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11號
TYDA,102,交,211,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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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許沈寶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11日
桃監裁字第裁52-A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
大字第AC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0380-E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 年2 月18日21時39分,行經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 高速公路橋下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於101 年3 月5 日逕行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 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情事,並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 服舉發,經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 11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A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由郵務機構於102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逕行舉發於101 年2 月18日21時39分,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4 段橋下往北限速50公里道路,行車時速為61公里超過 規定之限速,致遭裁處罰鍰1,600 元。經查詢交通部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後方投郵,則其雖已填製舉發通知單,但因未寄 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 本件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 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郵投寄後,應有回執聯確為當事人簽收佐 證,然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 機關應有交寄郵局掛號之本人(車主)簽收回執聯可供查詢 才對,不能只以舉發機關所函稱:業於101 年3 月7 日以大 宗掛號函件郵寄本人戶籍地後並未退回等語,即認定原告有 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實則原告從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今 被告裁決本件違規案,係於舉發時效已逾1 年多後始通知原 告(車主)應繳納罰款,可見本案舉發機關並未於3 個月內 完成舉發程序,應有上述函釋之適用。且舉發於過年期間所 攝得之照片,該車牌是否確為原告(車主)所有,亦存有疑 義,今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提出交寄郵局確收之 掛號回執聯,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㈢且系爭車輛平常都是原告配偶在使用,舉發之違規日期為10 1 年2 月18日,原告配偶當時剛好車禍住院,該車平常是停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屋內,沒有其他人使用,原告 配偶也未借給別人開過。嗣原告配偶出院後尚需繼續到醫院 回診及復建,經手術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因傷勢嚴重(右手拇 指折斷、右手食指及手臂均施行皮膚移植手術;右大腳趾骨 折不能走路)以致無法駕駛任何車輛,期間約3 個月均需由 已出嫁的女兒許雅惠駕駛護送至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建。因原 告前有另一輛EW-8352 號小客車車牌曾遭人冒用,於接到違 規通知單後經向原處分單位提出申訴,事後獲得撤銷免罰。 故本件原告認為實際違規駕駛人亦可能另有他人。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即「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 第7 款復有明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22日函略以:查 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為員警照相採證後依法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含採證照片)業於101 年3 月7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 「編號077826」郵寄:許沈寶琴(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3 樓)未有退件紀錄;又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通過違規地點所設置雷達測速儀,當時偵測行駛於舉發地點 133 重慶北路4 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限速50公里,進而 拍攝並紀錄相關數據,又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速度:61km/h 」數值,即系爭車輛速度達時速61公里,已屬無疑。且本件 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 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檢定日期:100 年 11月25日、有效期限:101 年11月30日)。是可知本件於舉 發原告違規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 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 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笫1 項第7 款及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可昭公信。 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1 款前段規定,行 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查士林區高速公路下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固定式 雷達測速桿前方設有「限速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牌面,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157 公 尺,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㈣末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之法理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 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 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



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 (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 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
㈤據上,本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故原處分依法裁罰,於法應 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函文及檢附原告配偶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原告 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原告其他車輛之車牌曾遭 冒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 26頁背面、第38頁、第41至45頁背面、第47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64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1.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 合法?2.系爭車輛被拍攝到超速違規時,當時之實際違規駕 駛人究為原告(原告家屬)或另有他人(亦即:被告以原告 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本件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1 年2 月18日,但原 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是後來時隔1 年多才直接收到裁決 書,故舉發已逾3 個月,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2.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固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第1 項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 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 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 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 」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 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應以交通執



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 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 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 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 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 日期,係在違規日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 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 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 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 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 ,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 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 討結果;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 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 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是 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 舉發行為。
3.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1 年2 月18日, 舉發日期為101 年3 月5 日,並未逾3 個月為舉發行為,而 原舉發機關亦於101 年3 月7 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寄發該舉 發違規通知單,有板橋國慶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 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對原告 合法送達,僅係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 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 題,再者,舉發機關亦提出相關送達證明,其並未曾遭退回 之情形,原告亦收到裁決書及舉發照片,仍得依法救濟,其 權益無受影響。據上,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之前 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㈣爭點二:系爭車輛被拍攝到超速違規時,當時之實際違規駕 駛人究為原告(原告家屬)或另有他人(亦即:被告以原告 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者…。」,同條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 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 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 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 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 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 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則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 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2.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 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 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 ,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並非謂不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 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 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出於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 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 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 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 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 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 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 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 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 所定之違規責任。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遭裝設 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等情,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編號為「00487 」號、證號為「J0GA00000000A 」號,亦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1 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100 年11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車輛受舉 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 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 可疑。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18日21時39 分許,行經重慶北路4 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有「汽車行 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 屬明確。
4.再者,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 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 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據上,舉發機關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逕行舉發之雷射測速器超速拍照及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等,業已盡舉證 責任;原告則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的廠牌是豐田的沒錯(按 :與舉發相片中攝得之車輛廠牌相符),原告會開車,但不 敢在台北開車,系爭車輛平時並非原告使用,皆由原告配偶 使用,而原告配偶於被拍攝到違規的那段時間,因車禍住院 ,出院後尚須回診及復健,是由原告女兒駕車接送;原告之 前有另一台車,曾經被別人偽造車牌而懸掛在他車使用,後 來原告收到紅單去反應,經過查證後就撤銷不用繳費了等語 。對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據該院回函所檢附 之原告配偶就診資料顯示,原告配偶係因交通事故,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2 月13日住院,傷勢為右手大拇指前端 截肢、四肢肢體多處擦傷,不記得事情發生經過,嗣其出院 後曾於101 年2 月16日回診(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背 面),據此可知,本件之違規時間101 年2 月18日當時,並 非原告配偶住院或回診之日期,而原告配偶並表示:系爭車 輛平時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是停放在屋內, 平常沒有人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筆錄),又系



爭車輛並無遺失或遭竊紀錄,從而,原告與其配偶雖稱:其 等在違規當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 證明舉發照片中非本人之車或其車輛遭他人駕駛等情,至原 告所舉其另一輛車曾遭他人偽造車牌使用一情,雖有提供相 關文件而足信屬實,然原告所舉他車之資料(係於92年間發 生之事),終究仍無從據為本件系爭車輛之證明,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據上,依據前開調查事證所得之結 果,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 事實,尚無違誤,是原處分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各項陳詞,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行經最高速限50公 里之路段時,其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 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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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