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TYDV,103,重訴,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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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福昌
      梁清淵
      黃志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呂清賢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於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等17筆合 夥財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善勳、徐明旺黃石富黃宏春廖長壽之祖先 ,於清道光年間,鳩資在桃澗堡三角林、四方林(即桃園縣 龍潭鄉)修造陂塘,供當地墾戶灌溉農田,迨至日人據台, 由黃善勳等五人陸續承繼,全面掌管陂塘權利,遂於日據明 治33年12月公議正式成立合股(夥)組織(下稱:本件合夥 )共同管理,以收取水租栗為業,復依當時實施之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申告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先取名:第一口埤 、第二口埤、第三口埤,經土地調查局編列本號為353 、36 0 、388 番登記於土地台帳,本件合夥股份分為五股,由黃 善勳等五人各取得一股股份。嗣於日據明治37年2 月,其中 廖長壽黃宏春黃石富分別將其股份讓與訴外人謝阿江江娘枝、江炳文,謝阿江等三人,復於明治39年12月將合夥 股份讓與訴外人江貴發徐明增、邱千,自此本件合夥人變 更為黃善勳、徐明旺江貴發徐明增、邱千。又本件合夥



人購置之陂塘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黃 善勳之子黃德源徐明旺之子徐枝祥遂代表合夥人於民國35 年6 月分別申報總登記,同時將合夥公號(即所有權人)變 更申報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嗣後系爭土地因分 割、徵收、重測等異動原因而為現狀。其後,本件合夥股份 如下述更迭後,現存合夥股東僅原告呂福昌等三人,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均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⑴徐明旺於民國前2 年5 月1 日死亡,本由其子徐枝祥繼承管理;黃善勳於6 年5 月 23日死亡,本由其子黃德源繼承管理。但徐枝祥、黃德源復 分別於49年9 月7 日及59年1 月16日死亡後,因其二人死亡 前均未指定繼承人,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7 條規定,均發 生退夥之效力。⑵江貴發生前曾指定其子江雲興繼承,江雲 興生前復指定其子江阿德繼承,江阿德生前再指定其子張欽 漢繼承,張欽漢之後於100 年12月15日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 原告呂福昌。⑶徐明增生前曾指定其子徐盛祥繼承,徐盛祥 生前復指定其子徐華平繼承,徐華平之後於65年10月20日將 合夥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梁鄒旺,梁鄒旺生前已指定其子即原 告梁清淵繼承。⑷邱千生前曾指定其子邱金聲繼承,邱金聲 生前復指定其子邱天送繼承,邱天送之後於83年10月18日將 合夥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黃金石黃金石生前已指定其子即原 告黃志霖繼承。惟原告呂福昌於102 年9 月17日登報公告上 開合夥之股東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土地)清冊等徵求 異議時,詎被告竟以102 年10月1 日輔仁大學郵局第95號存 證信函表示異議,否認原告等為本件合夥股東,此舉攸關原 告合夥股份之有無,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當時參與出資之墾戶亦為合夥人云云。惟被告未 舉證所謂參與出資之墾戶為何人?其具有合夥人資格之依 據何在?原告堅決否認之。
⒉被告辯稱其先祖呂倉福持有正反兩面分別載有「佃戶呂倉 福」及「四方林埤水權配當第九番」文字之木牌乙支,可 證呂倉福確為合夥人之一云云。原告否認該木牌之真正, 即令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呂倉福為當時租用灌溉田水 之耕戶而已,非屬本件合夥人之一。退萬步言之,縱使呂 倉福係合夥人之一,但其於死亡時並未指定繼承人,則其 合夥股份亦因其死亡而視為退夥,被告無從繼承其合夥股 份,而不具本件合夥人身分。
⒊被告辯稱原告梁清淵黃志霖二人之前手所取得合夥股份 違反「歸就盡根合股股份契字」之契約內容,不生合夥股 份轉讓之效力云云。查原合夥人徐華平讓渡合夥股份與梁



鄒旺,及邱天送讓渡股份與黃金石時,均經當時之合夥人 全體同意,此有各該股份轉讓契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或 其先祖既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已如上述,則徐華平、邱 天送讓與其合夥股份,即無須徵求被告或其先祖之同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黃善勳、徐明旺黃石富黃宏春、廖 長壽之祖先於清道光年間鳩資建置,專供附近農地灌溉用之 埤塘,迨至日人據台。其後,由黃善勳等五人繼承管理,並 於明治33年12月以合夥公號第一口埤、第二口埤、第三口埤 申報登記,復於台灣光復後,由黃善勳之子黃德源徐明旺 之子徐枝祥改以四方林埤、三角林埤公號申報,並邀集所有 水佃(輪流灌溉之墾佃)加入合夥,共同支撐埤塘之維護及 埤塘之設施供水,每股發給木牌乙支為信物。被告之先祖呂 倉福因此持有四方林埤之水權配當木牌乙支,其正反兩面分 別載有「佃戶呂倉福」及「四方林埤水權配當第九番」等文 字,而成為合夥人之一,與真正共有人公同共有四方林埤、 三角林埤之所有權。
㈡參原告所提歸就盡根合股股份契字之記載:「…黃石富、黃 宏春廖長壽與黃善勳、徐明旺等之先祖,於前清道光年間 鳩資,在桃澗堡三角林及四方林購置陂地管業,嗣與當地墾 戶合約,約由墾戶補貼部分修築陂塘圳渠施設經費,…一議 合股股份得自由轉讓,但必先盡問股內之人照時價不愿承受 外,方得別向他人立炤。」等語,足證三角林埤、四方林埤 之興建,除黃善勳等五人外,尚有當地墾戶出資參與興建, 故當時曾出資參與之墾戶,亦應屬三角林埤及四方林埤之合 夥人。此外,依該上開契約內容,如合夥人間有讓渡合夥股 份之情事,應先盡由合夥人間照時價認購,如其餘合夥人均 不願認購時,方可對外轉讓。又本件合夥應類堆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合夥股權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查,原合夥人張欽漢讓渡其股份予原告呂福昌、原合 夥人徐華平讓渡其股份予梁鄒旺、原合夥人邱天送讓渡其股 份予黃金石之際,皆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被告暨其先 祖亦從未受張欽漢、徐華平邱天送之通知,致無法行使優 先購置權,是渠等間合夥股份之轉讓顯已違反契約之內容, 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其股份之轉讓自不 得拘束被告。
㈢基上而論,被告既為三角林埤、四方林埤之合夥人,且原告 等取得本件合夥股份已違反契約內容,故原告之主張顯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土地申告書、合夥契約書 、合夥股份讓與契約、合夥股份繼承指定書、戶籍謄本、股 份轉讓及繼承系統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被告除辯稱原告未持 有水權配當木牌,且於股份轉讓時未通知其他合夥人優先承 買致股份轉讓無效等語,認原告並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外, 對其他事實則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未持有被告 所指之水權配當木牌,是否即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㈡原告 受讓本件合夥之股份時,是否未通知其他合夥人?五、經查,被告雖提出水權配當木牌為證,辯稱持有該木牌者始 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云云,惟細稽該木牌所示「佃戶呂倉福 」、「四方林埤水權配當第九番」之內容可知,其上僅記載 佃戶姓名及水權配當之番號,並無任何足以表彰本件合夥股 份之文字,且原告已否認該木牌之真正,故被告辯稱持有木 牌者即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等語,自非可採。再者,該木牌 既僅記載「水權配當」等字樣,依其文意解釋,該木牌至多 僅能證明佃戶呂倉福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陂塘圳渠施設之權利 ,尚無法證明佃戶呂倉福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況被告就 其與呂倉福是否具有繼承關係及其係如何取得上開木牌等事 項,迄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更難遽認被告為本件合 夥之合夥人。此外,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亦無隻字片 語提及本件合夥係以木牌為股份之憑證,益徵被告辯稱原告 如未持有木牌即非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嗣與當地墾戶 合約,約由墾戶補貼部分修築陂塘圳渠施設經費」等語為由 ,辯稱當時曾出資參與之墾戶,亦應屬三角林埤及四方林埤 之合夥人云云。然細稽上開合夥契約書之完整內容係記載「 嗣與當地墾戶合約,約由墾戶補貼部分修築陂塘圳渠施設經 費,陂塘一旦築造完竣即供墾戶灌溉,水租則減半回饋」等 語,足見墾戶貼補部分修築陂塘圳渠施設經費後,墾戶所取 得者僅為陂塘圳渠施設之使用權,及水租減半之優惠,並非 因此取得本件合夥之股份。蓋墾戶若因此成為本件合夥之合 夥人,墾戶理應可無條件使用修築完竣之陂塘圳渠施設,豈 有另需繳付半數水租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殊非可採。七、被告固另辯稱原合夥人張欽漢讓渡其股份予呂福昌、原合夥 人徐華平讓渡其股份予梁鄒旺、原合夥人邱天送讓渡其股份 予黃金石之際,皆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被告暨其先祖 亦從未受張欽漢、徐華平邱天送之通知,致無法行使優先 購置權,是渠等間合夥股份之轉讓顯已違反契約之內容,其



股份之轉讓自不得拘束被告等語。但查,原告主張本件合夥 之現有合夥人為原告三人,且原告三人均係透過合法之繼承 或轉讓程序取得合夥股份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項文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反觀被告主張 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乙節,則欠缺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 難認被告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準此,原合夥人張欽漢、 徐華平邱天送讓渡合夥股份時,自無通知被告或其先祖之 必要,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呂福昌、梁鄒旺、黃金石受讓合 夥股權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觀諸張欽漢、 徐華平邱天送呂福昌、梁鄒旺、黃金石間之合夥股份讓 渡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6、29、33頁),其上均有同意股 東之蓋章,且經核對原證四之股份讓與及繼承系統表後,於 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蓋章之股東,均為斯時之其他合夥人 無訛,則該等合夥股權轉讓自已符合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為合法取得本件合夥之股權云云,不足採 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本件合夥之股權云云,則非事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夥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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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備 註 │
│號│ │(平方公尺)│範圍│ │(重測前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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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88609.42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四方林│
│ │ │ │ │ │小段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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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321.05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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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32356.34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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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332.57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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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631.02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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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131.0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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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2383.7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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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03.97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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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33942.04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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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180.06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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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398.13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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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266.9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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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954.07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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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215.6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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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10.66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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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 │82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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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 │39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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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