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號
TYDV,103,重訴,1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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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葉蒼松
法定代理人 葉楊郁
訴訟代理人 葉楊懷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3 年4 月21日擴張上開(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街000 號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且被告因遭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所請求費用如下:(一)醫療費用:14 萬7523元,細目如下: 11萬8697元(103 年2 月26日準備狀主張)+2萬8826元( 103 年4 月21日準備續狀主張)=14 萬7523元。(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632萬5093元,細目如下:



1、救護費用:5943元。
2、看護及用品費用:65萬3524元。
48萬3351元(103 年2 月26日準備狀主張)+17 萬173 元 (103 年4 月21日準備續狀主張)=65 萬3524元。 3、僱請外籍看護費用:366 萬5626元每月2 萬4235元(計算 式為:19200 (基本工資)+1800 (外勞仲介費)+2000 (就業安定費)+1235 (健保費)),原告受傷時未滿65 歲,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依霍 夫曼計算是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366 萬5626元 (計算式為:2 萬4235元*12*12.
6032=366 萬5262)。
(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已成人事不 知,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日常生活,猶如行屍走肉,所受 痛苦非筆墨足為形容,被告至今毫無歉意,致原告及家人 受有無比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聊資慰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47 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已獲領強制保 險169 萬元及被告賠償之15萬元,就原告支出之費用中,表 示如下:
(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0萬5397元,原告誤載為11萬 8697元,顯然有誤。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部分:
1、不爭執救護費用5943元。
2、看護費用33萬6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該期間確有生活無 法自理須聘任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3、購買生活上用品、停車費之部分
(1)不爭執數額12萬9280元。
(2)原證四第18頁下方醫療單據,其他費用高達8000元,卻無 從審就原告因何等疾病掛號治療而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
(3)原告所陳第19至35頁所示之證據,無細項發票,或購買漱 口水、牙膏、燕麥片、洗衣粉、乳霜等,無從證明與本件 事故相關。
4、僱請外傭看護費用
(1)原告未證明所稱餘命確有聘任看護之必要;若有必要,原 告本即老者,身體機能不佳,亦非全因本件事故所致;又



原告係36年2 月3 日出生,至101 年8 月1 日,年約65歲 6 月,餘命為17年,原告若請求後續看護費用,應以17年 計算。
(2)原告所稱看護費用基本工資數額、外勞仲介費、就業安定 費、健保費等數額,未提出具體單據以憑參酌。 5、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未小心穿越為肇 事主因,因此受本件傷害身心痛苦,被告固不否認,但原 告無工作收入,且被告事發後又先為賠償,極盡誠意關心 了解,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狀況,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 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八,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十分之二。又原告已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69 萬元及被 告所給付15萬元,應併為扣減。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由成章一街 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亦未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原告,由成章二街往成章 一街方向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後 雖經治療,但仍因腦部受創,致受有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 ,進而造成其語能嚴重減損及對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
2、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 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3、原告業已領得強制保險金及被告賠償15萬元。 4、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支出救護車資5943 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看護與用品費用共計新台幣65萬3524元,有無理



由?
3、原告請求僱請外佣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366 萬5626元,有 無理由?
4、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萬7523 元,細目為11萬8697元(103 年2 月26日準備狀主張)及 2 萬8826元(103 年4 月21日準備續狀主張)=14 萬7523 元,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提出主張10萬5397元之 部分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抗辯原告於 103 年2 月26日之主張為誤算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出證二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8 頁) ,總金額確為11萬8697元(計算式為:550+837+150+1500 +2+28740+3000+150+1100+50+4770+20070+200+380+120+1 +120+150+200+5+200+550+7110+200+600+10000+1000+115 10+1500+150+350+200+0+200+700+8800+2900+200+350+20 0+25470+2900+150+350+200+9510+1500+200+200),被告 前揭所辯,即有誤會。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再支出2 萬8826元之醫療費,並提 出收據28張(見本院卷第155 至175 頁),被告就此並無 抗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
3、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萬7523元(計算式 為:11萬8697元+2萬8826元=14 萬7523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看護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新台幣65萬 3524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為33萬 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未證明該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須聘 任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性 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後雖經治療 ,但仍因腦部受創,致受有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進而造 成其語能嚴重減損及對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 1 、2 點所示),且原告因前揭傷害,需專人24小照護等 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5 月 3 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1 年4 月1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36至37頁



),顯見原告主張其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 護等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31萬7524元(計算式為:65萬3524-33 萬6000元( 看護費用)=31 萬752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44 頁)。經查: (1)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共計12萬9280元之部分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2)原告就此另主張因進行電腦斷層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並 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3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被告抗辯此單據所載其他費 用高達8000元,卻無從審就原告因何等疾病掛號治療而與 本件事故相關等語,觀諸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 確未記載與本件事故相關之事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 因本件事故所為電腦斷層掃描,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買受物品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44 頁;第176 至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4 頁下方),惟被 告抗辯此部分請求中,無細項發票,或購買漱口水、牙膏 、燕麥片、洗衣粉、乳霜等,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等 語,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上,確有未記載 相關細項,已無從使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因本件車禍 所致;另原告此部分請求中,有購買漱口水、牙膏、燕麥 片、洗衣粉、乳霜、營養品及停車費之支出,然原告並未 舉證何以支出前揭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自應駁回。
(4)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9 至19 0 頁、第193 至194 頁上方),觀此部分統一發票上所記 載之品名為尿褲、濕紙巾、尿袋、尿片、護理巾、看護墊 ,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無從自理生活等節,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9 萬6533元( 計算式為:14550+5250+5495+11780+18036+15106+150+87 0+252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56萬1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為:33萬6000元+1 2 萬9280元+9萬6533元=56 萬1813元)。(三)原告請求僱請外佣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366 萬5626元,有



無理由?
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未證明所稱餘命確有聘任看護之必要; 若有必要,原告本即老者,身體機能不佳,亦非全因本件 事故所致;又原告係36年2 月3 日出生,至101 年8 月1 日,年約65歲6 月,餘命為17年,原告若請求後續看護費 用,應以17年計算,且原告所稱看護費用基本工資數額、 外勞仲介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數額,未提出具體單 據以憑參酌,自無理由云云。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顯見原告主張其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 人24小時照護等節為真,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理由。
2、原告請求外勞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每月2 萬4235元(計算式 為:19200 (基本工資)+1800 (外勞仲介費)+2000 ( 就業安定費)+1235 (健保費)),原告受傷時未滿65歲 ,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依霍夫 曼計算是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366 萬5626元( 計算式為:2 萬4235元*12*12.6032=366 萬5262)等節,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前揭請求每月2 萬4235元計算 ,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
3、依原告前揭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0 萬2131元 【計算方式為:24,235×152.00000000+(24,235×0.12) ×(153.00000000-000.00000000)=3,702,131.0000000000 。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3 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4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 76×12=213.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請求366 萬5626元未逾前揭數額,自應准許。(四)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且需專 人照護24小時等節,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予認定。而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 部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
3、被告101 年度所得有95萬3463元,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各1 筆,總額為20萬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4、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前揭之資力狀況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五)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乃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20頁、第24至26頁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凹損,且往左斜左倒在成章 二街往忠孝路方向車道上等節堪予認定。
2、被告因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派員至現場量測,測得被告 所騎乘車輛倒下後,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白實線 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為1.5 及0.9 公尺,並距離量測 基準點(成章幹29支8 電線桿)水平虛擬延伸線為5.9 及 4.5 公尺,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18號卷第41頁)。
3、綜上跡證判斷,原告確自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往 成章幹29之8 電線桿之方向行走,而被告係由成章二街往 忠孝路方向騎乘重型機車,而原告所行走之道路乃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等節無誤。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相互 比對前開跡證,可信原告穿越上開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之情,且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資認 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係在道路 上,道路隨時會有車輛經過,自當課與行人即原告較高之 注意義務,是認,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真,且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9 號刑事卷第45頁),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等節,確屬可採。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既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 ,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
5、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依現場照片被告機車 係左倒,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右方有物體或人出現,被 告為閃避方向駛向左方閃避,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跨越馬路 等節不實,聲請另送鑑定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不論左倒或右倒,乃與被告駕駛當時反應有關,無法依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倒,進而推論原告係由被告右側穿越 馬路,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 同此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39 號刑 事卷第45頁),原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再送鑑定,自無必要 。
6、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
(1)原告未計算過失比例時可請求之金額為638 萬905 元(計 算式為:5943元(不爭執事項第4 點)+14 萬7523元(醫 療費用)+56 萬1813元(看護與增加生活上費用)+366萬 5626元(僱用看護之費用)+200萬元(慰撫金)=638萬90 5 元)。
(2)原告計算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91 萬4742元(計 算式為:638 萬905 元*0.3=191萬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 萬4272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 金169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前業已 給付原告15萬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可請求之 金額為7 萬4272元(計算式為:191 萬4742元-169萬元 -15 萬元=7萬4272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有被



告簽名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 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4272元及自102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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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