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洪洽
呂秀月
呂眾英
呂素卿
呂雪卿
呂廣英
呂淑君
呂一鴻
呂核原
林呂一香
呂哲香
呂梅君
周忠正
周英娟
相 對 人 盛列建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 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娟容之被繼承 人呂新進當時擔任相對人之「監察役」,並持有相對人公司 10%之股份,而關於登記相對人名義之土地,其所有權之權 屬,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關於屬國人部分, 其權利登記應為原權利人(原股東)。為此,聲請人已提起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請求,惟 相對人現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故無從 委任訴訟代理人,致上開訴訟恐有久延之虞,爰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株主 名簿、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經濟部民國98年12月30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年4 月21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 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 憑,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 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該公會10 3 年5 月13日桃律美字第051301號函檢附陳佳函律師之相關 學經歷資料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陳佳函律師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