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肇基
相 對 人 林章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 年3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 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不容許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職位, 屬高階人員,主導抗告人公司重要之業務行銷,並掌握公司 對內及對外相關機密資訊資料,相對人任職期間,其私人筆 記型電腦存放公司對內及對外相關機密之文件檔案,而相對 人當時沒有事先提出離職之申請,即當日離開,只交出名片 、公司行動電話、門禁卡、文具等,並未將其私人筆記型電 腦內存放之公司機密文件檔案對抗告人有所交代,也未在抗 告人當場監督下,將其私人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公司機密文 件檔案予以刪除,故為保護抗告人公司所有智慧財產,相對 人必需到抗告人公司於競業條款保密文件上補親簽及用印後 ,交給抗告人以示交代。又相對人另外持有抗告人公司其他
相關文件資料之正本2 件,相對人必需無條件將該2 件正本 全套原始資料交還抗告人,以便抗告人後續辦理支付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02 年8 月16日經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成立調解,調解方案 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4 萬2550元, 給付方式為第1 期於102 年9 月30日給付12萬2550元,自 102 年10月起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11萬5000元,直至103 年5 月31日給付最後1 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若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迄今 均未履行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8 月16日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據此,原 審形式審核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自 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尚未交還「協議書」中、英文版2 件 正本全套原始資料,無以辦理支付抗告人相關費用云云, 並據提出該協議書中、英文版之影本為證。查本件勞資爭 議成立之調解之方案(二)固約定「勞方同意於第四期給 付薪資匯入後,將協議書中文正本返還資方,並於第九期 給付薪資匯入後,將協議書英文正本返還資方」(見原審 卷第5 頁),惟雙方既係約定於抗告人給付第4 期及第9 期之薪資匯入後,相對人應將協議書中英文版之正本分別 交還抗告人,顯見抗告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自難認定抗 告人給付薪資與相對人交還協議書正本,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存在,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抗告 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就將其職 務上持有抗告人公司之機密文件對抗告人有所交代,並應 至抗告人公司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此部分並未列入 調解方案,且屬牽涉兩造間僱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實 體問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倘若抗告人仍就上開實體問 題有所爭執,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者,故而,抗告人所為抗辯,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尚 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相對人依據前開調解紀錄,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交還 協議書正本、未交代所掌機密文件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 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給付薪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