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謝華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5日
壢監裁字第裁53-Q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蘇玉中,查獲原 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線頭城鎮省道 台二線、龜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北往南) 」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並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至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2 年7 月25日開 立壢監裁字第5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照,開了7 年多,沒有違規紀錄, 原告是第一次行經系爭路段,對路況不熟,行車時速大概50 公里未超速,該路段為U 字型大右轉及長陡下坡,共有三個 路口、6 個紅綠燈,三個路口大概長度100 公尺左右,當原 告行經第一個路口在第二個紅綠燈前,有看到變為黃燈,於 黃燈時通過第二個路口,因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沒有看 到還有第三個路口的紅綠燈,等轉彎過去看到第三個紅綠燈 是紅燈時,原告已經來不及煞車。此路段煞停距離不足,且 紅綠燈是有死角的,在第一個路口是看不到第三個路口的紅 綠燈,快過第二個路口時才看到第三個紅綠燈,而且三個路 口紅綠燈是同步的,這明顯是道路的陷阱,當用路人看到第 三個路口紅燈緊急踩煞車,後車有可能追撞,但如果不煞車
就是闖紅燈。原告認為該道路設計死角是危險路段,煞停距 離不足,三個紅綠燈轉換為紅燈秒數應要各差3 至5 秒,且 應設計警告標誌及降低速限,這樣煞車才會有安全距離,才 不會有後車追撞的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略以:舉 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檢附舉發現場照片4 張佐證。另檢視原 告所提供之4 段影片,由其中MVI_1045.MOV及MVI_1048.MOV 影片畫面,能夠看到原告應遵守的號誌,故並無視覺死角的 問題;另由MVI_1048.MOV畫面時間12秒至23秒顯示相同路口 其他車輛(黑色小客車)皆能依序停等,並無駕駛人反應不 及而闖紅燈之情。再者,若依原告建議將該3 路口號誌燈號 秒差3-5 秒不同步顯示,有可能因不同步的號誌燈號顯示, 造成行駛該3 路口駕駛人需停等3 次時相的問題。據上,本 件係由員警目視當場舉發,原告並不否認闖紅燈,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礁溪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及檢附採證照片、 被告提供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 份、原告提供之現場紅綠燈 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光碟1 份及翻拍之相片3 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102 年12月5 日函文及檢 附該路段、路口簡圖(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至26頁、第45 至46頁)等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原告並不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主張系爭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設置不良,導致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視線死角看不
到紅燈而煞車不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路口 之路段【即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2 線(北往南)與大溪漁港 路口處(龜山路口附近)】,該處彎道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 是否有設置不良,導致原告由台2 線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視線死角而無法看到該路段 往下其他紅綠燈號誌之情形?又該處時速限制50公里,依此 速限,駕駛人行經該處是否會有煞停距離不足的情形?茲論 述如下: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 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 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又行車管制號誌 之佈設原則如下: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 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但路形特殊時,主 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 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 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 或懸掛式設置。又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 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 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 條、第193 條、第221 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照上開各項規定,各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 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 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綜合判斷後,設置於適當之位置 。
2.觀諸原告所拍攝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經被告擷取翻拍之相 片所示,可見到系爭路口在近端(靠近停止線)、遠端,分 別各設有一橫向的紅綠燈號誌(三種顏色的燈號為橫向排列 ),且按照原告被舉發違規當時駕車行進之道路方向,於接 近系爭路口時,前開紅綠燈號誌四周均無障礙物阻擋駕駛人 觀看及分辨該等行車管制號誌之視線,並無原告所述「有視 線死角」之情形。
3.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宜蘭縣頭城鎮○0 ○○○ ○○○○○○○○路○○○○路○○○○○○○號誌設置有 無不良,造成用路人行駛該處時速限制50公里,依此速限, 是否駕駛人行經該處會有煞停距離不足的情形?若由台二線 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路口時,若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否 會有視線死角,導致駕駛人無法看到該路段往下其他紅綠燈
號誌之情形?上開問題,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頭城工務段於102 年12月5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件經查 於台2 線與大溪漁港路口(北往南方向)下個路口(龜山里 出入口),處該處路口號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號誌運作 為二時相,台2 線與大溪漁港路口停止線至台2 線與龜山里 出入口停止線,相隔約60公尺,該地點號誌為配合道路拓寬 與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99年12月設置完成,該路段 速限為50km/hr ,若用路人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路口時,並 無視線死角之情事(號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該處路口 號誌與前一路口號誌採連鎖運作,並無煞停距離不足之情形 ,上開彎道、路段自99年12月至本函回覆之102 年12月三年 期間,無接獲民眾申訴視線死角或號誌設置不良之反應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5頁函文),並檢送該路段及路口及號誌之 簡圖1 份為憑(見同卷第46頁)。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系爭路口號誌之設計及設置,與行 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尚無不符,且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能清楚看到及辨識設於近端、遠端之紅綠燈號誌,而 系爭路段之號誌為同步運作,該路段速限50km/hr ,並無煞 車距離不足之情,該號誌設置迄今亦無民眾曾反應有視線死 角及號誌不良之狀況,此觀原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所示,行 經系爭路口之各台車輛,皆能按照該紅綠燈號誌之運作而依 序停等紅燈,無煞停不及而闖紅燈之情,益足資佐證。從而 ,原告所述:事發當日行經該路段時,因行駛在外側車道, 看不到系爭路口號誌,等轉彎過去看到系爭路口號誌時已經 來不及煞車,該路段煞停距離亦不足等語,均難憑採。 ㈢至原告另略稱:系爭違規路口未設置明確之標誌讓駕駛人遵 循,前後路口兩個紅燈距離太近,通過第二個黃燈後馬上遇 到第三個紅燈,煞停距離不足,號誌設置又在轉彎下坡處為 視線死角,根本沒時間反應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仍應予處罰。再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原告係領有合格之駕照之人,對前揭行駛彎道下坡應減 速慢行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依原告所自陳:系爭違規路 口前為一彎道下坡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彎道下坡時, 既認為當時駕車時前方有視線死角,本更應依上述規定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因無法留意前方狀態而影響 行車安全,非得任意依照原先通常之速度繼續前行,然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接近系爭違規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燈
光管制號誌而不慎闖越紅燈,是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仍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