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7號
PHDV,101,訴,6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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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哲貴 
被   告 陳駿榮(原名:陳麗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對被告請求部 分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長20公分乘以寬10公分之篇幅,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及澎湖時報、澎湖日報頭版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1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上 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28頁)。又於10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擴 張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103年4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8頁),核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7期清償本息 ,自99年9月起每月10日清償3萬5千元,最後一期2萬5千元 ,清償時點分為:
1.99年9月13日給付3萬5千元。
2.99年11月6日交付許國藩開立99年12月30日到期之5萬元支 票。
3.99年11月12日給付3萬5千元。
4.99年12月20日清償3萬5千元。
5.99年12月27日償還4萬6千元,並交付許國藩開具之100年1 月15日到期、面額2萬5千元之支票
6.被告贏原告2盤暗棋,抵銷4千元
㈡被告竟以以下虛構情事(下稱系爭情事):
1.被告於99年12月5日在新生路73號,向原告借款5萬元,先



交付5000元預扣利息,同時交付發票人許國藩面額5萬元 、發票日99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萬元支票)擔 保借款(重利罪告訴部分)。
2.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萬5千元,先交付3千5百 元預扣利息,並交付發票人許國藩、面額2萬5千元、發票 日100年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2萬5千元支票)與原告 (重利罪告訴部分)。
3.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在新生路73號向原告購買一對花瓶, 成交價8千6佰元,原告先付3千元,尚餘5千6百元,被告 向原告催討餘款,原告拒不付款,並另於電話中恐嚇被告 :要將被告撈(台語)起來等語(恐嚇罪告訴部分)。 向澎湖日報記者虛構上開情事,致使澎湖日報於100年1月 5日刊登「二線三星放高利貸、恐嚇取財」之新聞報導, 致使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原告服務機關先將原告記過處分 暨作案例教育函示各單位同仁;又被告又以上開虛構情事 向檢警機關提起重利罪及恐嚇罪之告訴,原告經兩年纏訟 ,精神痛苦,在上開報導及受訴追等情形下名譽亦受損。 ㈢原告受有上開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90萬元,並在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及澎湖時報、澎湖 日報頭版刊,以長20公分乘以寬10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 訴狀附件內容為「道歉人於100年1月4日向澎湖日報記者謊 稱李哲貴先生有放高利貸、恐嚇等行為,致使各大媒體爭 相報導不實之言論;更於同年月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 調查站誣告李哲貴先生有上開行為,損及李哲貴先生之名 譽、權益,特此向李哲貴先生鄭重致歉。道歉人:陳駿榮 」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 道歉啟事,以長20公分乘以寬10公分之篇幅,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及澎湖時報、澎湖日報頭 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1月3日及4日之間,以許國藩開立之 支票交付與原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情事,因被告記憶有 誤,故在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之偵查、審判程序中誤把相關 時間說成在12月份,非被告憑空捏造借款事實。又原告向澎 湖地檢署申告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上開涉犯重利及恐嚇 罪部分,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罪嫌重大,可見被告並未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無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又根據 澎湖日報1月5日之報紙頭版,並沒有提到上開借款5萬元及2 萬5千元之部分,而係提到借款20萬元之部分,其他報紙報 導也都無上開借款5萬元及2萬5千元部分之記載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分7期清償借款本息,每月利息為5仟元,被告並交付其配 偶邵秀蘭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被告依約應自99年 9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3萬5仟元(其中3萬元為本金、5仟元為利息);於100年3 月10日前清償2萬5仟元(其中2萬元為本金、5仟元為利息) 。
㈡被告於99年9月份給付原告3萬5仟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被告於99年11月6日交付由許國蕃所簽發、票據號碼為 CA0000000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5萬之支 票1紙與原告(下稱系爭5萬元支票);原告於同年月8日將 該票存入其子李逸群之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帳戶,並於99年12 月30日兌現。
㈣被告於99年11月份給付原告3萬5仟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㈤被告於99年12月份給付原告3萬5仟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㈥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付由許國蕃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 15日、票面金額為2萬5仟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2萬5仟元 支票)與原告,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將該票存入其子李逸群 之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帳戶,並於100年1月17日兌現。 ㈦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以8千6佰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花瓶1 對,原告當場交付3仟元後,取走該花瓶,尚欠5千6佰元未 清償。原告於101年1月3日將該花瓶交付與陳成塾,被告於 101年11月間取回該花瓶。兩造就該花瓶買賣契約之糾紛, 業已於102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被告當 庭給付原告3仟元。
㈧被告於100年1月4日對原告提出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5號、294號依重利罪及恐嚇罪起訴,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無罪確定。
㈨原告對被告、邵秀蘭許振興提起誣告罪告訴,經澎湖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再議,經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議字第433號 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系爭情事而向檢警機關誣告、偽證及 向澎湖日報記者提供虛構之系爭情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該 等情事之不法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 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 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 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此項權利自 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 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 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 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 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 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受損、因訟 累而生精神上痛苦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 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 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 ,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 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 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 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 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 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 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 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 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虛構情事,對其提出重利、恐嚇之告訴 ,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



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 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 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 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臺上 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警察 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 訴原告有系爭情事,經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35號、第 294號起訴書起訴原告系爭情事,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嫌, 雖此部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系爭情事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衡情系爭情事應具有相當事證可證之,被告對於所指訴 之情事應有相當之憑證,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濫行指述下,尚難以被告上開指訴及於 相關刑事程序中之作證行為,即認被告該等行為係濫用權利 ,而屬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對此對被告、邵秀蘭、許振 興提起誣告罪、偽證罪告訴、告發,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 定,亦徵並無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確係出於故意欲構陷原告。 ㈢復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背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 系爭警詢卷,第7至第9頁),顯示被告於向檢警機關指訴原 告涉犯有重利罪嫌時,不僅指訴系爭情事,尚指訴原告上開 借款20萬元,約定7期償還,每月還款3萬5千元,最後一期 償還2萬5千元,則衡以此20萬元借款及利息約定部分兩造並 不爭執,該約定之利息顯已超出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上 限,確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涉犯重利罪之嫌,則被告非僅單 指述系爭情事,是否有必要刻意虛構系爭情事以構陷原告, 已非無疑。復衡以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5萬元及2萬5千元支 票與原告,並業已兌現、原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判程 序中答辯狀續狀一中陳明:除上開20萬元借款外,被告亦曾 另向其借款2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原 審刑事卷,第43頁至第44頁),衡情應足推認兩造間借款交 易情形頻繁,被告記憶上將不同筆交易情節混淆或就單筆交 易情形細節上有所記憶錯誤,亦屬常情等情以觀,則縱認被



告就系爭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時點及借款時點、利息給付等 陳述情形前後有所出入,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係虛構系爭 情事。且倘若被告確係出於構陷原告目的,虛構系爭借款情 事,則衡情其大可事先擬好固定說詞,於相關刑事程序中皆 以該等說詞為陳述,而不至於發生就利息給付方式及交付系 爭5萬元支票時點等細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之情形。又系爭 情事中有關恐嚇部分,尚有證人邵秀蘭許振興於該案刑事 程序中為相關之證述(見澎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原審刑 事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難認被告對 此部分係於毫無憑據下,濫為指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及作證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 云,即難為採。
㈣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即包含一般人格權在內。而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 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 要。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



於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 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 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 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雖陳稱被告將系爭情事陳述予澎湖日報記者為100 年1月5日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稽諸當日澎湖日 報報紙頭版,雖確有「二線三星放高利貸恐嚇取財」之篇幅 報導,有當日報紙頭版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該報導內文中並無提到系爭情事中有關被告向原告借 款5萬元及2萬5千元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係被告向澎湖日報記者提供系爭情事 資訊,以供報導等節屬實,惟被告提供系爭情事予記者報導 時,確有相當憑證可認原告確實涉犯有該等重利、恐嚇情事 ,難認被告在為該等陳述時係無相當憑據下恣意虛構系爭情 事,已敘述如前,則衡諸原告為警階二線三星之警務人員, 其涉犯有該等重利、恐嚇情事,應可受公眾所公評,從而要 難謂被告向澎湖日報記者提供該資訊,以讓澎湖日報報導之 行為具備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澎湖日報記者提供虛 構之系爭情事,使其為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難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之系爭情事向檢警機關告訴 、偽證及提供予澎湖日報記者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 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慰 撫金及登報道歉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如主文 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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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