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66號
TYDV,103,婚,16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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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簡宥濬 
訴訟代理人 簡志成 
      李麗君 
被   告 蘇彩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 之99年2 月11日回溯第302 日即98年4 月15日至回溯第181 日即98年8 月14日間某日,隱瞞原告,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並於99年2 月11日 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第二人民醫院產子甲○○ ,並於99年11月10日攜其返台,誆稱其從原告所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扶養被告與甲○○。嗣後原告於102 年6 月17 日攜同甲○○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親子鑑定,依鑑定書結果始 知「甲○○不可能為原告之子」,驚覺遭被告矇騙,依此, 被告確實與他人通姦,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甲○○不是原告親生的,當時原告在外亦有 女友,不准我搬進原告的新家住,我在外面租房子住,甲○ ○是我與公司的外籍勞工所生,當時我們是兩情相悅,原告 早就知悉小孩非原告所生,因為當時我們沒有在一起。我同 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間結婚,被告於婚後之99年2 月11 日產下一子甲○○,惟甲○○並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欽州市第二人民醫院 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7 月31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合。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 隱瞞原告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後產下一子甲○○,直到帶同 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DNA 鑑定後始悉甲○○非原告所 親生等情,雖被告以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早已知悉甲○○ 非原告所親生等情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原 告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產下非原告所親生之子等情屬實 ,被告既已背離兩造婚約,在外與他人通姦,進而產子,依 客觀情形而論,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而導致 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復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稱:同意離婚等語(詳本 院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兩造離婚, 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 第1 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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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