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呂紋吉
代 理 人 游巧婷
相 對 人 袁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9 號 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兩 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 此聲請鈞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提存書、收 款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