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蘇春發
相 對 人 黃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亦有闡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命供擔保判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則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