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8號
TYDV,103,訴,818,201405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呂亦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明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榮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魏肇潤已於民國46年8 月29
  日死亡,然該被告究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仍不明,
  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魏肇潤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如被告魏肇潤無繼承人,原告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魏乘煉部分,是否訴
  請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
  否變更,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
三、被告魏廷儒為84年3 月12日生,迄今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
  ,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依上開
  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