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楊玉嬌
楊榮俊
楊玉玲
楊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游茂松
游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固按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 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意旨,本院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繼承、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 求被告游茂松、游凱博履行契約,然據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游阿日、黎國義間,黎國義再將此部 分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李坤奇,李坤奇復再將此部分債權轉讓 予訴外人楊文慶,嗣楊文慶於82年2 月18日死亡,楊張來富 、楊武雄、陳楊碧霞、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 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楊張來富於100 年1 月 31日死亡,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楊武雄、陳楊碧霞、原告楊玉嬌、 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共同繼承楊文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應繼分各28分之4 、28分之4 、28分之5 、28分之 5 、28分之5 、28分之5 ,足見原告楊玉嬌、楊榮俊、楊玉 玲、楊玉鳳與訴外人楊武雄、陳楊碧霞公同共有楊文慶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 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本院查無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顯見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