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公訴人誤載為黃趁)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八十七年間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八 三六號旁國宅停車場內,因乙○○倒垃圾引起黃 不悅,竟隨手持路邊之木棒毆 打乙○○,致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後枕部多處挫傷,包括右上臂、背部、右大 腿等處之傷害。後又於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八三六號統一超 商前,因丙○認為丁○○○指稱甲○○盛飯給其食用,如同給狗食用一般,乃心 生不滿,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路邊木棒毆打丁○○○,並自 後掐住丁○○○脖子,致其受有頭部腫脹七X六公分、脖子右側稍紅無明顯外傷 、上腹部壓痛無明顯淤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乙○○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旗津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倏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無故動輒傷人,漠視他人尊嚴,尚未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理,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棒,既未扣案特定
,又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