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號
TYDV,103,監宣,1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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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選定監護人)
      彭秀香
相 對 人 黃仁彥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黃婷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仁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秀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仁彥之監護人。指定黃婷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仁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黃婷君分別為相對人之 母、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因工作中由高處墜落 致昏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黃婷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 訊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無反應。另經訊問鑑 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按卷可查 。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一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據聲請人所述及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錄,相對 人原為一健康男性,不幸於102 年7 月22日於工地工作時 由高處摔落地面而緊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腦部 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右側大腦部位硬腦膜下腔和蜘蛛腦膜下



腔大量腦出血,經開刀引流術後,不幸於住院期間發生嚴 重細菌感染,造成腦室、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肺 等部位膿瘍,腦水腫及敗血性休克,後轉院至經國敏盛醫 院治療,待病況穩定後即回家療養,經6 個月的保守性治 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 小便無法控制,呼吸須靠氣切,飲食須靠鼻胃管餵食,無 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 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 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該院103 年5 月1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黃 婷君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聘 有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聲請人與關係人 黃婷君則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受照顧與相關個人事務, 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相對人之父親黃坤松、哥



哥黃文彥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婷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婷君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 ,有該公會103 年2 月13日桃姚字第103071號函暨所附之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現與關 係人黃婷君共同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 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婷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姐,協助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 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 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婷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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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