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阮氏麗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曾新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即本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3 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