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有顯
相 對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執行判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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