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呂亦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明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榮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魏肇潤已於民國46年8 月29
日死亡,然該被告究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仍不明,
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魏肇潤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如被告魏肇潤無繼承人,原告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魏乘煉部分,是否訴
請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
否變更,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
三、被告魏廷儒為84年3 月12日生,迄今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
,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依上開
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