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劉奕奎
劉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謝國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 志誠,直至原告劉奕奎於103 年1 月2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到庭作證 時,始發現黃志誠與被告謝國庫共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以 「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謝國庫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經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
無效。㈡被告謝國庫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土地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二 人權利範圍各1/1200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03 年4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將附表一編號12號、28號至30號之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普義段881 地號、中北段261 地號、中北段263 地號等4 筆土地撤回(見本院卷第64頁) ,應予准許。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且追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 地號、152 地號及中原段1024地號等3 筆土地為本件請求之 標的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 年7 月11 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物權行 為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土地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88 頁)。核其 訴之聲明雖有追加、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0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志誠所有,直至原告劉奕奎 於103 年1 月2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到庭作證時,始發現黃志誠與被 告謝國庫共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直接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請見後附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 官問:黃志誠用贈與的方式移轉所有權,你是否有意見?) 答:我不知道云云】,此分別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移轉公定契約書影本共2 件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從無任何贈與或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合意。又原告之真意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志誠 並僅默示同意其有權直接轉賣他人,【按原告到庭有證稱( 上訴人問:……,你是否有意思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答 :沒有,黃志誠來買賣,我就將印章給他,黃志誠沒有講到 要用贈與的方式移轉。(法官問:黃志誠用贈與的方式移轉 所有權,你是否有意見?)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將 土地賣給黃志誠,至於土地是過到黃志誠名下或是黃志誠指 定的第三人,你都沒有意見?)答:是的,他當場給付價金 ,買賣已經完結,他如何過戶我不管。(上訴人問:你說過 戶給誰沒有意見,是指他要賣給誰都沒有意見,還是他要贈 與給誰沒有意見?)答:他要賣給誰或用贈與的方式過給誰
,都不關我的事】,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件可參。原告 前揭證詞之真意係專指黃志誠合法轉賣土地或其個人行為均 與原告無關;且並無所過問。但原告自始均無任何默示同意 系爭土地得以贈與或其他違法之方式移轉給他人之意思表示 。蓋倘若原告有默示表示黃志誠得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自 原告名下直接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時, 此乃俗稱『真買賣假贈與』之違法行為,將使原告與黃志誠 及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黃志誠及被告共同所為之違法贈與行為,當非原告所 能容忍或默示同意者,且該贈與登記之違法行為應屬黃志誠 與被告等人之個人行為,自與原告無關,此乃原告於前述庭 訊時證稱『…都不關我的事』云云的真正及正確意思。是以 ,前述贈與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或屬被告及黃志誠等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而對原告不生 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
㈢原告起訴時曾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土地以贈與為土地 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現因該債權行為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故原告爰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㈣又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中,經查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普義段881 地號、中北段261 地號及中北段263 地號等4 筆土地現均非被告所有,故原告 爰撤回該4 筆土地之請求。
㈤再者,原告出售與黃志誠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 地號 、152 地號及中原段1024地號等3 筆土地,亦由被告與黃志 誠擅自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該 3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追加該3 筆土地為本件請求之 標的。
㈥系爭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坐落中壢市○○段00地號、○○段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目前雖記載為「買賣」,惟上開 2 筆土地確實於100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由為登記,此 有土地異動索引為據。
㈦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 契約則自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 出售系爭土地與黃志誠,詎雙方於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 ,黃志誠未告知原告將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係空白,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交
付印鑑章予黃志誠用印。基此,雙方對於簽訂系爭土地之物 權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物權契約即應自始未成立,原 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 移轉公定契約書均影本2 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件、桃園 縣中壢市○○段0 地號、152 地號及中原段1024地號等3 筆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 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件為證。
㈨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經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所以於100 年7 月11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地號、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各權利範圍為60 0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因被告之友人 黃志誠,於100 年初間經訴外人曾源貴介紹,說居住於花蓮 之原告劉奕宏、劉奕奎欲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出售,被 告認出售之價金尚稱合理,故乃同意委任由黃志誠居間仲介 搓合本件買賣事宜;故黃志誠乃以自己之名義於100 年4 月 22日與原告劉奕宏、劉奕奎就上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準備辦理過戶予被告手續,嗣曾源貴向黃志誠告知原告劉 奕宏、劉奕奎所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程序,係由訴外人即擔任 代書之陳文旺辦理,故可一併請陳文旺辦理過戶手續,黃志 誠應允後隨即與陳文旺聯絡委任代辦過戶手續,此間被告從 未有與原告見面並討論本件如何辦理。
㈡後因被告遲遲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故乃於100 年7 月 初詢問黃志誠本件為何尚未辦理完成,黃志誠隨即與陳文旺 聯絡,陳文旺即向黃志誠稱本件無法由他親自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事宜,而須由被告自行持陳文旺所繕打製作完成之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辦理登記;黃志誠 無奈之下,僅得給付陳文旺包括贈與登記代辦費在內之代書 費用後,持陳文旺所交付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委請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謝慧文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 記。
㈢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 8 日拍定執行債務人黃貴蘭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000分之66,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
259 ,被告及陳文旺等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於該執行事件 競相主張優先承買時,經鈞院於101 年7 月20日抽籤決定由 被告承買,陳文旺不服抽籤結果,遂主張被告未合法取得系 爭土地並非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為此提起 確認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另訴),嗣又挑 唆原告劉奕宏、劉奕奎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另訴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陳文旺敗訴後,現又遭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陳文旺上訴駁回。 ㈣綜上,本件實係由被告委任黃志誠向原告劉奕宏、劉奕奎購 買系爭土地,之後再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以贈與登記之 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由來,且系爭土地均係合法 移轉取得,並非原告所指之違法移轉。
㈤原告劉奕宏、劉奕奎同意黃志誠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且被 告業已基於其與黃志誠間之委任契約以及原告劉奕宏、劉奕 奎與黃志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541 條第 1 、2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劉奕奎2 人依其等2 人與黃志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負有使黃志誠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 分之1 所有權之義務。又黃志誠依其與 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則負有將其自原告劉奕奎2 人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劉奕奎2 人直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所謂縮短給付,並非法所禁止(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故被告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被告與劉奕奎2 人之間是否 存在贈與或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而有異。
按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此謂 之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 記載「雙方簽約後,乙方(即劉奕奎2 人)需把有關產權移 轉之證件和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黃志誠)辦理繼承、等移 轉完竣..」,並未限制產權移轉至黃志誠所指定之第三人。 又原告劉奕奎曾於系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41號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 49頁至第5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是黃志誠準備好叫我蓋 章的,我不知道黃志誠要過給誰,我也沒有堅持一定要過給 黃志誠,我弟弟劉奕奎也沒有堅持,黃志誠準備好過戶文件 ..我跟我弟弟把印章給黃志誠,他當場蓋好還給我們。(問
:拿章給黃志誠蓋時,你是否看過過戶的文件內容?)沒有 。..(問:你是否有限制黃志誠移轉登記的對象?)沒有。 ..(問:你將土地賣給黃志誠,至於土地是過到黃志誠名下 ,或是黃志誠指定的第三人,你都沒有意見?)是的。(問 :因為你沒有意見,所以黃志誠用你的印章在過戶資料上用 印,你沒有看過戶資料上記載的內容如何,因為你都同意他 將土地過戶就好?)是的,他當場給付價金,買賣已經完結 ,他如何過戶我不管。(問:你說過戶給誰沒有意見,是指 他要賣給誰沒有意見,還是他要贈與給誰你沒有意見?)他 要賣給誰,或用贈與的方式過給誰,都不關我的事。」。足 見原告劉奕奎2 人雖與被告間縱使不存在贈與土地之合意, 但其2 人係為履行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定出賣人之給付義 務,依黃志誠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黃志誠所指定之 被告名下,故劉奕奎2 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被告亦基於與黃志誠間之委任關係,有自原告劉奕奎2 人受 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兩造間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 ,被告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告與原告劉奕奎2 人之間 不存在贈與或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而有異。
㈦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 ,被告謝國庫當亦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其真意確實為買 賣,且在於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阻止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贈與 部分似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全依買賣之規 定,定其法律關係。第按,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贈與乙○○、丙○○,而 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及丙○○,乃上訴人所 自認之事實。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 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 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 且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效,其嗣後再 移轉登記予丙○○之物權行為,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非 無效之物權行為。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丙○○及丁○○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雖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然事實上係 委任黃志誠買賣取得後,以縮短給付及贈與移轉登記之方式 由被告取得,揆諸前開法文,縱認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但該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之買賣行為,並不因之 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買 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被告謝國庫當亦可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㈧原告劉奕奎2 人以其2 人未同意黃志誠以贈與為原因,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告劉奕奎2 人起訴所為主張,與原告劉奕奎之前在法院證述 其及劉奕宏並未限制黃志誠以何種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至被告名下等語迴異,其二人起訴所為主張應係事後飾詞, 無可憑採。
㈨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影本2 件 、收費明細表暨支票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041號案件103 年1 月23日筆錄1 件為證。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劉奕奎2 人主張渠等繼承訴外人劉學兔之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於100 年5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劉奕 奎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00 分之1 。上開土地所有權嗣於 100 年7 、8 、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渠等將所有上開附表二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1,200 分之1 ,出賣予黃志誠,原告與被告 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與被告提 出黃志誠於100 年4 月22日與原告劉奕奎2 人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載買方為黃志誠,本院卷第174 頁)內容相符 ,原告劉奕奎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伊及劉奕宏與黃志誠簽訂,伊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曾宏澤(原名曾源貴)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26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 中證稱:伊陪同黃志誠與劉奕奎2 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劉奕奎2 人係將土地賣給黃志誠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 第1260號卷第180 頁、第181 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㈡被告陳稱:伊委由黃志誠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劉奕奎2 人購買
上開土地等語,有證人黃志誠證稱:被告授權伊向劉奕奎2 人購買上開土地,並委託伊以伊之名義,與劉奕奎2 人簽訂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165 頁、第166 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此委任關係存在被告 與黃志誠之間,嗣黃志誠依被告委任之意旨,以自己名義與 原告劉奕奎2 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非以被告之代理 人名義與訂買賣契約,則此土地買賣關係僅存在於黃志誠與 原告劉奕奎2 人之間,不因被告與黃志誠內部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使該買賣之效力及於被告。
㈢原告劉奕奎2 人固主張並未同意黃志誠以贈與為原因,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 故該土地所有權於100 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被告則 抗辯:黃志誠指示劉奕奎2 人以贈與為原因,直接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為縮短給付,該贈與行為縱然無效, 但隱藏之縮短給付行為仍然有效,故伊取得所有權等語。經 查:
⒈按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541 條第 1 、2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劉奕奎2 人依渠等2 人與黃志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負有使黃志誠取得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 分之1 所有權之義務。又黃志誠 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則負有將其自原告劉奕奎2 人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劉奕奎2 人直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所謂縮短給付,並非法所 禁止。
⒉按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此謂 之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 記載「雙方簽約後,乙方(即原告2 人)需把有關產權移轉 之證件和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黃志誠)辦理繼承、等移轉 完竣..」(本院卷第174 頁),並未限制產權移轉至黃志誠 所指定之第三人。又參諸劉奕奎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10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即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文件是黃志誠準備好叫我蓋章的,我不知道 黃志誠要過給誰,我也沒有堅持一定要過給黃志誠,我弟弟 劉奕奎也沒有堅持,黃志誠準備好過戶文件..我跟我弟弟把 印章給黃志誠,他當場蓋好還給我們。(問:拿章給黃志誠
蓋時,你是否看過過戶的文件內容?)沒有。..(問:你是 否有限制黃志誠移轉登記的對象?)沒有。..(問:你將土 地賣給黃志誠,至於土地是過到黃志誠名下,或是黃志誠指 定的第三人,你都沒有意見?)是的。(問:因為你沒有意 見,所以黃志誠用你的印章在過戶資料上用印,你沒有看過 戶資料上記載的內容如何,因為你都同意他將土地過戶就好 ?)是的,他當場給付價金,買賣已經完結,他如何過戶我 不管。(問:你說過戶給誰沒有意見,是指他要賣給誰沒有 意見,還是他要贈與給誰你沒有意見?)他要賣給誰,或用 贈與的方式過給誰,都不關我的事。」(見臺灣高等法院上 開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見原告2 人雖與被告間並不存在 贈與土地之合意,但其2 人係為履行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 定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依黃志誠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至黃志誠所指定之被告名下,故原告2 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基於其與黃志誠間之委任關係,有自 原告2 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2 人間互為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被告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告 與原告2 人之間不存在贈與或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而有異。 ⒊原告主張:渠等2 人並未同意黃志誠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原告2 人起訴所為主張,與 原告劉奕奎之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其及劉奕宏並未限制黃 志誠以何種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迥異, 換言之,依據原告劉奕奎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之證詞,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所有,將之出售予黃志誠,其移轉登 記原因本應為「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收取黃 志誠之買賣價款後,原告2 人將印章交付黃志誠在過戶文件 上該章用印,並於用印完畢後當場由黃志誠交還印章予原告 ,原告於黃志誠在過戶文件上用印時在場,如何不知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係勾選「贈與」?況縱然 渠等均未仔細閱讀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等亦表示只要 土地過戶辦妥即可,不論黃志誠是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他人,皆不關原告之事,是原告並不排斥黃志誠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2 人間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成立、 生效,被告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告與原告2 人之間不 存在贈與或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而有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應係事後飾詞,無可憑採。原告等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土地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 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抗辯其合法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憑採。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 效,以及被告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