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國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友站站長 ,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松戶日本料理店2樓舉辦警友站春酒餐會,稍後甲女( 代號0000-000000,已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來參加,期間甲女於21時30分許,前往該料理店2 樓 女廁。嗣彭國洲前往男廁,聽見甲女在女廁內講電話,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女廁內在黑色平台(非洗手台)旁 強行抱住甲女,將手伸入甲女襯衫內,撫摸甲女胸部,過程 中甲女反抗拉扯,造成甲女左小指受有約0.3 公分擦挫傷因 而流血,彭國洲本已離開女廁,聽聞甲女喊說手流血,復折 返女廁,拉甲女受傷小指吸吮並陳稱「妳的血好甜」等語, 之後離開女廁回到餐廳席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
二、案經甲女委由蔡其展律師、蘇文俊律師、廖健智律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判決書 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 料,而就被害人甲女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但其錄 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 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 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 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
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訟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 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 ,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 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 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 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 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 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律 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 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 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 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 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 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告訴人甲女於偵 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談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其錄音光碟所錄下之雙方談話內容,而將勘驗結 果記載於筆錄上,被告對該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詳本 院卷一第90頁正面),揆諸上述理由,該勘驗結果之筆錄 (詳本院卷一第82頁正反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使 用,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㈡、復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 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 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 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 正後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 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本件 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101 年度他 字第1861號偵卷第6至8頁),其性質雖為傳聞證據,惟屬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本院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 人憑持己見,以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不具備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詳10 1 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係執法人員於現 場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 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 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 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辯稱 :伊認為此事完全是甲女跟伊示好,伊才會這樣做,不是伊 很莽撞衝進去女廁,如果不是甲女跟伊招手、勾腳,伊不會 有這些動作,伊完全沒有要騷擾甲女的意思,是伊很失禮, 才會跨入女廁,伊並沒有吃她豆腐的意思等語。另具狀辯稱 :伊於案發當晚,在松戶日本料理店2 樓看到甲女在講電話 ,甲女向伊招手,伊走上前去,甲女以左腳勾住伊右小腿, 伊僅拍拍甲女肩膀便轉身離去,並無任何猥褻甲女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吃飯到一半,去女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跟客戶 在平台那邊講電話,被告突然進來抱住伊,伊一手推被告 ,一手講電話,然後便掛掉電話一直推被告,被告將手伸 進伊衣服裡面摸胸部,當天伊穿窄裙,因參加獅子會活動 ,所以穿獅子會的制服,有穿褲襪,可是被告有伸手摸伊 的大腿跟下體,拉扯中最後伊手有受傷,被告就把手拿去 吸,說伊的血很甜,被告要離開時還說如果不親他伊會後 悔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96頁正面,結文在第11 8 頁)。核與證人葉柏青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隔天 下午,甲女有告知伊說前天晚上打電話時遭被告摟抱、欺 負,並表示手部與被告碰撞、拉扯時受傷,伊跟甲女談了
1 個多小時,馬上打電話要求被告前來,伊將甲女稱在廁 所遭被告吃豆腐之情形告知,被告就道歉,伊當時認為被 告有承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面, 結文在第120 頁)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手指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對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將手伸入甲女襯衫內,撫摸 甲女胸部為猥褻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本件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女對話之錄音光碟,結 果如下:「嘟..嘟..嘟..『鈴聲』(彭嫌)男:喂!(被害 人)女:喂,你是誰?(彭嫌)男:喂!(被害人)女:喂, 你是誰?(彭嫌)男:喂,甲女嗎?(被害人)女:你是誰? (彭嫌)男:喂,甲女,不好意思,我是彭國洲!(被害人 )女:彭大哥!你真的讓我好難過哦,你為什麼昨天要這樣 子這對我?(彭嫌)男:對不起,對不起!我錯了,不好意 思。(被害人)女:你昨天在廁所要這樣對我!(彭嫌)男 :對不起,我真的喝醉了,不好意思(台語)!(被害人) 女:你為什麼要摸我?(彭嫌)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不好意思(台語)。是我錯,我真的喝醉了;我在柏青 這裡,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情才想起來...!(被害人)女 :但是你不可以這樣,你之前都這樣對我,為什麼昨天要 這樣摸我?(彭嫌)男:對不起,是我不對!(被害人)女: 而且我跟你說我手指頭流血了,你還把我手指頭拿去親! (彭嫌)男:對不起!我知道是我不對,我真的喝了酒---- -真的是太糟糕了。(被害人)女:而且還一直抱著我!( 彭嫌)男:對不起,真的很抱歉!(被害人)女:你知道我 昨天回來到現在,一直哭嗎!(彭嫌)男:我知道,我知道 ,柏青都有跟我講了!是我不對,所有的事都是我不對; 真的是我不好!我要好好和你道歉。(被害人)女:我覺得 你不應該摸我阿!我雖然家裡沒有錢,但是我不是隨便的 女人阿!(彭嫌)男:不是、不是,你不是!是我自己喝醉 酒,我自己我自己不對。(被害人)女:而且我給你推, 你還摸人家胸部!(彭嫌)男:對不起,對不起!我喝得醉 --真的是很糟糕了。很抱歉,真的都是我的錯,你真的- 我很誠意地跟妳說聲對不起,我真的我真的是很糟糕了。 (被害人)女:我不想跟你說了!(彭嫌)男:不好意思啦 !你接受我的道歉..。(被害人)女:我不想跟你說了!( 彭嫌)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被害人)女:我媽說 要告你啦!(彭嫌)男:那這樣子-哦-不好意思,真的抱歉 !..是我不好.真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2頁正反 面)。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論,被告於聽聞甲女指訴其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後,僅一再道歉,並坦承自己之行為踰矩, 而無任何辯駁。苟被告並無對證人甲女為如甲女所陳述之 不法行為,應會有所反駁、澄清,而無需一再道歉,此適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以強暴之方法將手伸入甲女襯衫 內,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之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女案發時是在女廁內之白色洗 手檯與黑色平臺中間的柱子的位置等語(詳本院卷二103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依本件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10張(詳101 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觀察 足以認定,被告若非刻意要窺視女廁內之情形,以案發現 場男女廁之相關位置及角度,被告應無法看見在女廁內甲 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看到甲女在講電話,甲女向伊招 手,伊走上前去,甲女以左腳勾住伊右小腿,伊僅拍拍甲 女肩膀便轉身離去,並無任何猥褻甲女之行為等語,顯不 可採。又被告明知男女有別,竟踰矩進入女廁內,由此益 證被告對甲女存有不良之意圖。
㈣、另證人蕭旭成之證詞與本案無關;證人張立翰、邱錦坤、 甲女之母及王景源之證詞亦對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件之犯 行不生影響。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之其他證人,本院 認為其欲證明之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本 件犯罪事實之判斷,而無傳喚出庭作證之需要。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除本院已認定之以強暴之方法將手伸 入甲女襯衫內,撫摸甲女胸部之犯罪事實外,尚有以強暴 方法將手伸入甲女裙子內,撫摸甲女下體與大腿內側及強 吻甲女之猥褻之其餘犯行,惟查檢察官上開所起訴之其餘 犯行,除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 ,且證人鄭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1 年3 月間,那段期間有無與甲女聯繫或接洽?)應該有, 甲女有打電話給我,她很難過在哭。甲女說她跟警友會的 人去吃飯,去洗手間時有被摸屁股。(檢察官問:當時甲 女如何向你敘述事發經過?)我印象中甲女說她去洗手間 ,有人摸她,她就把他撥開,其他的我記不清楚。..。( 辯護人問:是否記得101 年3 月8 日晚上,是你打給甲女 ,還是她打給你?)甲女打給我的。..。(辯護人問:甲 女打電話大概講了什麼?)甲女一開始沒講什麼話,只說 她心情不好,後來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說她有跟警友會吃 飯,我忘記她有無說她的店長有沒有去。她說她在日本料 理店吃飯,去洗手間時被摸屁股,她有跟那個人說不要這 樣,我印象中甲女說那個人是那間餐廳的股東或負責人。 後來我問她說後來有怎麼辦嗎?甲女說她有跟那個人說不
要這樣。(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描述的內容,只需要幾分 鐘,不需要到20分鐘,沒有其他的內容了嗎?)大概的內 容就是這些。(辯護人問:甲女當天晚上向你描述只有說 她被摸屁股,有無說被摸其他地方?)我不記得了。(辯 護人問:如果甲女有跟你說她有被摸其他地方,你印象會 不會很深刻?)如果是摸手什麼的,印象當然不會有摸屁 股深刻。但我沒有聽到甲女說她有被摸私處。(辯護人問 :甲女在電話中有無說她被摸胸部?)我不記得了。(辯 護人問:在電話中,甲女有無說她被摸下體?)好像沒有 ,只說被摸屁股或大腿。(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與甲女 通話的20分鐘的內容?)我只記得大概,沒辦法記得很詳 細。(檢察官問:你提到甲女有說被摸大腿,有無提到是 大腿的那裡?是內側還是哪裡?)沒有講到那麼細。」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至17頁背面,結文在第21頁) ,亦只證稱:聽甲女說被摸屁股或大腿而已。甚至就被告 是否有強吻甲女之犯行部分,從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有作勢要親伊,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就跟伊說不親妳會後 悔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18頁),足證 被告就強吻之犯行是否得逞,尚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撫摸甲女下體、 大腿內側及強吻甲女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致普通傷害者,除行為人有傷害故意 外,應認為係強暴行為伴隨可能產生之結果,而不另予論罪 ,是本件被告對甲女既無傷害之故意,其強制猥褻行為所造 成甲女左小指受有約0.3 公分擦挫傷因而流血,即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 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在女廁內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致甲女身心受有創傷,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