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221號
TYDV,103,除,221,2014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呂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4號公示催告在 案,業經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新協興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 │102年12月10日 │87,000元 │EA五二0二一七│ │
│1 │張家茂 │分行 │ │ │三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