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被 告 江木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查原告前亦曾就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對於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里○○○00○0 號建物地下1 層內,如起訴狀
附件1 所示482 個骨罈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
),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致遭駁回在案,而該案曾委請訴外人
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櫃位之價值,並於民國99年
2 月8 日完成動產鑑價報告書,指明系爭櫃位每一個骨罈櫃位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625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
卷一第57頁);復原告前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時,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抗告狀中,亦主張系
爭櫃位每一個骨罈櫃位價值為95,625元,爰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091,250元(計算式:95,625元482 個骨罈櫃位=46,091,250
元),應繳裁判費417,68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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