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余秀惠
代 理 人 余安邦
相 對 人 羅真萍
相 對 人 王豐玲
相 對 人 張因
相 對 人 溫蕙菱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 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各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2 、668 、674 、675 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本件係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通知第 三人撤回執行,而相對人均係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聲請人 之限期行使權利催告,是在相對人收受催告時,本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