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呂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呂聰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定期存
單可得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定期存單,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