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1號
TYDV,103,婚,11,201405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許勝發
被   告 周建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 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9年5 月16日在台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被告於90年6 月20日來台後2 、 3 個月即離境,未曾再回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2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政府民政廳 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原告於89年5 月16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2 、3 個月即行離去,未 曾再來台灣同住等情,而證人即原告弟弟許俊成到庭證稱: 被告來台灣約2 個多月,被告向原告要3000元美金,原告不 給,被告來的時候也沒有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被告離去後 約半年,大陸那裏就寄通知書要原告去開庭,原告沒有去開 庭,之後就收到離婚判決書,可是原告弄丟了,所以再來訴



請離婚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6 月20日來台後,於90年8 月 25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 12月4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自90年8 月25日離境後,未曾再與 原告同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 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90年間起即自行離 去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少有聯繫,被告於上開 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 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