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八三二五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八五四六、八八八八、九六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三十六號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之男用內褲一條、分類通訊簿一本及高毓 所有之皮包(內有化妝品、證件、信 用卡、新台幣五百八十四元等物)一個。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該公司經理戊 ○○發覺,報警查獲。旋經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一一四之一號「億萬里特賣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 竊取該店負責人丁○○所有之強力膠四條(值新台幣八十元),得手後,欲行離 去時,為該店店員陳嘉瑞發現,報警查獲。旋經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五號「勝利通訊行」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台上之皮包(內有鑰匙四把、零錢新台 幣約二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丙○○發現失竊後,欲報警處理時,乙○○ 又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重返上址,丙○○乃報警查獲。旋再經檢察官釋回後, 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八號旁「鴻都 釣蝦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己○○所有置於櫃台上之諾基亞手機一 支。得手後藏於褲袋內欲行離去時,為己○○發現,報警查獲。旋經檢察官釋回 後,再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九號 前,發現庚○○所駕駛之車號ZF-一九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未關,乃乘庚○○ 未注意之際,以手伸入車內,竊取庚○○所有之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庚○○發現報警查獲。旋為檢察官釋回後,又於同年月 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Z -七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關,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四百六十元、身分證、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為路人發現,高呼小偷,乃當場為路人、甲○○合力逮捕,送警究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中除竊取己○○之手機一支部分矢口否認外,餘均 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戊○○、高毓
、陳嘉瑞、丙○○、庚○○、甲○○在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六張附卷足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 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竊取己○○之手機,辯稱僅拿起觀看,無竊盜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當時確將己○○所有置於釣蝦場櫃台上之手機,竊取後藏放在褲袋內,為 己○○在該櫃台外發現目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在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 物領結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宿怨,於深夜在釣蝦場內 消費,茍非親眼所見,焉有故意引起事端,破壞娛樂之消費氣氛,而蓄意誣陷被 告之理?且被告深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他人同意,無端拿取他人手機, 欲行撥打,謂無竊盜犯意,實違常情。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明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因沾染吸食強力膠惡習,難 以自拔,以致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其先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 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八五四六、八八八八、九六九 七號)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水 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燦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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