請她做兼職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 ;證人薛碧觀證稱:伊認識被告陳世悅,伊沒有向被告陳世 悅借過錢,被告陳世悅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要陳世悅幫忙 匯款,是從伊公司使用陳月寶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內 的錢轉出去的,陳世悅幫忙匯款的這些人,在伊的銀行帳號 前後一定都有進出帳,所以伊根本不可能跟被告借些錢叫她 匯給伊,伊當時曾問過被告這些錢轉帳好了沒有,被告跟伊 說她領了現金之後,直接去銀行存會比較快;以前伊母親都 會幫伊繳費用,但是伊母親不會,都是請被告幫忙,後來伊 就支付被告車馬費8000元,因為被告都幫伊去跑銀行,伊母 親因為很相信被告,所以將銀行帳號及印章都交給被告,密 碼被告也知道,被告怎麼管,伊也不知道;伊匯給被告請伊 代繳伊先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的錢,不是固定匯款的,如果 這個月伊的玉山銀行或是中國信託帳戶沒有需要她去提領, 伊會直接轉到被告帳戶去,她就可以直接幫伊處理,她就不 需要跑到玉山或中國信託銀行去辦,因為國泰世華那筆貸款 是要直接存到銀行的,除了匯款方式之外,伊沒有以其他方 式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 證人黃河順證稱:伊不清楚陳世悅的經濟狀況,伊在大陸從 事電子商務及貿易。98年間伊在國泰世華士林分行有借信用 貸款,每個月要繳8000多元的本金及利息,貸款都是薛碧觀 幫伊處理,伊公司及家中財務、銀行往來都是由薛碧觀在處 理,伊一年工作下來,大約1 千多萬元台幣收入,伊不需要 向親戚或朋友借錢來週轉;因為伊岳母不認識字,所以我們 就麻煩被告幫我們跑銀行,以直接轉帳的方式匯到伊這邊所 指定的廠商帳戶內,實際都是陳世悅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背面至116 頁)。由以上之供述,均無法直接認 定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人有指示被告陳世悅侵占臺中 市星相工會公款,以供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經營事業之 資金周轉。
⒊被告陳世悅前於偵查中即曾證稱:黃河順應該不知道侵占的 事,本件應該與黃河順無關;陳月寶不認識字,所以帳戶都 是由伊處理,陳月寶缺錢就來跟伊借錢,伊都是給陳月寶現 金,沒有證據,沒有辦法證明錢交給陳月寶,陳月寶的印章
及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的 存摺都放在伊這裡;97年3 月5 日與98年2 月20日,陳月寶 拿2 張支票跟伊借錢,伊就挪用了工會的現金4 萬5000元及 2 萬5000元給陳月寶,票後來在伊個人的帳戶兌現,伊再把 錢還給工會;98年8 月27日伊匯了1 筆40萬元,伊是以錢存 到伊合庫的帳戶內,伊再馬上領出來,再由合庫匯出去的, 因為這樣匯費是30元,另外99年1 月21日1 筆44萬元也是一 樣的情形,98年8 月27日及99年1 月21日,伊都是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薛碧觀要用錢都是指定別人的帳戶,所以也沒 有辦法證明錢是給薛碧觀,伊提供跟薛碧觀MSN 交談的紀錄 ,但是內容是提到借錢,沒有提到是工會的錢,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薛碧觀知情等語(見100 交查170 卷第207 頁背面、 至207 第212 頁正背面、第244 頁背面、100 偵14442 卷第 209 頁)。又被告陳世悅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及102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你將工會的錢給薛碧觀、陳月 寶、黃河順的方式為何?)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方式,是伊 收到錢還沒有入帳時,她剛好需要用錢,她事前有給伊數個 銀行帳戶,伊就直接將現金匯入銀行帳戶內,有時候是直接 存入該帳戶內(無摺存款)。第二種方式,因為工會有郵局 的帳戶及台新銀行的帳戶,郵局的帳戶是提供給會員劃撥存 入勞保費、健保費、會費使用,伊收到劃撥的收據之後,伊 會在工會內將這3 種錢分類,再提出來存入台新銀行的3 個 帳戶,有時候伊是從郵局的帳戶內把錢領出來匯給陳月寶、 薛碧觀、黃河順他們,有時候是伊將領出來的錢,將現金交 給陳月寶。至於捐款部份大都是捐款人拿現金到工會來,有 時候是拿給理事長,有時候是伊直接向捐款人收錢,取得捐 款後,伊是存到工會在台新銀行的會費帳戶內,捐款的錢, 伊還沒有存入銀行之前,如果薛碧觀、陳月寶、黃河順等三 人要用到錢,伊就以前面第一種方式給他們錢。另外家生實 業公司的捐款部份145 萬元,原約定是要存入理事長許漢榮 名義開設的陽信商業銀行的帳戶內,但當時因為這些捐款人 要求不具名,有開立收據,但伊不知如何做帳,所以這錢伊 始終都沒有存入上開帳戶內,由於前面勞健保費用有挪用而 產生帳面上的缺口,伊就將上開捐款的錢補這個缺口,以及 用第一種方式給陳月寶、薛碧觀、黃河順他們,所以沒有存 入指定的帳戶內。所以伊承認145 萬元是伊侵占的,但伊沒 有辦法區分這145 萬元,補到工會的缺口及給陳月寶他們三 人分別是多少錢;附表的勞保費、健保費,伊收款後,均沒 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8頁正、背 面)。另其於本院103 年4 月9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亦自承
:(陳月寶、薛碧觀、黃河順三人總共交幾個帳戶供你使用 ?)全部都是陳月寶的帳戶,因為薛碧觀他們不能開戶;陳 月寶一開始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去銀行幫他們辦事情 ,辦好之後把存摺、印章還給她,到後來她存摺及印章就交 給伊,帳戶有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台中銀行。(他交給你的這些帳戶是不是因妳受僱他們任職 於中淶增旺,當時要調度資金使用才交給妳?)陳月寶提供 給伊的帳戶與中淶增旺的帳戶有關,她那時候常叫伊去銀行 辦事情,伊只是負責幫他們請款,因為他們做網拍,每個禮 拜五結帳,就叫伊去幫他們領錢或匯錢。(根據妳之前所述 ,陳月寶他們請妳向工會調度資金,他們還的錢都匯到你的 帳戶裡面去?)陳月寶他們調度資金所還的錢,不能直接匯 款到工會帳戶,因為工會的勞保費、健保費、會費,有各自 獨立的帳戶,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他們是直接從大陸用 網路銀行匯進伊的個人帳戶內,伊再領錢出來分三部分,分 別存入工會帳戶內;伊無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伊侵占的錢 確實是從工會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背面、第 224 頁)。雖由被告陳世悅上開供證可認,被告陳世悅固於 任職臺中市星相工會擔任會計之期間內,同時私下受雇於陳 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人擔任其等經營事業之會計工作, 由陳世悅負責調度其等經營事業往來之資金,包括金融轉帳 付款等事項等情。但查:
⑴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人確實有交付陳月寶名義之數 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予陳世悅保管及使用以處理資 金之往來,且陳月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原即有存款及進 帳,並非平白無故地單方要求被告陳世悅匯款以支應其等 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此參以:⒈陳月寶在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開設之帳戶,於被告陳世悅96年4 月1 日初任職臺中 市星相工會時之96年4 月11日原即有13萬餘元之存款(見 本院卷二第4 頁);⒉薛碧觀與黃河順在大陸經營網拍所 使用中淶增旺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之 帳戶內,每月均有自香港商雅虎資訊公司匯入多筆千元至 萬餘元不等之匯款(見100 交查252 卷第5 頁);⒊陳月 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帳戶,不時有自統 一客樂得服務公司匯入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見100 交查 252 卷第11至21頁)等情,顯見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 經營事業,本身即有收入。
⑵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因調度資金往來之而交付予陳世 悅之票據或現金款項,被告陳世悅皆係以其個人帳戶與之 進行資金提領付款之往來或提示票據,此為被告陳世悅所
自承,並未有陳世悅自臺中市星相工會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往來之情形,此合乎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委託被告陳 世悅私人處理資金調度之常理。
⑶雖就98年10月9 日匯入證人陳嘉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5 萬元部分,證人陳嘉芬證述:其帳戶借大嫂 道知方使用,道知方與薛碧觀有生意交易往來等語,縱認 該款項是薛碧觀指示被告陳世悅匯款,惟薛碧觀否認知悉 被告陳世悅挪用公款,故單就匯款乙節,亦無從證明薛碧 觀知悉被告陳世悅使用之金錢為工會之公款。
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世悅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開設之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陳世悅於96年4 月1 日任職臺中 市星相工會前,其帳戶內每月即均有多次往來交易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7 頁),迨至98年6 月22日始出現 由陳月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匯入7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二第179 頁)。
⑸又勾稽附件一證據資料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 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悅所侵占之公款,係直接流向被告陳月 寶、薛碧觀、黃河順等人。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 告陳世悅早於96年10月16日起即有侵占臺中市星相工會樂 捐款項之行為,及於97年1 月間起有侵占勞保費、健保費 之行為,以之對照其遲自98年起始受雇於陳月寶、薛碧觀 與黃河順,則被告陳世悅於96年10月16日起之侵占公款行 為,明顯係出於其本身自發性之行為;易言之,被告陳世 悅早於受雇於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之前,其本身即明 顯有挪用公款之行徑。故被告陳世悅辯稱其伊係受陳月寶 利用其工會理事職權所脅迫才幫陳月寶挪用侵占工會之公 款云云,自屬有疑。
⒋故在現有證據上,無從逕認陳月寶、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人知 悉資金來源即是臺中市星相工會之公款,自無從遽認陳月寶 、薛碧觀與黃河順等人有唆使被告陳世悅直接調度臺中市星 相工會公款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之者,為業務侵占罪,此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 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所謂「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則係指有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其包括他人所有物及 他人有管領力之物在內,而非僅以他人所有物為限,即凡因 業務上所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者皆屬之。又勞工保險或全民 健康保險,其保險費皆含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及由投保
單位負擔部分,其繳納方式均採按月繳納,由投保單位負責 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投保單位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分別明定。故 無論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預扣、收取被保險 人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後,該等保險費即為投保單位所 持有而管領,並與投保單位所有之金錢混同,而同屬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所指「業務上持有物」之範疇。查被告陳世悅 於上開擔任臺中市星相工會之會計期間,負責工會會員勞保 費、健保費、會費及樂捐款項之收取、存入工會之銀行帳戶 及向有關機關繳納等業務,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將 臺中市星相工會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視如己物而為積極任意 處分之各次行為,即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其各次 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2 度臺上字第 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 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 。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 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本旨。而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有關勞保費、健保費之繳納,均係按月繳納,由投保單位 負責扣、收取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已如前述 。又臺中市星相工會向會員收取自行負擔保險費之模式, 是每次預收3 個月份保險費,延後2 個月後,再由工會逐 月上繳保險費,例如1 月間會員須先繳交1 月至3 月份之 保險費,工會於3 月間再上繳1 月份之保險費等情,此經 告發人陳志雄等人於偵查中所供明(見100 交查170 卷第 55頁)。準此,被告陳世悅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 費、健保費,應係以每3 個月份為1 次(期)收款,且於 每期之第1 個月間即預收當期之會員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 ,並保管之。又由於各會員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之時 點,常情上應有所不同,本案時日已久,無法完全細分,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應認被告陳世悅就此之侵占行為係 以每1 期(3 個月份)之收款及處分行為,視為1 次侵占 行為,並以每1 期之第1 個月月底前某日為該次侵占行為 之犯罪時間較為合理。被告陳世悅於每期內對各不同會員 之收費,若有即時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動者,自應認係屬同 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另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關於印製農民曆而向刊登廣告者收 取之廣告收入部分,因均係發生於100 年1 月間,即使有 不同時間收費,但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收費 ,故被告陳世悅就此之收款而處分行為亦應全部視為1 次 侵占行為,其對各不同刊登廣告者之收費若有即時易持有 為所有之舉動者,亦應認係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⒊除上開⒈⒉內部屬接續犯外,本案被告陳世悅將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費用款項侵占入己之各次 犯行,其侵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繳納費用或捐款未 必同一人,費用及款項性質亦非全屬相同,且犯罪行為並 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故無從認為被告 陳世悅所犯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又業務侵 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
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案除上開⒈⒉內部屬 接續犯外,被告陳世悅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各項費用款項侵占入己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 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原公訴意旨認全部犯行係屬 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陳世悅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於任職臺中市星相工會之會計期間,負責工會 會員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樂捐款項之收取、存入工會之 銀行帳戶及向有關機關繳納等業務,竟為圖己之利,擅自處 分臺中市星相工會之公款,而挪為己用或其私人會計工作之 用,對告訴人臺中市星相工會造成損害,所侵占金額總額非 少,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案之數罪併罰,因各罪之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臺中市星相工會97年1 月至99年12月勞保費之短缺明細 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證號 │ 姓 名 │勞保薪資│ 勞保費 │收費月份│侵占時間│ 判 決 主 文 │
│ │ │ │ │(含計算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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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9 │ 陳孟鑑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3 │97.3月底│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前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 823 │ 曾雪鳳 │18300元 │614X3= 1842元│97.4-6 │97.4月底│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
├──┼───┼────┼────┼───────┼────┤前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3 │ 828 │ 劉寶樺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4-6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4 │ 873 │ 李昀蓉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4-6 │ │ │
├──┼───┼────┼────┼───────┼────┤ │ │
│ 5 │ 937 │ 張建中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4-6 │ │ │
├──┼───┼────┼────┼───────┼────┼────┼──────────┤
│ 6 │ 50 │柯謝春美│19200元 │644X3= 1932元│97.7-9 │97.7月底│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
├──┼───┼────┼────┼───────┼────┤前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7 │ 372 │ 蔡倉田 │27600元 │926X3= 2778元│97.7-9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8 │ 601 │ 李信義 │21900元 │735X3= 2205元│97.7-9 │ │ │
├──┼───┼────┼────┼───────┼────┤ │ │
│ 9 │ 651 │ 陳渙清 │27600元 │926X3= 2778元│97.7-9 │ │ │
├──┼───┼────┼────┼───────┼────┤ │ │
│ 10 │ 883 │ 白津怡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7-9 │ │ │
├──┼───┼────┼────┼───────┼────┤ │ │
│ 11 │ 884 │ 白津蓉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7-9 │ │ │
├──┼───┼────┼────┼───────┼────┤ │ │
│ 12 │ 888 │ 鐘耀宗 │21900元 │735X3= 2205元│97.7-9 │ │ │
├──┼───┼────┼────┼───────┼────┤ │ │
│ 13 │ 937 │ 張建中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7-9 │ │ │
├──┼───┼────┼────┼───────┼────┤ │ │
│ 14 │ 959 │ 忻元媛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7-9 │ │ │
├──┼───┼────┼────┼───────┼────┼────┼──────────┤
│ 15 │ 601 │ 李信義 │24000元 │805X3= 2415元│97.10-12│97.10 月│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
├──┼───┼────┼────┼───────┼────┤底前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6 │ 700 │ 郭鎮綱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0-1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7 │ 740 │ 何來金 │24000元 │402X3= 1206元│97.10-12│ │ │
├──┼───┼────┼────┼───────┼────┤ │ │
│ 18 │ 757 │ 何娜嫻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0-12│ │ │
├──┼───┼────┼────┼───────┼────┤ │ │
│ 19 │ 797 │ 李聖化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0-12│ │ │
├──┼───┼────┼────┼───────┼────┤ │ │
│ 20 │ 888 │ 鐘耀宗 │21900元 │735X3= 2205元│97.10-12│ │ │
├──┼───┼────┼────┼───────┼────┤ │ │
│ 21 │ 937 │ 張建中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0-12│ │ │
├──┼───┼────┼────┼───────┼────┤ │ │
│ 22 │ 977 │ 謝錫田 │19200元 │644X3= 1932元│97.10-12│ │ │
├──┼───┼────┼────┼───────┼────┼────┼──────────┤
│ 23 │ 585 │ 林秀琴 │21900元 │735X3= 2205元│98.1-3 │98.1月底│陳世悅犯業務侵占罪,│
├──┼───┼────┼────┼───────┼────┤前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4 │ 688 │ 王 甯 │21000元 │704X3= 2112元│98.1-3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25 │ 811 │ 謝承珮 │21900元 │735X3= 2205元│98.1-3 │ │ │
├──┼───┼────┼────┼───────┼────┤ │ │
│ 26 │ 850 │ 薛敬城 │21900元 │735X3= 2205元│98.1-3 │ │ │
├──┼───┼────┼────┼───────┼────┤ │ │
│ 27 │ 888 │ 鐘耀宗 │24000元 │805X3= 2415元│98.1-3 │ │ │
├──┼───┼────┼────┼───────┼────┤ │ │
│ 28 │ 937 │ 張建中 │19200元 │644X3= 1932元│98.1-3 │ │ │
├──┼───┼────┼────┼───────┼────┤ │ │
│ 29 │ 1015 │ 趙麗珍 │19200元 │644X3= 1932元│98.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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