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97號
TYDV,103,監宣,29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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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曾湘娟
相 對 人 曾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陳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鈞院裁 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欲處分相對 人繼承得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茲為支付相對人安置、扶 養費用,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 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以便照顧相對人乙節 ,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67 號、103 年度監宣 字第248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固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購罝不動產等語, 惟聲請人就欲代相對人購置何項不動產乙節,未據聲請人舉 證證明,是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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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