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30號
TYDA,102,交,230,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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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李麗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1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陳慶全,查獲原 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073-GHC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康樂路口有「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 、9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有蓋所長章),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原告於當日簽收送達【另被告於同日 將同一份裁決(未蓋所長章)寄出,於102 年6 月25日送達 原告,惟此份裁決因未蓋所長章而不生處分之效力,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故以下對此即不另贅述,僅附此敘明】。原告 不服,遂於102 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檢視另一輛無法行駛之機車,於102 年4 月16日晚 間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龍岡路地下道與平鎮市 康樂路、延平路口時,因當時路燈昏暗、時值深夜,原告為 急於返家,一出地下道見綠燈亮起後,見對向並無來車、路 口亦無其他車輛,且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因無法反光,所以 並不清楚,便跟著前方騎士順著路面虛線前行左轉,此時警 員已在路口準備攔查。
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為何不區分尖峰與離峰時段?時值 深夜,若進行兩段式左轉,既耗油、耗時又污染空氣,與環



保政策相違背,而原告當時之機車若熄火後即不易再發動。 且原告當時並未妨害其他車輛行駛,員警是否有必要為衝業 績,於深夜交通標誌不夠清楚明確之狀態下,舉發違規左轉 之騎士?何況經濟不景氣,中高齡就業更是困難,原告為失 業單親,亦為需扶養就學中子女之低收入戶,正在努力爭取 中高齡就業職訓,以盡快找到工作維持家計。
㈢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存有很大缺失,並非如舉發員警 表示:該標誌為有反光之標誌,此由平鎮分局102 年5 月15 日下午6 時10分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再對比原告違規當時 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之舉發照片,可發現兩者燈 光晦暗完全不同。且原告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若能 換成具有反光發亮之材質,如同證三照片中「中原路牌旁之 兩段式左轉標誌」,再將其擺放之位置與高度換至對向車道 之紅綠燈號誌上,則更能讓用路人清楚明瞭其指示。原告亦 期望政府能苦民所苦,避免弱勢者無謂之經濟負擔,減少民 怨,爰請撤銷原處分,並進一步改善此路口之交通標誌。 ㈣再者,同樣為桃園縣境內之中壢市或車站前地下道出口,其 中山路與元化路2 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詳見補正狀 ㈠之採證照片一、二),皆顯示清楚並具有反光性質,利於 用路人辨識,非如本件延平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不易使 用路人發現。再觀新竹縣竹北市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 置,其圖案邊緣均有凸顯發亮之光點(詳見補正狀㈠之採證 照片三、四),更加便民貼心,讓用路人於晚間能注意該兩 段式左轉標誌之存在。
㈤又該違規路口白天車流量大,員警反而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放任駕駛人違規左轉,於深夜時始守株待兔攔舉開單衝業 績,其舉發行為根本本末倒置,其原因就是員警知道該路口 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存有缺失,故意陷民入罪,且地面上 之導引左轉虛線,亦未註明「僅限汽車左轉」字樣,況有部 分路段汽、機車皆可沿著左轉導引虛線行駛,是並非所有左 轉虛線皆為汽車駕駛人所設置。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2 年10月23日函文之說明,亦表示其所提供之夜間採 證照片2 張均有使用閃光燈,並於機車暫停格後近拍,試問 如此標誌夠清楚嗎?若駕駛人甫自龍岡地下道騎乘機車出來 ,如何自數十公尺距離內,清楚看見該兩段式左轉標誌?況 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之對象應為左邊對向遠端之紅綠燈號誌 ,因此是否應使一般用路人於經過該路口時,均應暫停駕駛 看清所有標誌後,始能再次通行?又舉發機關雖表示該地下 道兩側均有照明之路燈,惟該路燈設置之目的並非用來提醒 駕駛人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該處路燈均朝



路面照射,亦與路口標誌距離又遠,因此其路燈設置與路口 標誌並無任何關連。
㈥末以,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 置,與延平路口之標誌設置有極大差異,如元化路與中山路 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皆為自體發光材質,且該地下道 位於中壢火車站右側,不論往元化路或健行路之出口方向, 均設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本件龍岡路地下道 位於中壢火車站之左側,其往延平路方向靠近出口右側之標 誌為「禁止大貨車右轉」,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則遠 在50公尺外之燈光昏暗處。據上,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設置失當,致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該標誌,懇請鈞 院審酌原告之用心良苦,撤銷原處分,並建請改善該違規路 口之標誌,以利用路人更清楚看見、辨識該標誌及遵行。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 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 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9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 站陳述意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5 月17日 函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書略以:原告由龍岡地下道左轉延平路 往德育路方向,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固定於紅綠燈旁,未有不 清楚之情形等語,是足認原告有駕駛機車左轉彎未依標誌指 示行駛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5 月17日函文、102 年10月23日函 文暨所附採證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17日 函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 張等資料 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第29頁、第50頁、第 56頁、第58至59頁)。又原告對於違規當時行經桃園縣平鎮 市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未 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即為:原告是否係因違規路口 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良,致使原告騎車行經該 處時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該路口是否需兩段式左轉, 而不應裁罰原告?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同條例第63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 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 轉彎。」;此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以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於 系爭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及「延平路」路名標誌旁,確實設 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除圓形的圖片標誌外,下方並有 一寫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文字之長方形標誌,而上開標 誌之設置位置,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及路名標誌均同高 ,且亦與原告所提出其他路口之採證相片(詳見本院卷第63 頁正反面)中所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相 當,亦即均設於紅綠燈號誌旁、並與號誌同高。據此,足認 本件原告違規之系爭路口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



設置位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 此外,另觀諸警員嗣於夜間前往系爭路口拍攝之相片(係於 與原告違規時點相當之時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0頁),足 認系爭路口在紅綠燈號誌旁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於夜間自遠方觀看仍可清楚辨識【據警員固表示於夜 間拍攝相片時有使用一般相機之閃光燈等語,然查,一般相 機閃光燈能及之範圍有限,以相片中警員拍攝當時距「兩段 式左轉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以觀,應認該閃光燈之效果有限 ,且依科學常理,人類的肉眼比起一般相機(縱有使用閃光 燈)在夜間的可辨識度,其實高出甚多,亦即以人類肉眼所 能見到的亮度、清晰度,絕對比一般相機(縱使用閃光燈亦 同)所能拍攝出的效果好,是原告以警員夜間所拍相片係有 使用閃光燈,而主張該夜間相片不符實情一節,容有誤解而 不足憑採,附此敘明】,且參酌前開本院卷第59頁所附警員 拍攝之日間現場相片,可見到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旁即設有 路燈,且依原告違規當日之行進路線(從地下道出來往系爭 路口行駛),亦可見沿途均設有路燈(詳參本院卷第59及38 頁),綜合上情,足認機車駕駛人僅須對前方路口之號誌及 車況稍加注意,即可輕易注意到該路口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 轉之指示標誌,是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之天色昏暗,致原告 無法得知系爭路口是否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語,容有 誤解,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 誌之材質,並未具反光效果,而與中壢市火車站前地下道出 口之中山路或元化路口之標誌能自體發亮均不相同,致使用 路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清楚辨識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 誌等語。惟查,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8 月19日桃交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 年10月17日桃交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均表示略以:系爭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康樂 路之交岔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材質,係貼以 CNS4345-1 第1 型或CNS4345-2 第1 型以上反光紙,其反光 效果符合標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足見系 爭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材質,雖非接附電源而 自體發光之新型內照式標誌,但其仍係具有符合法規之反光 效果。再者,行政機關就系爭標誌之材質,本其專業評估、 機關之經費與預算而為判斷、採用,屬於行政裁量之範圍, 尚非法院所能干涉,且依前所述,系爭路口於夜間之光源已 足,光源又未遭他物遮蔽,是用路人並無不能看見或辨識該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情形,故原告之前揭主張,仍 無從作為解免原告違規責任之依據。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系爭路口 亦無其他車輛,而員警取締系爭違規之時間為何不區分尖峰 、離峰時段,故其取締目的顯為衝業績等語。然查,系爭違 規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機車 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則原 告逕自直接左轉行進,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非 謂其可自行判斷路況而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 難以維護。且依原告所自陳:遭舉發當時係離峰時段、人車 稀少等情,則其更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觀察前方路口之各項標 誌,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 並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 標誌,難謂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主觀上並有過失,自無從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左轉彎確有不依標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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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