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08號
TYDA,102,交,208,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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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楊長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4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及同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個月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 16日起,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承受訴訟,此 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6795-Z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慈文與永安路口 闖紅燈(下稱第一次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業 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繳納;應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則 經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4日開立裁決書(桃監裁字第裁52-D B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違規處分)。 ㈡再者,原告於102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 在桃園市中山與民族路口闖紅燈(下稱第二次違規),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 (中山路直行民族路方向)」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 ),乃當場舉發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通知單,原告



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於102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 ,罰鍰2,900 元部分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繳納,應記違 規點數3 點部分,則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 第裁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又因原告自10 1 年12月20日起,6 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 點,依「道 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相關 規定,電腦程式系統於102 年6 月7 日挑檔產生第00000000 0 號交通違規案,被告乃於102 年6 月24日依同條例第63條 第3 項規定,再製開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違規事實載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達6 點以上者」,處罰主文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三份裁決書,一併經郵務 機構於102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
㈢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等兩份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駛於桃園市中山 路上往三民路方向,並於中山路與民族路口遭警攔停,攔停 後告知原告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違規闖越該路口之紅 燈,惟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卻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上之 違規地點係填寫中山路、民族路口,因此該違規地點明顯錯 誤。原告在此懇請警方調閱監視系統,以釐清案情,並撤銷 該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載明「中山路 直行民族路」等字樣,原告並無法理解中山路如何直行民族 路?又警員密錄器與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影畫面中顯示 的時間,均與舉發通知單所寫的違規時間不符,故本件有重 新查明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略以:警員 郭祐良…於102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至4 時與巡佐黃賜哲擔 服巡邏勤務,於3 時18分時於中山路與南華街口看見6795-Z V 號白色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闖越民族路 口的紅燈號誌,伊見狀於中山、民族路口停等紅燈後再繼續 向前攔停該車,於中山、民生路口將該車攔停,違規駕駛人 楊長榮向警方表示他當時一時不察而闖越該紅燈路口,並開 始向警方請求是否可以不要開罰或酌輕開罰,職向其表示酌 輕開罰會有偽造公文書的問題,而楊男見向警方求情無效後 態度瞬間丕變並表示拒簽也拒收此交通告發單後憤而離去, 職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返所後調閱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的



錄影畫面存證…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亦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 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 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 屬闖紅燈之行為。
㈢又針對汽車駕駛人會遭記點之各種違規行為,則規定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臚列之各種違規行為,可知記點制度,係在要求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應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汽車駕駛人駕駛之車種無關; 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有關駕駛人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 以上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規定;旨在藉由吊扣駕照之 處分,適度矯正違規駕駛人之不良行車習慣,此係立法者考 量我國道路交通實務暨國人行車習慣後,認為同一駕駛人於 6 個月內累積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者,應認其經相關行政處 罰後仍難改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或其不良駕駛行為之程度確 實較為嚴重,有處以吊扣其駕照1 個月之處罰以給予警惕並 適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
㈣據上,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與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位置略圖各1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及警車行車紀錄器與警員密錄 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1 份(置於卷內證物袋)等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自網路GOOGLE之現場道路地圖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及相關事證,本院認為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 是否如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一裁決書所載,有第二次之



違規(闖紅燈)行為?2.若是,則被告原處分二關於合併計 點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之部分,有無違誤?茲分項論 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是否如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有第二次 之違規(闖紅燈)行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所附警員 郭祐良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其於102 年6 月2 日凌晨2 至4 時與巡佐黃賜哲擔服巡邏勤務,於3 時18分許於中山路 與南華街口見一輛6795-ZV 號白色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往龜 山方向),直行闖越民族路口之紅燈號誌,警員郭祐良見狀 於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燈後旋繼續向前攔停該車,在中 山路、民生路口將該車攔停,違規駕駛人楊長榮向警方表示 他當時一時不察而闖越該紅燈路口,並開始向警方請求是否 可以不要開罰或酌輕開罰,警員郭祐良向駕駛人表示酌輕開 罰會有偽造公文書的問題,而駕駛人見向警方求情無效後態 度瞬間丕變並表示拒簽也拒收此交通告發單後憤而離去,警 員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返所後調閱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的 錄影畫面存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之職務報告),而經 本院觀看被告所提供舉發警員之密錄器與警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畫面之錄影光碟,可知當時之過程確與前揭警員職務報 告中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現場相 片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參酌原告於事發 當日為警攔查後,亦自陳略以:我沒有看到紅燈啦等語,並 略陳:開別條、開輕一點的、一定要開嗎、不要啦等求情之 詞,是本院認為上情均足信屬實。
3.至原告所稱:其對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無法 理解一節,經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闖紅燈 (中山路直行民族路)」(本院卷第5 頁),而依前開所述 之違規情節,足認警員上開記載之意旨應係:(沿)中山路 (行駛,於)通過民族路(口)時直行闖紅燈之意。據此, 違規事實欄既已載明「闖紅燈」等語,而其後加註之文字亦



非無從理解,是應認警員之舉發尚無違誤,故原告之此部分 質疑,不足憑採。
4.原告另質疑:依警員密錄器與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影畫 面中顯示的時間,均與舉發通知單所寫的違規時間不符,故 本件有重新查明之必要等語。經查,觀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內容,其畫面所顯示的時間係一直均為「2000.12.31, 00:00:00」,另警員身上密錄器拍攝之錄影內容,其畫面 所顯示的錄影時間則係自「2013.5.31 ,13:06」開始至同 日之「13:13」止結束,是可知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確與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不同。惟依前所述 ,警員已明確指陳係於事發當日(102 年6 月2 日凌晨)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且由前開錄影過程之 畫面以觀,可知當時天色為黑色,路上車子不多,且路旁商 家幾乎都已關門,足認該段錄影當時之時間應確為深夜,核 與警員所述舉發當時為「凌晨3 時18分許」一情相符。至於 密錄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均係因前開 電子儀器未事先調整、校對時間所致,本院認為仍不影響本 件舉發之合法與正確性,併此敘明。
5.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於102 年6 月2 日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即第二次違規)。是原處分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原處分二另裁處原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裁處於法均無不合。 ㈣爭點二:原處分二關於合併計點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 之部分,有無違誤?
1.如前所述,原告對其有第一次違規行為(於101 年12月20日 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亦應受罰鍰 及記點數3 點之處罰。而上開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即係以原告第一、二次違規 行為分別需記3 點、3 點,6 個月內合計已達6 點,遂併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吊扣駕照1 個月。
2.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處分要發 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果欠



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或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 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 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對原告前揭兩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做出裁處 罰鍰、記點等之行政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裁罰之 行政處分,除應做成裁決書外,並應合法送達使原告明確知 悉其內容,否則即難認該處分已成立、生效。
3.依前所述,關於原告之第一次違規(101 年12月20日闖紅燈 ),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始開立「記違規點數3 點」裁決 書,而觀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裁決日期,亦均載為102 年6 月24日,是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102 年6 月2 日闖紅燈)開立裁決書時,始針對原告第一次違規之「 應記違規點數3 點」做出裁決處分,並且同時再以原告「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而另做出「吊扣駕照1 個月」之裁 決處分(即原處分二),據此,被告做成原處分二之程序是 否合法,容有探究之必要。
4.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在6 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規 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藉「記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 據以造成駕駛人之壓力,使駕駛人因而可時時提醒自己不要 再有任何違規記點之行為,否則若再有違規記點行為時,將 可能遭受吊扣駕照之不利益情形。據此,上開(6 個月內累 計點數達6 點以上)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 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 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明瞭其已遭記下之 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6 個月內違規點 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 扣駕照之處分【按:若要根本解決「記點」處分對違規駕駛 人之告知或送達問題,方法之一似可考慮由警員於製單舉發 時,在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直接填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或第68條第2 項等關於記點之法條 ,附此敘明】。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 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 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 己之作用?是以,被告在先前漏未就原告第一次違規之點數 做出處分時,即逕於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時,直接將 第一次與第二次違規之應記點數各3 點合併計算而另行同時 做出「吊扣駕照1 個月」之裁處,顯與前述法律規範「記點 」處罰制度之目的不合,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認行政 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實非行政機關



在做成吊扣駕照如此重大不利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 5.此外,被告於答辯狀狀中曾提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 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5 點規定:「 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 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 ,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 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 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 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 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 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 。」,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 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 扣駕照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 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 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 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定之 「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規定 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如 前所述,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6 個月內、達6 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 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本院認為此種 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 程序確有瑕疵,是以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前開處理要點 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6.據上,原處分二關於以原告「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 而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之部分,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6 月2 日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罰鍰2,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上為「原處分一」),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為「原處分二」),均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惟被告另依「原處分二」以原告於6 個月內 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而按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部分,則容有未洽,故原告 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 認應由原告負擔2/3 (即200 元),由被告負擔1/3 (即10 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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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